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惠美
王惠美
羅淑蕾
羅淑蕾
連署人
吳育仁
吳育仁
陳雪生
陳雪生
陳碧涵
陳碧涵
盧秀燕
盧秀燕
陳學聖
陳學聖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孫大千
孫大千
蔣乃辛
蔣乃辛
江惠貞
江惠貞
陳鎮湘
陳鎮湘
張嘉郡
張嘉郡
詹凱臣
詹凱臣
廖正井
廖正井
楊瓊瓔
楊瓊瓔
羅明才
羅明才
蘇清泉
蘇清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票據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第四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金融監理業務已於93年7月1日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將「財政部」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