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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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文化、經濟、交通、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本法所定項目,結合社會資源,主動積極規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與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
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業務涉及法務、教育、衛生、文化、經濟、交通、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應結合民間相關機構、團體等社會資源共同辦理,為加強各機關之間的業務協調與聯繫機制,建立社會資源的連結平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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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至少四小時以上,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或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相關專業人員,並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
一、為加強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課程及教育宣導之成效,並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明定課程及教育宣導之時數及學校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服務網,涉及社政、民政、警政、法務、教育、衛生、經濟等機關,以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或團體。
三、為提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及輔導之服務品質,政府及公私立機構或團體應培養專業人員及在職訓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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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或第六條所定之機關或人員告發。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或第六條之機關告發。 本條例通報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九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一、為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建立完整的保護服務網絡,強化責任相關人員的通報機制,促使實務工作者發現問題,及早發現、及早處遇的功能。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責任通報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通報稱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各地檢察官法院檢察署、以告發稱之,基於立法明確原則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建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通報制度,除具通報責任人員外,明定其他人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虞)等情形者,亦得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機關通報,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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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兒童或少年建立個案資料,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免除安置。 五、經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安置期滿。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一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 |
一、兒童及少年免於安置或安置期滿之後,返回社會適應方面,應有許多面向的協助,而每個個案所面臨的困境亦有所不同,視個別需求,提供適時、適切的協助,以避免兒童及少年再度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二、由於政府資源有限,因此政府在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工作時,應結合社會資源,鼓勵民間機構或團體教育宣導、安置輔導,以及其他福利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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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之訊息者,由該項媒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 第三十三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
使用宣傳品為他人散布或播送不法訊息行為者之處罰,在實務運作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為明確規範主管機關行政作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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