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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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及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爰第一項增列上開規定亦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係針對法庭公開所為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則係針對言詞辯論或被告訊問之法庭活動規定。二者規範意旨有別,所需涵攝之內容亦非相同,不宜混淆,爰刪除上開訴訟法二條規定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所規範之事項,除前項授權事項外,尚包括法庭錄音之利用與保存等司法行政及司法給付等事宜,俾期提升審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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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 第三條 法院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開庭時,應予錄音。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得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輔助筆錄之製作,目前法庭錄音之實施,係於法院內開庭時為之,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資明確。再鑑於家事事件已擴大合併審理範圍,且家事非訟事件亦多開庭審理,故增列家事事件(含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於法院開庭時亦應予錄音。
三、目前法律規定應行言詞辯論之民事事件,不限於訴訟事件(例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為避免掛一漏萬及未來因法律增修而有應予錄音之情形,爰於後段增列「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以臻周全。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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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情形者,不應准許。 審判長為前項核准,應審酌錄音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徵詢在庭之人意見。 | 第三條第二項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得為之。 |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酌為文字修正。惟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性侵害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情形,審判長自不應准許法院以外之人員錄音,爰增列但書規定明定之。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審判長為第一項核准時應審酌之事項及應踐行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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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其消除錄音。 | 第十條 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於消除其錄音後,將錄音媒體發還持有人。 |
條次變更,並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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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 第二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帶備援。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科技日新月異,各種錄音器材設備推陳出新,為資涵括,爰將現行以錄音帶備援之規定,修正為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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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於恢復錄音後,審判長宜敘明事由。 | 第四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未能一庭終結之案件,且錄音內容儲於錄音帶者,剩餘之空白帶,應於下次庭期繼續使用。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法庭錄音數位化之普及使用,現行有關「未能一庭終結之案件,且錄音內容儲於錄音帶者,剩餘之空白帶應於下次庭期繼續使用」之規定,已不符實際,爰予刪除。
三、鑑於實務上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訊問或審理無法繼續進行,因而中斷錄音,俟中斷原因消滅後,始續行錄音之情形,導致開庭時間與錄音檔時間有長短不一致之情形發生,如能將中斷錄音之原因事由敘明,可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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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 第五條 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筆錄誤記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事宜,屬審判上之事項,目前各類訴訟法並有相似規定,為避免法律體系混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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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 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亦就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應如何更正予以規範,屬審判上之事項,理應依相關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不應於本辦法中訂定,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 第七條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原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但依現行法律規定,無法涵括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代理人及家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等人。為保障上開刑事被告等人之權利,爰將聲請權人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
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五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六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五、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六、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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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 前項規定於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事)件,不得委任他人聽取。 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第一項許可時,得指定時間、地點由專門人員播放;播放時在場人員不得自行錄音。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法庭錄音內容,亦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如第八條所定之聲請權人未及依該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將難於裁判確定後,援引上開錄音內容以維護權益。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自宜賦予上開聲請權人於裁判確定後對上開錄音內容,有聲請播放之程序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第八條第一項之聲請權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聲請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並由本人或其受委任之人至法院聽取。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智慧財產民、刑事或行政訴訟,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該命令經撤銷確定前,非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即不得閱覽卷內與秘密保持命令相關之文書(含筆錄),自亦不得聲請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免損及營業秘密持有人之權益。是於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准予聲請。
三、至於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事)件,自不應准許聲請人委託他人聽取,爰設第二項規定明定之。
四、第一項聲請係針對裁判確定後之案件所提出,故許可與否,應由掌理法院行政之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決定。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許可播放錄音內容時,自得斟酌人力、場地、設備等因素,而指定時間、地點,由法院內之專門人員播放錄音內容。又錄音內容之利用,需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已如前述,是法院於播放時,在場之人不得再行錄音,自屬當然之理,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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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 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及其他錄音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 第八條 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 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兼顧訴訟當事人權益及考量現行相關硬體設備業已大幅提升,爰將第一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保存期間,修正延長為裁判確定後二年。
三、考量錄音技術與時俱進,錄音內容除儲於錄音帶以外,尚有光碟片或其他錄音媒體,爰第二項增列相關文字,以資涵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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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錄音內容除去之相關規定,由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訂定之。 | 第九條 錄音之除去,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書記官為之,刑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為之,並應通知其他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除去錄音。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法庭錄音內容之保存期間已修正延長為裁判確定後二年,本條有關錄音內容除去之規定,由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各自訂定相關規定規範,俾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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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 | 第十一條 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 |
一、條次變更。
二、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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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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