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準則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使用土地,係指自來水事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所使用之土地。 |
對依本準則規定之「使用土地」明確定義。 |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爭議時,應先就雙方當事人所提補償金額替代方案、施設方法、處所或無償使用土地之建議等予以調處。 |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裁量時,應就雙方當事人協議不成之協商條件先行調處。 |
| 第四條 自來水管線及設備屬新設時,應選擇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在可行之工法下,儘量保持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二、設施應儘量選擇空地或地界邊緣處設置。
三、管線經過農地時,埋設深度不得妨害耕種。
四、於社區三十公尺內或行人經過頻繁處所設有泵浦馬達等機械電力設備者,應加裝安全隔離設施;其設備運轉發出噪音達管制標準以上時,並應裝置隔音設施。 |
自來水管線及設備屬新設時,應注意之原則。 |
| 第五條 本準則之補償費包括下列各款:
一、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土地補償費。
二、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地上物補償費。
三、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水工程需要,所需支付之臨時使用土地之費用。
四、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水工程需要,所需支付之臨時使用之地上物補償費。 |
明確規定補償之範圍。 |
| 第六條 使用土地屬公有土地,且該土地主管或管理機關訂有補償或出租收益等相關規定者,優先依其規定辦理;未訂有相關規定者,適用本準則。 |
對於公有土地,如其土地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訂有補償或出租收益等相關規定,則自來水事業使用該土地時已可遵循,不致產生爭議,爰訂定其有規定從其規定。 |
| 第七條 使用土地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第五條第一款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
所使用土地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部分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時,所給予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 |
| 第八條 使用土地為前二條以外土地,屬第五條第一款之情形者,其土地補償費準用水利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
於地下埋設設備對既成道路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極大妨礙,其補償費準用水利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妨礙程度予以補償。 |
| 第九條 屬第五條第三款之臨時使用土地者,其補償費用以工程使用面積,依實際使用月數,每月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六計算,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使用期間跨越年度,如遇公告現值調整時,按各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 |
訂定臨時使用土地時所應給予之費用計算方式。 |
| 第十條 屬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地上物補償費,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及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規定之標準,按實際使用範圍核發。 |
規範地上物補償費之標準。 |
| 第十一條 施工完成後,需再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時,第五條第一款土地補償費僅就其擴大使用土地部分支付;第五條第二款地上物補償費依實際使用範圍核發。 |
規範施工完成後,擴大使用時之補償金支付規定。 |
| 第十二條 使用之公、私有土地訂有租約或設定地上權者,對於補償費支領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核定之;協議不成,並得逕予核定。 |
規範自來水工程使用之公、私有土地,如訂有租約或設定地上權等,其補償費支領方式由訂約雙方協議之機制。 |
| 第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訂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