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第四項)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一項申訴事項,應遴聘具備教育、心理輔導、法律、勞工等專長之學者專家七人至十五人,組成建教生申訴審議會,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據以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
明定本辦法所稱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
| 第三條 本部為處理建教生申訴案件,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設建教生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具備教育、心理輔導、法律、勞工等專長之學者專家組成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由本部指定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並為會議之主席。 |
一、第一項明定建教生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委員之人數、任期及專長;並規定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由本部指定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並為會議之主席。 |
| 第四條 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時,得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同時向本部提起申訴;其僅向學校申請協調且對協調結果不服者,亦得依第五條規定,向本部提起申訴。
建教生申請協調並同時或先後提起申訴者,應通知本部審議會,審議會於協調未有結果前,得暫停審議。
建教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建教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
一、第一項明定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時,得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同時向本部提起申訴;其僅向學校申請協調且對協調結果不服者,亦得依第五條規定,向本部提起申訴。
二、第二項明定建教生申請協調並同時或先後提起申訴者,應通知本部審議會,審議會於協調未有結果前,得暫停審議。
三、第三項明定建教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建教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
| 第五條 建教生應自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之次日或收受協調紀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部提起申訴。
本部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參照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五條訂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建教生向本部提起申訴之期限及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本部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
| 第六條 建教生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於審議會未作成審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
一、本條參照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六條訂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建教生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申訴人於審議會未作成審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
| 第七條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本部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補聘,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委員解除職務之事由、補聘之方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 第八條 審議會委員於審議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其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明定審議會委員於審議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其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 第九條 審議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得通知申訴人、建教合作機構、學校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
為保護建教生,明定審議會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且為能公正處理申訴案,得通知申訴人、建教合作機構、學校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
| 第十條 審議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審議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逾三十日,由本部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並副知建教合作機構及學校。 |
明定建教合作申訴審議會審議之期限及延長之次數、期限,並由本部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並副知建教合作機構及學校。 |
| 第十一條 審議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審議,經審議後作成之審議決定書,應由審議會主席簽署。
審議會之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涉及建教生及申訴人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審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作成審議決定書,明列主文及理由。 |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審議,經審議後作成之審議決定書,應由審議會主席簽署。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涉及建教生及申訴人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決定書應包括之內容。 |
| 第十二條 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後,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審議決定確實執行。 |
明定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後,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審議決定確實執行。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