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管碧玲等21人、委員陳亭妃等22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之「學校衛生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18人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2人、委員邱志偉等25人擬具之「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智傑等24人、委員盧嘉辰等21人擬具之「學校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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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病及其他重大傷病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委員管碧玲等: 為保障罕見病童之受教權,新增罕見疾病為適用範圍,以周全保障罕見疾病學童之權益。 委員陳亭妃等: 一、修訂本條文字。 二、依精神衛生法第三條之規定,精神病僅為精神疾病之一種,爰將本條適用範圍擴大至精神疾病,並將身心障礙之對象納入適用範圍,以照顧弱勢學生。 委員邱志偉等: 為周全保障各項疾病學生的就學安全與保障受教權,本條新增罹患精神疾病及罕見疾病學生納入輔導適用範圍。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以求周延。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前項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採緊急救護措施,同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前項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智傑等: 一、教育部依據本條訂定之「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並未包含食物中毒事件。 二、教育部門對食物中毒之定義遠較衛生部門寬鬆,內部單位對於食品中毒事件之認知與基準亦不一致。且聽任地方教育處局各行其是,訂定不同通報門檻下限之各級學校疑似食物中毒事件處理流程。而軍警校院之案例復未予納入併計,肇致低估或漏列全國統計數據,未能精確掌握我國校園食物中毒全貌。鑑於食物中毒之處理,事屬衛生主管機關專業,食物中毒之定義宜採衛生主管機關之定義。且全國每年食物中毒人數有一半發生在學校,是以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校園食物中毒事件之處理應責無旁貸。而本法目前並無通報之規定,爰建議增訂第三項。 委員盧嘉辰等: 食品中毒事件認定標準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定義為準,並需即時通報。 委員陳亭妃等: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教育部依據本條訂定之「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並未包含食物中毒事件,且學校現行認定標準未能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定義一致。鑑於食物中毒之處理涉及衛生主管機關專業,爰明訂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義之食物中毒事件認定標準,於疑似事件發生時應立即通報。 審查會: 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三項綜合各提案酌作文字修正,增訂學校應採緊急救護措施規定,以求周延。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 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 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營養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 學校得安排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 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
委員許智傑等: 一、我國學校營養午餐之開辦,從早期濟貧或改善學生營養不足,隨社會進步擴大辦理普遍供應,同時也衍生出健康營養、衛生安全、採購弊案等問題缺失。管理機制未臻完備下,提供營養午餐背後更深刻之營養教育與飲食文化之提升,卻長期被忽略。 本法雖規定學校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然實則未見落實。 二、人生初期養成的進食習慣將影響一生的健康,營養教育不僅是認識各種營養素,尚包括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建立環境保護意識、對餐食提供者之敬意、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 三、建議參酌日本立法例及我國「臺南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草案」第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前段。並參酌芬蘭之作法,增訂第三項後段。 審查會: 酌作項次及文字調整修正,以資明確。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第一項管理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配合修正。 二、監察院針對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提出糾正,指明「新北市政府未正視委辦營養午餐供應契約之合宜性,輕忽供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無法督飭所屬學校落實違規記點,驗收管理機制形同虛設,嚴重影響學生用膳健康權益,相關作為均有疏失」等內容,爰將現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至法律位階,俾利落實學校餐飲衛生管理。 委員盧嘉辰等: 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抽驗午餐食材衛生及安全。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依各該法律處罰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利施行。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供應膳食,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第二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主管機關得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國民中小學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智傑等: 一、營養午餐不是有得吃就好,攸關國民健康與下一代的培養、事涉人力素質與國家競爭力的提升,是以吃的飽還要吃的好。但本條僅規定學校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過於籠統空泛。建議參酌外國立法例,將相關基準增訂於本法,作為設計學校午餐之依據。且鑑於教育部訂頒之「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迄今仍無「半成品之供應量及頻率」之相關內容,而其建議使用之食材種類式樣亦缺少變化。爰建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三項授權規定。 二、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移列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爰刪除。 三、美國二○○九年提供素食午餐選擇的學校約占百分之六十三點九。我國「臺南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草案」亦有規定為建立及落實環境保護意識,學校應配合推行每周一日蔬食餐。另外「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學校外購盒餐食品或團體膳食之廠商,應取得政府機關優良食品標誌認證或經衛生主管機關稽查、抽驗、評鑑為衛生優良者。建議提升至母法以加強拘束力。爰建議增訂第二項。 委員盧嘉辰等: 一、明訂學校膳食供應參考基準。 二、營養師職責法制化。 委員趙天麟等: 一、新增本條文第四項。 二、高雄市教育局也在2003年經由高雄市議會決議通過要求學校供給學童營養午餐,應使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優良農產品。 三、營養午餐攸關國民健康,本條文僅規定學校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過於籠統空泛。故將相關基準增訂於本法。 委員邱志偉等: 一、新增本條文第四項。 二、高雄市教育局已在2003年由高雄市議會決議通過要求學校供給學生營養午餐,應使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優良農產品。 三、台南市議會也在2013年通過「台南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第4條宣告午餐辦理原則,包括營養、熱量、份量、學童發育等狀況,並要求應採用在地低碳食材。 四、營養午餐攸關學生餐飲之健康、安全,本條文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過於籠統空泛。爰以增訂食材來源之基準。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利施行;營養師之規範則併入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新增條文,照委員許智傑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營養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委員許智傑等: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一項。 三、學校營養師職責角色重大,但編制卻未完全落實,影響到學校營養午餐與營養教育之辦理成效。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營養午餐之衛生安全管理出問題,很大原因是因學校欠缺相關管理知能所致。且駐校營養師面臨廠商供餐品質不良或食品安全事件時,仍須遵照學校首長指示辦理,欠缺獨立性,影響食品管理品質。故有必要將學校營養師之職責予以法制化,學校營養師在學校的地位確立,才能抵抗來自校長、團膳廠商的壓力。爰建議增列第二項。 委員盧嘉辰等: 將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賦予學校午餐供應會及各地方政府學校午餐輔導會法定地位。 審查會: 照委員許智傑等提案通過。
(新增條文,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智傑等: 一、本條新增。 二、營養午餐辦的好不好,如何評選優良廠商,淘汰不良廠商,是制度上應改進之處。在評選階段更應嚴格把關。建議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應提升至法律位階,賦予學校午餐供應會及各地方政府學校午餐輔導會法定地位。學校午餐供應會應明定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學校午餐輔導會應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以擴大參與提高透明度、嚴謹流程與完善規範,來落實各校營養午餐之辦理及監督。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鑑於中央對於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之補助經費支用,現行已訂定「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爰於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學校午餐經費之規定,以資配合。 四、學校午餐食品安全爭議與校長收賄弊案,都與午餐完全外包給團膳業者有關,讓學校午餐回歸公辦公營,協助學校恢復設置自立廚房,方能解決問題。教育部對學校午餐未來改進措施,其中在政策面主要目標就要在五年內,提高學校自設廚房比率至九成。不過要求學校自辦營養午餐,會增加老師行政負擔與相關費用。是以,建議明文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學校設置廚房與自辦營養午餐。 五、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四項。 委員盧嘉辰等: 一、增列教育部「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授權規定,以增加其拘束力與強制力。 二、納入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以落實各級主管機關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餐食之補助及監督管理。
(新增條文,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三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委員許智傑等: 一、本條新增。 二、營養午餐品質之所以出問題,原因在於若有主管機關為改善午餐品質、推廣有機食材,採「有條件標」,易招致圖利廠商的嫌疑。而偏遠小校午餐金額根本不到需要招標的限制,甚至沒有廠商願意去標,反而有條件落實「地產地銷」。「政府採購法」主要規範的對象為公共工程案,營養午餐採購在性質上有其差異。且實務上既已出現嚴重的問題,應修改法令,對於學校午餐之採購予以鬆綁,以訂定一套適合我國本土的營養午餐採購辦法及定型化契約。建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適合學校午餐採購之辦法,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教育部蒐集各縣市學校營養午餐契約後,發現委外團膳學校與供餐廠商訂定之契約中,其違規計點及相關罰則普遍有過輕之現象。學校未依規定落實記點規範,食材驗收及履約管理等監督作為流於形式,相關品質規範形同具文,難以產生嚇阻功效。目前教育部已訂定「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供各校採用。建議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規定,以增加其拘束力與強制力。學校應參考採購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以落實監督效能。爰訂定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授權規定。 四、長期存在於教育界之午餐乃至其他採購歪風,對於結構性問題須從制度面尋求通盤整體之解決,在法制上尤應建構完善的防弊監督與財務透明機制。建議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提升至本法明確規範,同時規定學校辦理午餐之收支明細,應定期公開。爰訂定第三項。 審查會: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利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