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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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
一、民眾對於食品應有選擇的自由,更有拒吃零檢出的瘦肉精牛肉的權利,惟當前政府主管機關對於許多進口商標示的管理仍過於鬆散。
二、國內食品安全頻出問題,但事發之後,食品供應商除了下架、退換貨之外,亦無須接受連帶處分,根本是「民生詐欺」,在這一個黑心食品市場中,讓眾多的消費者成了最大的一個憨大呆。
三、食品的標示與內容相符是很基本的交易良心,為加強對不肖業者的處罰,並落實民眾飲食安全的把關工作,實有調整其罰則之必要性。
四、爰此,若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違反相關規定未確實標示者,應予以加重處罰,將罰鍰下限二萬元提高至十萬元,以維護消費者對商品選擇的自由與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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