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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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清除口蹄疫所需疫苗應達到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口蹄疫參考實驗室以中和抗體試驗(VNT)方式執行陸生動物診斷試驗及疫苗手冊(Manual of Diagnostic Tests and Vaccines for Terrestrial Animals)中口蹄疫疫苗配對試驗認定之基準;病毒株有差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差異程度,將所需疫苗與病毒株配對試驗。但因緊急防疫需要或用於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補強注射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口蹄疫疫苗以組織培養單價油質(含雙層油質)不活化疫苗(以Binary Ethyleneimine為不活化劑)為限,其保護劑量須在6 PD50(50% protective dose)以上。 遇有緊急防疫需要時,清除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病毒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指定公告。 第三條 清除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病毒株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以組織培養單價油質不活化疫苗(以Binary Ethyleneimine為不活化劑)為限,其保護劑量須在6 PD50(50% protectivedose)以上。
一、依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陸生動物診斷試驗及疫苗手冊規範,口蹄疫疫苗配對試驗為選擇口蹄疫疫苗病毒株之指標,且查以清除口蹄疫為目的之越南、菲律賓及泰國等使用或曾使用疫苗防疫口蹄疫之OIE會員國,均將r1值列為必要或重要疫苗選用條件,爰修正條文增列清除口蹄疫所需之疫苗須符合OIE陸生動物診斷試驗及疫苗手冊中口蹄疫疫苗配對試驗之標準,另增列病毒株有差異時,應重新配對試驗之規定。對於偶有緊急防疫需要時,如口蹄疫疫苗供應量不足或不同型別、不同病毒株口蹄疫發生時,或用於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補強注射之情形者,得免符合該基準。 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緊急防疫所需,增列第三項遇有緊急防疫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口蹄疫疫苗病毒株之規定。
第十三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其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應分別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請執業獸醫師(佐)注射或在其監督下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由執業獸醫師(佐)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豬瘟及口蹄疫之免疫情形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彙報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直轄市及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豬瘟及口蹄疫之預防注射情形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偶蹄類動物於移動、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持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所簽發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並黏附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格式如附件),以供查核;其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口蹄疫疫苗注射者除依規定處分外,應由執業獸醫師(佐)檢查動物健康,並開具健康證明書後,始得移動、上市或屠宰。 前項偶蹄類動物上市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與健康證明書,應交予肉品市場或屠宰場;屠宰場應將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與健康證明書或未繳交證明文件名單,交派駐該場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核對。 第三項上市偶蹄類動物運往肉品市場以外屠宰場屠宰者,發給已拍賣證明文件供承銷人保存,作為送交屠宰場之證明。 經查證未依規定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者,由畜牧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須對其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分別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免疫時機,請執業獸醫師(佐)注射或監督下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由執業獸醫師(佐)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豬瘟及口蹄疫之免疫情形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彙報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直轄市及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豬瘟及口蹄疫之預防注射情形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偶蹄類動物於移動、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持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所簽發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並黏附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以供查核;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口蹄疫疫苗注射者除依規定處分外,需由執業獸醫師(佐)檢查動物健康,並開具健康證明書後,始得移動、上市或屠宰。 前項偶蹄類動物上市所需動物來源與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及健康證明書,交予肉品市場或屠宰場;屠宰場須將動物來源與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及健康證明書或未繳交證明文件名單,交派駐該場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核對。 第三項上市偶蹄類動物如須運往肉品市場以外屠宰場屠宰時,發給已拍賣證明文件供承銷人保存,作為送交屠宰場之證明。 經查證未依規定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者,由畜牧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之格式,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製發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格式。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及第七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