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二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林佳龍
林佳龍
高志鵬
高志鵬
邱志偉
邱志偉
李貴敏
李貴敏
蔣乃辛
蔣乃辛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葉津鈴
葉津鈴
趙天麟
趙天麟
羅淑蕾
羅淑蕾
鄭汝芬
鄭汝芬
王育敏
王育敏
陳碧涵
陳碧涵
吳宜臻
吳宜臻
何欣純
何欣純
陳雪生
陳雪生
賴士葆
賴士葆
尤美女
尤美女
邱文彥
邱文彥
林岱樺
林岱樺
丁守中
丁守中
魏明谷
魏明谷
蔡正元
蔡正元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為維護國人享有健康安全食品並確實保障國人健康,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共同組成「食品安全委員會」,以建立政府監管部門之專責指揮中心,負責各部門間之協調統合,提升效率。
一、綜觀我國食品安全管理係採分段管理的分工模式,涉及部會包括衛生署、農委會、環保署、經濟部、教育部及行政院消保處等。 二、鑑於食品安全管理之複雜性,世界各國均非由單一機關獨立完成,而是由不同機關分工,以避免各機關間各行其事,主要先進國家均更進而成立具有實體機關性質之跨部會協調監管單位(或機構),以執行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及處理重大事件等任務。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一、比照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偽、禁藥之罰則『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從三年以下提高為五年以下並提高罰金。 二、增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