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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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 八、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九、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十、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一、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二、為保障國民健康安全,將基因改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納入食品衛生管理範圍內,爰參酌現行相關法令增訂基因改造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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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基因改造生物成分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安全性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前項許可之申請、審查、變更及廢止、安全性審核,以及核准上市後之包裝及散裝食品基因改造成分標示、廣告、追溯制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可同時供食品及飼料使用者,不論其實際用途為何,皆應符合本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能有效管控含有基因改造成分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明定基因改造成分超過安全容許量時,即須經安全性評估並取得許可,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關於基因改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相關管理辦法,涉及細節執行事項,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研究制定,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又現行法僅規定包裝食品,未規定散裝食品,故增訂散裝食品基因改造成分標示、廣告、追溯制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為能防範食品安全監管之漏洞,對於同時可做為食品及飼料用途者,宜一併適用相關的管理制度,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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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能有效管理基因改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若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虞時,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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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能有效管理基因改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若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時,得命食品業者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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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減免基準、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一、放寬現行第三項規定,修訂適用範圍為雇主以外之人,不限於勞工,提高內部人檢舉動機。
二、為加強對吹哨者之保護,增訂第四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裁罰減免、身分保密等事項,予以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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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之一 向本法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檢舉致查獲食品業者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現行「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實有不足。爰增設本條,明文規定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行為,應予獎勵,以期達成全民共同監督食品衛生安全之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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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 第五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能有效管理基因改造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時,得將該基因改造食品、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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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時,對於消費者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公益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金額定其損害數額。 |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
一、鑒於危害國人健康之食品安全衛生事件頻傳,但消費者對不肖食品業者之求償,卻因證明業者違法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損害數額等要件之困難,導致實際上無法獲償,顯失公平。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立法例,明文規定本條第一項作為請求權基礎。當事人僅須證明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足生損害於他人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導致其受有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倘食品業者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違法行為所致者,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以免責。
二、為落實對不肖業者之求償,於第二項增設地方政府得為民眾提起公益訴訟之規定。
三、提高現行損害數額酌定之數額上限為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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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之一 違反本法之罰鍰收入,由主管機關設置基金管理運用,辦理食品健康安全評估、稽查、消費訴訟補助及受害者補償相關業務,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食品安全及品質,維護受害者權益,爰訂定第一項,明確規範食品安全保護暨受害者補償基金之來源及用途,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其運作。
三、參照預算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授權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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