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少萍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8人、委員黃偉哲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21人、委員楊玉欣等24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33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麗環等3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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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徐少萍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二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委員徐少萍等18人提案: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已廢止,已改由就業保險法規範,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 審查會: 第二十條,照委員徐少萍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徐少萍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委員徐少萍等18人提案: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已廢止,已改由就業保險法規範,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 審查會: 第二十二條,照委員徐少萍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委員徐少萍等18人提案: 一、為明確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不得租借,爰增訂第十五款規定。 二、鑑於外勞多於入境三個月內逃逸,而目前在台行蹤不明之外勞(看護工),截至今年十月底,經移民署統計已達37,575人,不僅對國內治安造成隱憂,對於雇主亦有所不公,爰增訂第十六款規定,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責任。 委員蔣乃辛等25人提案: 一、外勞入境三個月內逃跑者人數不斷上升,主管機關一味的處罰雇主,卻忽略追究仲介機構的輔導與照顧的責任,這是不公平的。 二、本席等期望透過修法,要求仲介業者能主動過濾外勞,不要冒險引進可能造成逃跑的外勞,並在外勞剛來台灣時積極協助外勞適應,建議將增列第十六款,以加強對仲介業者的管理與責任。 委員黃昭順等33人提案: 一、「就業服務法」中並未規範當外勞非法或無故離開現職時,原負責仲介之本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人力仲介公司)幾無任何所需擔負之責。目前國內外勞(看護工)人力仲介公司眾多,難免良莠不齊。 二、大多數仲介公司對引進之人力無論就職前之審核、引進後之職前訓練、生活管理及仲介後之服務都迭落差,目前國內無故去離現職及非法打工之外勞(看護工),據說非官方統計之數字已逾三萬人,對國內治安及就業市場均是嚴重警訊。 審查會: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維持現行條文,另照委員徐少萍等提案及綜合各委員意見增列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與第二項為:「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委員楊麗環等30人提案: 一、鑑於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家庭看護工之規定,惟本條並未明列家庭看護工作之類別,基於立法體例一致性及考量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同屬家事工作,爰於第一項第九款新增「家庭看護工」之工作類別,以茲明確。 二、為便於未來能對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之外勞提供相關權益之保障,爰建議於母法中明列「看護工作」為外國人可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項目。 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 一、本條並未明列「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而是將之納入第十款,屬「為因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二、查勞委會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已訂定「機構看護工作」與「家庭看護工作」相關規定,惟本法中並無相關規範。 三、為保障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外勞之相關權益,爰增訂家庭及機構之「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原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款次,依序變更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審查會: 1.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照委員楊玉欣及委員王育敏等所提意見及綜合各委員意見,修正為:「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2.並於說明欄中加註:「看護工作包含家庭看護工作及機構看護工作」。
(照委員徐少萍等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徐少萍等18人提案: 依現行實務,雇主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將衡量情節輕重,並依比例原則不予核發雇主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審查會: 第五十四條,照委員徐少萍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委員徐少萍等18人提案: 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酌作修正。 審查會: 1.第五十六條,照委員楊玉欣所提意見及綜合各委員意見,修正為:「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2.並於說明欄中加註:「為明確外國人行蹤不明程序及窗口,爰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通報窗口之一;另為掌握行蹤不明外國人協尋黃金時間,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明確雇主遇有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時,可選擇立即向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通知協尋及查察,雇主未依但書規定通知查察並非賦予其義務,尚無本法第68條第1項罰則之適用。」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委員徐少萍等18人提案: 一、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各款規定酌作修正。 二、為縮短需要照護家庭之需要,爰縮短等待期至二個月。 委員江啟臣等28人提案: 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家庭看護工如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發生行蹤不明之事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但尚必須經過六個月之等待期間;在此等待期間中,受看護者必須承受無法受到專業看護導致身體健康惡化之風險,家屬則必須放下原有之工作自行進行看護,或負擔聘僱本國籍看護工所需之龐大費用,不論何者,對人民權益皆有莫大之損害,是有關六個月之等待期間應予縮短。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原本通知警察機關期滿六個月之規定,降至二個月。 二、此次修法將通知期滿月數降至二個月,一來使行政機關仍可於一定期間內就外籍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之案件進行查核外,二來亦可權衡雇主降低等待通知期滿之時間,藉以保障雇主受照護之權益。 委員何欣純等21人提案: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二項中已將失蹤原因設定為「不可歸責之原因」的前提,現若於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後,尚必須等待六個月始得申請遞補,恐因等待時間過長,導致對於受照顧者的生命及身體,或是對於家屬的經濟能力及精神壓力,造成沉重的負擔,故建議將等待期六個月刪除,以維護受照護者之權益。 委員楊玉欣等24人提案: 一、「機構看護工作」係指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條第三款之工作。 二、截至102年03月止,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人數為11,312人。 三、行政機關認為「機構看護工作」行蹤不明對雇主無迫切需要性,且擔心外勞人數遽增,影響本勞就業權益,認不應納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範圍等語。然是否有迫切需要性,應由機構即需求者來認定而非行政機關。外勞人數遽增,縱使影響本勞就業權益,也非歸責於機構之原因。再者,權衡行政機關輕度公共利益與被照顧者生命身體等重要法益之保護優先性等,增列「機構看護工作」顯然符合正當性原則。 四、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本文適用上已明文「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法理上便不應變相懲罰雇主須等待六個月期間遞補。 五、雇主等待長達六個月期間,由於無資力聘請本籍看護工(本籍看護工平均日薪為二千元,月薪平均為六萬元),極易造成地下仲介與違法外勞勾結從事看護工作,影響被照顧者權益及國內社福勞工產業環境。 委員蔣乃辛等25人提案: 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既已設定「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前提,便不應該再以「六個月」之照護空窗期來間接懲罰無責之雇主,讓急需受照護的重症患者及家庭承受巨大痛苦。 二、外勞逃跑期間,再要求雇主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始得申請遞補,顯不切實際、虛應故事,刁難無責雇主,且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日薪二千元、月薪六萬元起跳,並非一般家庭有能力支應。 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已針對不良雇主之各種態樣,不予核發許可,已核發許可者,得中止引進。鑒此,強迫以「六個月」之照護空窗期來間接懲罰「無責」之雇主,顯不符人道,建議降為「二個月」。 四、主管機關針對逃逸之外勞,應對非法媒介之仲介及不良雇主研議加重處罰,加強查緝逃逸之外勞,追究外勞逃逸原因,充實外勞投訴管道,從源頭有效管理外勞,始為上策。 委員黃昭順等33人提案: 一、「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才得申請外勞遞補,又是一不食人間煙火的規定,物價上漲未止,薪資不進反退,一般百姓若實非不得已,那會有餘力去另擔負雇請勞工的負擔呢? 二、原條文規定「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才得申請外勞遞補,然物價上漲未止,薪資不進反退,一般百姓若實非不得已,實無餘力雇請外勞。請外勞(看護工)便由於「經濟能力有限」,目前外勞(看護工)每月兩萬餘元薪資之外,尚有其他間接費用,一般雙薪家庭一家四口計,再加老人與外勞(看護工),其月負擔支出沉重。故聘請外勞實為急迫所需,現今六個月等待期忽視家庭照護實際需要,顯不合理。 三、為補強外勞(看護工)無故離職對雇主實際等候查察六個月空窗期之傷害。建議將等待期間縮短為兩個月。並且,雇主家庭總收入若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標準者,或有其他緊急危難所需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不受前項聘僱許可所餘時間之限制,逕以遞補,並重新起算聘僱許可期間。以減輕冗長行政程序對家屬壓力以及落實被照護者之所需。 委員王育敏等28人提案: 一、國內養護機構多仰賴外籍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工作,若發生外籍照顧服務員行蹤不明之情事,恐導致養護機構照護人力嚴重短缺,進而影響被看護者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 二、現行法為防止雇主之道德風險,於第二項規定,僅允許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得遞補外勞員額,至於養護機構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如行蹤不明,則完全禁止遞補。惟本法已要求雇主須符合「不可歸責」、「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等要件,始得遞補外勞,應可相當程度避免雇主之道德風險。 三、因養護機構對於照護人力之需求,不亞於家庭看護工作,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並保障機構被看護者接受適當照護之權利,爰增列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勞雇主,因不可歸責之原因,得申請遞補外勞員額。 四、本法修正生效前發生之外籍機構看護工行蹤不明事件,雇主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外勞員額,爰修正第四項之日期。 審查會: 第五十八條,照委員江惠貞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及綜合各委員意見,再修正為「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照委員徐少萍等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六十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委員徐少萍等18人提案: 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 審查會: 第六十條,照委員徐少萍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徐少萍等18人提案: 一、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 二、相關機關派員依法實施檢查時,常為雇主以外之有關人員藉詞未經雇主允許或雇主不在而予拒絕,為落實外國人工作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場所之檢查,爰參照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有關勞動檢查時,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第六十二條,照委員徐少萍等修正動議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委員徐少萍等18人提案: 配合草案第四十條增訂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其違反者亦應受罰,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審查會: 第六十七條,照委員徐少萍等提案修正通過,並配合第四十條修法修正文字內容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照委員徐少萍等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委員徐少萍等18人提案: 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第四項規定酌作修正。 審查會: 第六十八條,照委員徐少萍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九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六十九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委員蔣乃辛等25人提案: 一、外勞入境三個月內逃跑者人數不斷上升,主管機關一味的處罰雇主,卻忽略追究仲介機構的輔導與照顧的責任,這是不公平的。 二、本席等期望透過修法,要求仲介業者能主動過濾外勞,不要冒險引進可能造成逃跑的外勞,並在外勞剛來台灣時積極協助外勞適應,因此建議增列「第十六款」等文字,將其列入罰則規範,以加強對仲介業者的管理與責任。 審查會: 第六十九條,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修正通過,並配合第四十條修法修正文字內容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