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22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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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一條之一 為配合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充足合格師資、依教師專長安排授課、貫徹教學正常化、輔導學生適性發展,並以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應承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基礎,健全選才機制、充實師資設備、促進產學合作、強化教學研究、提升國際競爭力,並以培養國家及社會發展所需各種人才為宗旨。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定明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之定位與社會責任,並區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專科以上學校辦學宗旨之差異,且課予私立學校及公立學校共同培育未來優質公民之責任,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參酌現行法第一條第二項已明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爰刪除第一項中「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教育法規」及第二項中「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其他有關教育法規」等文字,以資明確,餘照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委員鄭麗君等: 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為增進公共性,增列政府補助學生學費或一定比率以上之學校,應增置公益董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新增條文,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之一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其前一年度由政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擔之學費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公益監察人一人;其資格、指派程序、職權、更換、免派、費用等,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零三學年度全面實施高中職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免學費,爰定明因實施免學費而由政府負擔學費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學校法人所設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該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公益監察人,以增進私立學校公共性。 審查會: 為增進私立學校公共性,爰降低加派公益監察人之標準,以提高私立學校公益監察人之比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九條 (招生擬訂事項)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於每學年招生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擬訂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招生辦法。 二、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之招生名額。 三、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私立學校得依前項核定之招生總額,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委員鄭麗君等: 增列第二項。 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為使人民納稅所繳的經費合於公共化精神,自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之後,學生接受政府學費補助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其招生應受相關特別法律之規範。 委員邱志偉等: 103學年度即將實施十二年國教,「免試入學」「免收學費」是政策兩大核心目標,不管是公立學校或者私立高中職生都將受惠。長久言,公私立學校既然都享有政府支付學費的補助,應公平接納有意願入學的學生;爰此,修改本條,明定私立學校應配合教育單位規劃釋出免試入學名額,並同時規範設置完全中學或者「一條鞭」式(幼兒園、小學、國中、高中)的私立學校學生直升比率,將名額保留給各階段入學的社區學生。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同一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擔學費者,除該法人所設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該法人所設國民中、小學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經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國民中、小學,如有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或所屬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核定事項、查證程序、第五項廢止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行政院: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第四項所定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限制之條件較為寬鬆,為避免造成私立國民中學招生入學方式不受限之適用範圍較寬,衝擊教育生態,又須兼顧未接受政府經費挹注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享有更多辦學自主空間之原則,且基於同一法人所設各級學校資源得以共享,爰將該項前段所定「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修正為「同一學校法人設立之各級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擔學費者」,以明確界定未接受政府經費之範圍,並有效限縮適用對象。另將「備查」修正為「核定」,以利學校主管機關事前審核,至原已依現行規定申請免除法令限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之私立學校,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均應依修正後規定重行報請核定。 三、配合一百零三學年度全面實施高中職免學費及考量高中附設國中部直升入學比率之合理性,增訂第五項,針對經核定免受限制之國民中、小學,定明同一法人所設高級中等學校應提供一定比率之招生名額,供其他國民中學畢業學生申請免試入學。 四、現行第四項但書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五項增訂所屬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未依第五項規定辦理者,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定。 五、現行第五項至第七項項次依序遞移。其中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第四項將所定「備查」修正為「核定」,另配合第五項之增訂、第六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四項及第六項文字修正。 二、本院前於審議私校法草案時,以「開放私立中小學自由辦學」為共識,乃於原獎勵評鑑績優學校條款外增設私立中小學自由辦學規定,斯為現行私校法第五十七條;為因原第四項條文置入「國民」兩字,致私立高中未在自由辦學之列,與立法原意不符,理宜修正。 三、第六項條文為行政院首提草案文字,係就獎勵評鑑績優學校所設之規定,與中小學校開放自由辦學無涉,自宜於文明確規定,以堵無謂爭議。 委員邱志偉等: 顧及原私立學校個別特色,還有學校投資者的獨立經營考量,倘個別學校希望保留招生自主權,但政府資源分配的公平性不容破壞,特修改本條,同意私校學生不受「免學費」補助者,則可維持獨立經營的權利。 委員丁守中等: 一、增訂第二項但書條文。 二、我國私立學校愈來愈像企業,教育與商品界線愈趨模糊。整體私立學校教育幾乎已被偏狹之「競爭力」評鑑蒙蔽了教育與學術研究之應有實質發展。各種評鑑之量化指標,缺乏多元面向評估,教師更被誘或被逼僅重視論文發表之「點數」,而教學品質之衡量卻淪為聊備一格項目。另學術研究獨尊英文期刊論文之產量,著書、翻譯或具有本土性議題研究卻無法獲得等量鼓勵,甚至遭受壓抑。 三、另隨著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育預算之緊縮,學校職員「外包」與契約聘僱比例日益增加,甚至教師亦僅能受僱於「專案」或約聘,學術工作變為不甚穩定。同時,各類繁瑣之行政工作使年輕教師在學術與教學上更加分身乏術,年輕教師僅能勉強保住飯碗。為了追求世界百大或研究型大學,卻造成學術資源遭致扭曲,整體私立學校教育環境早已不利於教學品質與學術研究「質」之發展。 四、政府應「把學校重新還給教師」,讓私立學校教師們能好好教書與研究,減少不必要之各種企業管理技術干擾,方可發展出兼顧專業發展與勞動環境之高教體系。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並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有關私立學校法之規範,修正通過,以落實推行十二國民基本教育政策之精神。
(照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審酌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辦學特色、師資結構、教學成效、承擔社會責任等實際情形,明定獎勵、補助原則,對私立學校予以獎勵、補助。 為均衡城鄉教育發展,各級政府對因應社會需求而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或類科之私立學校,除優先予以補助外,符合前項原則者,並得優先予以獎勵。 前二項獎勵、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審酌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辦學之特色等實際情形,明定獎勵、補助原則,對私立學校予以獎勵、補助;就社會需求而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或類科,並得優先予以獎勵、補助;其獎勵、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為強化私立學校公共性之立法意旨,及私立學校共同培育未來優質公民及國家社會所需各種人才之責任,爰定明師資結構、課程內容、教學成效及社會責任為各級政府明定獎勵、補助私立學校原則應審酌之情形,且其執行情形,應列為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所定獎勵、補助辦法之經費核配及核減指標。 二、現行條文中段移列為第二項,為均衡城鄉教育發展,對於就社會需求而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或類科之私立學校,宜優先予以補助,符合第一項獎勵原則者,並得優先獎勵,以落實獎優、補弱之原則,爰予修正。 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八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 一、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係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推動,予以修正,爰配合其實施期程,增訂但書規定該等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係為引導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仍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