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據以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之實施成效進行考核。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考核,應訂定年度建教合作考核實施計畫及考評表冊,並遴聘相關職業類科領域之專家學者、團體及機關代表,組成考核小組。
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項考評表冊進行自評,再由考核小組依前項實施計畫至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考核。 |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之實施成效進行考核。
二、第二項規定各級主管應訂定年度建教合作考核計畫及考評表冊,並組成考核小組。
三、第三項規定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應進行自評,再由考核小組依前項實施計畫進行考核。 |
|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考核之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一、行政措施及運作:
(一)建教合作規劃及發展計畫之訂定。
(二)辦理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
(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建教合作機構之遴選。
(四)對本法第九條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
(五)對建教生異動情形之記錄及輔導。
(六)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協調及處理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之爭議。
(七)建教生及家長就建教合作實施意見之處理。
二、課程及教學實施:
(一)課程之規劃及執行。
(二)場地及設備之設置。
(三)符合法規之師資。
(四)依課表實施教學。
(五)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六)學分重修或補修之辦理。
(七)建教生參加技能檢定之輔導。
(八)補救教學及補充訓練之實施。
三、建教生實習及輔導訪視:
(一)建教生訓練計畫之執行。
(二)對建教生訓練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內容及勞動權益之宣導。
(三)學生選擇建教合作機構之輔導。
(四)依契約所定訓練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訓練。
(五)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赴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輔導訪視之指派。
(六)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採計。
(七)建教生轉安置機制之建立。
四、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
(一)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機制。
(二)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協助學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契約。
(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教合作協調會及運作情形之設置。
五、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考核之項目及基準。 |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建教合作機構考核之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一、行政措施及運作:
(一)建教合作理念及願景。
(二)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
(三)學校建教合作協調會運作之參與,及依協調會決議之執行。
(四)建教生及家長意見之處理。
(五)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專家小組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
二、職業技能訓練:
(一)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進行建教生之輪調及訓練,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
(二)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令及教育訓練之辦理。
(三)建教生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考評之執行。
三、生活照顧:
(一)符合安全衛生及舒適住宿環境或合理交通規劃之提供。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契約安排建教生之訓練時間、休息、例假及休假。
(三)依契約提供保險及生活津貼。
(四)建教生文康及休閒活動之提供。
(五)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優先僱用表現優良建教生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四、輔導: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負責建教生生活輔導專人之指派。
(二)建教生輔導規定之訂定及執行。
(三)對學校所提訪視報告之建議進行改善。
(四)建教生意見之處理。
(五)建教生生活管理及輔導之落實。
五、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對建教合作機構考核之項目及基準。 |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之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具有特色及具體成果者,予以加分。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對辦理建教合作實施成效之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具有特色及具體成果者,予以加分。 |
| 第六條 考核成績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五等:未滿六十分。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考核辦理建教合作之成績分為五等第及其分數級距。 |
|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特定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之部分項目,進行專案考核。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除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建教合作考核外,於必要時,得就特定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之部分項目進行專案考核,以加強督導。 |
| 第八條 受考核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對考核結果有不服者,得自收受考核結果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主管機關應自接受申復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複核,並通知申復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 |
一、明定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對考核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之期限,及主管機關處理申復案件之期限及申復結果之通知義務。
二、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對複核決定有不服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
|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之結果,一等之學校,得給予獎勵;四等以下之學校,依本法處分,並得依相關法規規定,減少或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或補助經費,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結果為一等者,得給予獎勵,及對考核不佳之處理。 |
|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考核之結果,一等之建教合作機構,得給予獎勵;五等者,一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對建教合作機構考核結果為一等者,得給予獎勵,及對考核不佳之處理。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