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志雄
黃志雄
連署人
詹凱臣
詹凱臣
林國正
林國正
楊玉欣
楊玉欣
林明溱
林明溱
馬文君
馬文君
鄭汝芬
鄭汝芬
孔文吉
孔文吉
潘維剛
潘維剛
蔣乃辛
蔣乃辛
林德福
林德福
吳育仁
吳育仁
陳鎮湘
陳鎮湘
羅淑蕾
羅淑蕾
蘇清泉
蘇清泉
楊瓊瓔
楊瓊瓔
楊應雄
楊應雄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並沒入所有不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依據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雖訂有相關罰則,然罰則仍過輕,依現行條例犯有第一項之罪者,最高可處以三年有期徒刑,然實務上多數犯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經法院判決後,多處以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顯然無法有效遏阻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且目前部分食品業者仍持續存有假冒、攙偽、違規添加食品添加物之情事,不肖業者更是屢屢使用低劣具有毒害之食品添加物製成食品,或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出售,而獲致高額的不當利益,對消費者不僅有欺騙行為,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爰針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提高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