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社工人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與健康,建立風險管理與危機處理之預防機制及維護措施,特訂定本法。 |
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工人員:於政府機關(構)、民間組織(機構)依社會福利法令及相關規定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業務工作之工作人員。
二、風險:指社工人員於工作環境或執行職務時,可能遭受之騷擾、威脅、恐嚇、攻擊、跟蹤或傳染疾病等直接或間接影響本人或其家屬人身安全或身心健康之危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懼情境之行為。 |
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於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法令及相關規定所定社會福利業務之社工人員。
二、於民間組織(機構)接受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委托執行社會福利法令及相關規定所定社會福利業務之社工人員。
三、於民間組織(機構)執行社會福利法令及相關規定所定社會福利業務之社工人員。 |
適用對象。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保障社工人員於工作環境及執行職務之安全及健康,並提供人身安全之維護措施。 |
人身安全保障及維護措施提供義務。 |
| 第六條 為建立支持網絡,並辦理社工人員安全維護及危害事故防制措施及申訴等事項,由衛生福利部組織社工人員安全維護暨申訴委員會(以下簡稱社工安全委員會),其代表為中央主管機關主管級以上人員、社工組織代表、社工人員代表及相關學者專家等代表,並設置單一窗口,指定專人負責溝通聯繫。
社工安全委員會應定期召開會議,進行社工人員安全維護及危害事故防制措施及申訴等事項之討論。
社工安全委員會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社工人員安全維護暨申訴委員會組成、執行、聯繫單一窗口及其運作。 |
| 第七條 為預防社工人員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風險之發生,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自行或督導所屬機關、民間機構提供保障社工人員人身安全之軟硬體設施資源,並研擬、建置相關之醫療、輔導、法律扶助等計畫及必要資源。
二、建立社工人員受威脅通報系統、風險分析管理及危機處理流程之標準作業程序或手冊。
三、自行、委託或結合學術或其他民間機構辦理社工人員人身安全與身心健康之職前、在職訓練及教育演練,加強培育社工人員危機意識與安全執業之能力。
四、發展及運用風險檢測工具,隨時評估及檢視具風險個案或關係人,並建立預警制度。 |
主管機關政策規劃、制度建立及預防危機發生應辦理事項。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及社工人員所服務之機關(構),對於社工人員執行職務之辦公場所、設施設備及工作環境,應優先依維護人身安全、預防危害事故之標準妥為規劃設計,並因應實際需求採取以下必要之措施:
一、依工作環境及業務性質,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執行及推動場所安全維護事項。
二、應加強場所門禁管理,視需要增派(僱)警衛;如有異常徵候,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嚴防有危害安全之事故發生。
三、內部辦公區域與服務櫃檯(洽公區)應有適當區隔,禁止民眾未經允許進入內部辦公區域。
四、服務櫃檯(洽公區)、會談室等面談場所,應於必要時裝設監視錄影(音)設備、緊急按鈕及特定電話設定錄音。
五、辦公處所之停車場或出入口動線,應視需求加裝照明設備、監視錄影(音)或緊急按鈕設備。
六、辦公處所應與警察機關建立連繫機制,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七、其他對社工人員執行職務所可能引起安全及健康之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
安全工作環境及設施設備提供義務。 |
| 第九條 社工人員於進行訪視、會談、實地調查或提供服務時,服務機關(構)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執行職務之公務手機、照相或錄影(音)器材等設備。必要時,得提供警報器或防身噴霧器等防護器具。 |
錄影(音)紀錄設備及外勤防護器材提供義務。 |
| 第十條 社工人員對於具風險之個案或關係人進行訪視、會談、實地調查或提供服務時,應製作書面紀錄,並得全程錄影(音);所取得之相關個人資料應予保密,非經主管機關之允許,不得公開之。 |
執行職務錄影(音)紀錄與資料保密。 |
| 第十一條 社工人員對於具風險之個案或關係人進行訪視、會談、實地調查、或提供服務時,服務機關(構)應指派人員陪同或二人一組共同執行,避免單獨一人前往或獨自處理。並得視其需要敘明具體事由請求警察機關、衛生機關、學校、村(里)幹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派員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
具風險個案或關係人陪同處理原則。 |
| 第十二條 社工人員對於具風險之個案或關係人進行訪視、會談、實地調查或提供服務時,應以自身安全為優先考量,如現場已發生危害之情事或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立即通報服務機關(構)。必要時,得協請警察機關即時處理。
社工人員因發生危害事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其服務機關(構)不得因而給予不利益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
執行職務安全優先原則。 |
| 第十三條 社工人員為評估特定個案或關係人可能發生影響他人、自身安全或健康之風險,得請主管機關協助取得個案或關係人自傷、刑案資料、精神病史或罹患傳染病等資料。 |
查詢個案或關係人資料。 |
| 第十四條 受服務之個案或關係人與社工人員間,因執行職務行為所生之爭執、陳情或法律爭訟程序,主管機關及其服務機關(機構)應力求公正,不得對社工人員有不公平之對待。 |
因服務發生爭議不公正對待之禁止。 |
| 第十五條 社工人員因執行職務遭受威脅、攻擊或其他危害事故時,主管機關及其服務機關(構)應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該社工人員之緊急連絡人,並循通報系統通報有關人員。
二、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派員處理,並提供相關資訊。
三、提供急救、緊急醫療照顧,並與急救、緊急醫療照顧、消防及空勤機關保持聯繫。
四、其他必要之措施。 |
危害事故發生之立即措施。 |
| 第十六條 社工人員因執行職務遭受威脅、攻擊或其他危害事故後,主管機關及其服務機關(構)應為以下之處置:
一、對社工人員及其家屬進行關懷慰問,並提供所需之必要協助。
二、與警察機關保持連絡,並協助破案。
三、協助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
四、社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該社工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協助;或補助其自行延聘律師之費用。
五、主動或協助社工人員對於威脅或攻擊者追究其恐嚇、傷害、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等刑事及民事相關責任。
六、協助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
七、提供心理諮商及維護其身心健康之協助。
八、主管機關於社工人員遭危害事故發生後,應即調查事故發生之原因,檢討改進相關維護措施,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檢討改進報告。
九、其他應為之處置。 |
危害事故發生後之處置及協助義務。 |
| 第十七條 社工人員因執行職務有遭受威脅、攻擊或其他危害之虞時,應通報其服務機關(構);服務機關(構)接獲通報後,應立即指派人員協助或提供有效之安全措施。必要時,得改派其他社工人員處理或協請警察陪同執行。
前項具風險之個案或關係人經服務機關(構)評估其風險情節重大者,得逕行通報主管機關處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指派適當人員成立專責處理小組。 |
個案或關係人危機發生之通報處理及專責處理小組任務。 |
| 第十八條 社工人員於知悉執行職務場所,或所提供服務個案或關係人有遭受威脅、攻擊或其他危害之虞,或服務機關(構)所採行之防護措施有瑕疵時,應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回覆辦理情形。 |
知悉危害及防護措施不全之通報義務及處理。 |
| 第十九條 社工人員就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與健康防護事項,得向服務機關(構)提供建議。服務機關(構)不得因社工人員提出前項而給予不利益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
提供建議時禁止不利對待。 |
| 第二十條 服務機關(構)未依本法規定,提供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與防護必要之設備及防護措施時,社工人員得要求服務機關(構)提供之。 |
防護設備及措施之要求。 |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受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及其他社政相關民間機構辦理本法所定安全維護及危害事故防制措施等事項,並應將民間機構辦理情形列入未來社會福利法規所定社會福利相關業務委託之評估要件。 |
輔導民間機關辦理社工人身安全業務並應列入委託評估要件。 |
|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案經費支應社工人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與健康防護措施所需經費。 |
專案預算之編列。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細則訂定。 |
|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