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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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等教育階段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專科學校及大學。 二、專責單位:指學校專設或指定辦理身心障礙教育業務事項之單位。 三、專責人員:指在專責單位專責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事項之人員。 明定本辦法重要用詞之定義。
第三條 學校得設置或指定一級單位為專責單位,專辦身心障礙教育業務有關事項。 明定學校得設置或指定一級單位為專責單位。
第四條 專責單位之職責如下: 一、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相關事項。 二、訂定及執行學校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三、協助身心障礙學生申請鑑定等相關事項。 四、協助身心障礙學生招生及提供考試服務措施等相關事項。 五、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及提供支持服務等相關事項。 六、協助辦理無障礙環境之設置及改善。 七、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成立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但學校未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明定專責單位之職責,其重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特殊教育方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其內容應載明依據、目的、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空間及環境規劃、辦理期程、經費概算及來源、預期成效;同法第十二條亦規定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辦理特殊教育方案,為學校特殊教育中長程之工作。 (二)第二款所定學校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指學校每年為推動特殊教育工作,需評估經費需求、研習課程、行事曆、辦理相關活動以及提供各項支持服務等事項,所訂定之年度工作計畫。 (三)第五款所定個別化支持計畫(ISP),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其內容包括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策略、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以確保學校執行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之服務品質。
第五條 專責單位應視需要置專責人員,專責人員之分類及編制如下: 一、行政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人數,置專任或兼任人員若干人。 二、輔導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人數,置專任人員若干人。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需求,置專任或兼任人員若干人。 四、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校學習及生活上特殊需求,經評估確須協助,且列入其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者,置專任、兼任或部分工時人員若干人。 明定學校特殊教育專責人員之分類及編制如下: (一)第一款行政人員係負責綜理特殊教育相關行政事項者。 (二)第二款輔導人員,其人數與經費係依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大專校院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計畫經常門經費補助基準表」編列。本補助經費需視當年度特教預算,保持彈性調整補助基準。 (三)第三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四)第四款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係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校學習及生活上需要人員協助者,應經評估確須協助,且列入其個別化支持計畫中,得由學校置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以提供支持服務。其中專任人員指取得相關資格並於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者;兼任人員指取得相關資格並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之人員;部分工時人員係參照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進用者。又所謂取得相關資格人員,指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資格者,如照顧服務員、個人助理、同儕支持員、手語翻譯員等。
第六條 前條第一款行政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如下: 一、工作職責:負責綜理學校身心障礙教育相關行政業務。 二、進用資格: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三)大學畢業,並具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明定行政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
第七條 第五條第二款輔導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如下: 一、工作職責:在專責單位主管督導下,協助訂定、執行與追蹤特殊教育方案、個別化支持計畫及轉銜輔導,支持學生在學校學習與生活自理、校園生活、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項。 二、進用資格:大學畢業,並以特殊教育、輔助科技、復健諮商、早期療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相關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者優先進用。 明定輔導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
第八條 第五條第三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如下: 一、工作職責:提供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知能,進行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並提供教師與家長專業建議及諮詢。 二、進用資格: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二)具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資格。 前項進用資格,於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得進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專業系、所畢業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所畢業,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後,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一、明定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其進用資格,係參照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如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人員,其進用之資格。
第九條 第五條第四款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如下: 一、工作職責:協助輔導人員支持學生在學校學習與生活自理、校園生活、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項。 二、進用資格: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所定之人員。 (二)大學畢業,且就讀科系與所負責翻譯科目為相關科系,對學科內容具有相關知識,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具手語翻譯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 2.手語翻譯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委員。 3.啟聰學校以手語教學教師十年以上之任教經驗。 4.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手語培訓班培訓。 (三)完成學校辦理協助身心障礙學生職前訓練講習之協助同學。但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應由符合前二目人員提供專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一、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之規定。 二、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係服務身心障礙學生,並提供在學校學習、生活上相關照顧服務,爰就該人員之進用資格,於第二款第一目明定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各類人員。 三、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有關手語翻譯資格,為參照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附表七手語翻譯員進用注意事項之規定。 四、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協助同學之資格係參照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附表一大專校院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計畫經常門經費補助基準表中之項目一協助同學工作費,明定協助同學應接受學校辦理之職前訓練講習之規定,工作內容如筆記抄寫、報讀、點字、錄音、電腦即時打字等。
第十條 專責人員之進用方式,除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及進用前條第二款第三目之協助同學外,應經學校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 專責人員應接受學校之督導及考核。 明定專責人員之進用方式及應定期接受學校之督導考核。
第十一條 第五條第二款之輔導人員,每年應參加三十六小時以上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知能研習,其中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輔導人員知能研習課程十八小時。 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每年應接受學校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六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一、考量輔導人員因工作職責需要,爰第一項明定其每年應參加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知能研習至少三十六小時之在職訓練。另有關特殊教育法相關規定所指五十四小時係指職前訓練。 二、第二項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八條第三款,明定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身心障礙學生助理人員,應接受學校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六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