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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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細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法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下: 一、在內政部,區域計畫之規劃、擬定、變更、核定、公告及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督導、協調、推動,由營建署主辦;各種使用地編定與使用管制,由地政司主辦。 二、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區域計畫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督導、協調、推動,由工務、建設或城鄉發展單位主辦;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與使用管制,由地政單位主辦。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單位分工事宜;第一款屬內政部內部分工,該部及其所屬組織法規已有規範,第二款屬自治團體組織權限範疇,是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第二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章名未修正
第二條 依本法規定辦理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學術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研究規劃之。 第三條 依本法規定辦理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學術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研究規劃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五年為原則。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五年為原則。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 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應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都市體系、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第五條 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應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都市體系、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按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範圍包含海域,為利其辦理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劃及後續土地使用管制作業,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其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包括土地使用基本方針、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檢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環境敏感地區,包括天然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生產及其他環境敏感等地區。 第六條 本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應以文字表明計畫目標及有關水土保持、自然生態保育、景觀、環境及優良農地保護、洪水平原管制以及天然災害防止等事項。其為非都市土地之分區使用計畫,並應以圖面表明之,以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之準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非都市土地除按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進行管制外,尚須考量環境資源特性及因地制宜等因素,為指導區域土地合理適性使用,爰參考臺灣北、中、南及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及其變更案,有關「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係指土地使用基本方針、土地資源分類、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檢討等相關事項,界定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內涵如下: (一)土地使用基本方針:有關土地利用基本方向,諸如「劃設環境敏感地區,並建立資源及土地使用績效管制制度」等。 (二)環境敏感地區:包含天然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生產敏感等地區。該部分未以現行區域計畫之「限制發展地區」或「條件發展地區」表示,改以敏感類型表述,以彰顯其環境條件特性。 (三)土地使用計畫:為空間發展指導構想,表明都市階層體系、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重要策略地區、保護範圍(海岸、綠帶、重要景觀地區)及交通運輸系統等,作為空間發展之指導,同時兼顧發展與保育。 (四)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檢討: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原則與標準,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之準據。 三、考量本條係在界定本法第七條第九款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而現行條文中有關「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係屬第三章「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範疇,故刪除「及土地分區管制」文字,以資明確。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本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故依據本法精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按「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指導辦理,惟現行條文將其準據侷限於「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圖」,恐無法落實本法精神,爰刪除後段「其為非都市土地之分區使用計畫,並應以圖面表明之,以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之準據。」文字,以免限縮本法第十五條立法意旨。
第六條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時,得徵詢有關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民間團體或該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意見。 第七條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時,得徵詢有關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民間團體或該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意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八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人民得向主管機關繳納工本費,索取該區域計畫書及有關圖說。 前項工本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回歸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 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 第九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 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間相互關係。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八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應於十日前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者,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 前項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長處,並於本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第十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應於十日前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者,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 前項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長處,並於本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應發給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應發給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三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章名未修正
第十條 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 一、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十二條 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 一、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本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故「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具有上、下位指導關係。 三、鑑於目前非都市土地除按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進行使用管制外,尚須考量環境資源特性或地方需求等因素,爰第一項序文增訂區域土地之管制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透過重疊管制方式,落實因地制宜精神。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十、海域區:為促進海域資源與土地之保育及永續合理利用,防治海域災害及環境破壞,依有關法規及實際用海需要劃定者。 十一、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第十三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十、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過去海域並非屬區域計畫實施範圍,該範圍內之違規使用行為並無土地使用相關法令之適用,爰配合變更區域計畫增訂海域區以落實土地使用管制之政策,於第十款增列海域區,將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並參考漁業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規劃設其範圍,以利後續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針對未經審查許可之填海造地等開發行為進行查處。 三、現行條文第十款款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款。 四、修正條文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分別繪製,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明各種使用區之界線;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及河川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應一併標明之。 前項各種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顯著標誌與說明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為分區界線。 二、以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分區界線,其有移動者,隨其移動。 三、以鐵路線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 四、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 五、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分區界線。 海域區應以適當坐標系統定位範圍界線,並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不受第一項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限制。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按鄉、鎮(市)之行政區域分別繪製,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除應標明各種使用區之界線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及河川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應一併標明之。 前項各種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顯著標誌與說明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為分區界線。 二、以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分區界線,其有移動者,隨其移動。 三、以鐵路線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 四、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 五、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分區界線。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直轄市升格改制,第一項製定非都市使用分區圖之行政區域配合修正為「鄉(鎮、市、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海域區應採取與陸域不同之管理方式。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召開「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海域區範圍第二次研商會議」,未來海域區將以經緯度坐標與地籍界線等界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範圍,爰增訂第三項,排除海域區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比例尺之規定,以降低製定該分區圖之行政資源及成本。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十七、殯葬用地:供殯葬設施使用者。 十八、海域用地:供各類用海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前項各種使用地編定完成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變更編定時,亦同。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十七、墳墓用地: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前項各種使用地編定完成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內政部核備。變更編定時,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海域用地範圍及產權明確,無辦理地籍測量之必要性,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排除海域用地應繪入地籍圖之規定,並配合變更區域計畫,於第一項增訂第十八款海域用地及其使用規定。 三、配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第一項第十七款修正為殯葬用地,以供殯葬設施使用;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八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九款。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分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使用分區之更正。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 三、面積未達一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非都市土地資源型使用分區劃定及檢討變更之辦理依據,除本法第十五條外,亦包括第十五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爰增列為授權規範之內容。另為統一文字用語,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三、為簡化行政程序,增訂第二項,定明使用分區之更正、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或面積未達一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其委辦範圍之認定基準,依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開發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發內容分析。 二、基地環境資料分析。 三、實質發展計畫。 四、公共設施營運管理計畫。 五、平地之整地排水工程。 六、其他應表明事項。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關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清冊。 二、設計人清冊。 三、土地清冊。 四、相關簽證(名)技師資料。 五、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六、相關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同意文件。 七、其他文件。 前二項各款之內容,應視開發計畫性質,於審議作業規範中定之。 第十六條之一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開發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發內容分析。 二、基地環境資料分析。 三、實質發展計畫。 四、公共設施營運管理計畫。 五、平地之整地排水工程。 六、其他應表明事項。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關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清冊。 二、設計人清冊。 三、土地清冊。 四、相關簽證(名)技師資料。 五、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六、相關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同意文件。 七、其他文件。 前二項各款之內容,應視開發計畫性質,於審議作業規範中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經查對開發計畫與有關文件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處理經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時,如有須補正事項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第十六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經查對開發計畫與有關文件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敘明處理經過,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時,如有須補正事項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統一文字用語,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六十日,係指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之次日起算六十日。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九十日,係指自主管機關受理審議開發案件,並經申請人繳交審查費之次日起算九十日。 第十六條之三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六十日,係指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之次日起算六十日。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九十日,係指自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審議開發案件,並經申請人繳交審查費之次日起算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統一文字用語,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議許可。但一定規模以上、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除前項但書規定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之四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於一定面積以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議許可。 前項之一定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英國、荷蘭或日本等先進國家,其地方空間發展計畫均由地方政府自行擬定,透過明確性空間發展構想,引導土地開發利用或保育,並提高土地變更審議效率。內政部擬定之全國區域計畫內容係闡明全國共通性規劃政策,至於有關具體空間發展方向將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內容研訂,故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各該範圍內之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案件理應比照先進國家作法,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議許可較為妥適。惟對於特殊屬性案件,則由內政部審議許可,又考量推動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預定自一百零三年起陸續核定及公告實施,為使相關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仍得依該部函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作業要點」代為許可審議核定相關案件,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分列為二項。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將「委託」修正為「委辦」,並改列於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酌作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
第十九條 為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實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現狀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圖冊(卡)記載之。 第十七條 為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實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現狀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圖冊(卡)記載之。
一、條次變更。 二、統一文字用語,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除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土地使用管制。 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更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之申請經查明屬實者,應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 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除海域用地外,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編定時亦同。 第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除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土地使用管制。 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更正。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前項之申請經查明屬實者,應彙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 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編定時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基於海域非屬地方政府之行政轄區,在不辦理地籍測量之前提下,尚無法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爰修正第四項,排除海域用地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檢討相關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並作必要之變更編定。 第十九條 依本法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檢討相關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並作必要之變更編定。
一、條次變更。 二、統一文字用語,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四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第四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聘請有關人員設置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辦理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任務,其設置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未設置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者,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任務,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單位負責辦理。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聘請有關人員設置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辦理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任務,其設置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未設置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者,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任務,由各級主管機關之主辦單位或指定單位負責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有關主辦單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單位辦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或辦理其任務之單位對區域建設推行事項應廣為宣導,並積極誘導區域開發建設事業之發展,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公私團體,舉辦區域建設之各種專業性研討會,或委託學術團體從事區域開發建設問題之專案研究。 第二十一條 各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或辦理其任務之單位對區域建設推行事項應廣為宣導,並積極誘導區域開發建設事業之發展,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公私團體,舉辦區域建設之各種專業性研討會,或委託學術團體從事區域開發建設問題之專案研究。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各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或辦理其任務之單位依本法第十九條所為協助或建議,各有關機關及事業機構應盡量配合辦理。其屬於區域公共設施分期建設計畫及經費概算者,各有關機關編製施政計畫及年度預算時應配合辦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或辦理其任務之單位依本法第十九條所為協助或建議,各有關機關及事業機構應盡量配合辦理。其屬於區域公共設施分期建設計畫及經費概算者,各有關機關編製施政計畫及年度預算時應配合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