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藥物科技研究發展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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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藥物科技研究發展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之獎勵條件如下: 一、國內自行研發,取得國內(外)專利,在我國或其他先進國家首先上市之新發明藥物者。 二、取得國內(外)專利之授權,在國內研發,所生產製品為我國或其他先進國家首先核准或上市之新發明藥物者。 三、國內研發之未上市藥物,取得國內(外)專利或授權,且經核准在國內(外)進行臨床試驗研究,有具體成效者。(人體試驗階段一、階段二或階段三,各階段得分別提出申請獎勵)。 四、國內研發或製造藥物,有重要且具體之市場成效者。 五、國內研發或製造藥物以進步性,取得國內外專利,且對藥物製造工業發展有具體貢獻者。 六、國內研發或製造之新原料藥、賦形劑、醫療器材材質、零組件,對提昇我國藥物製造工業有顯著貢獻者。 七、引進國外先進科技,於國內研究並產製生物製劑藥品,對國人疾病之醫療有顯著貢獻者。 八、國內自行開發新設備裝置、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對改進藥物製造或檢驗技術有重大成效者。 九、配合中央衛生或工業主管機關政策,推動本國藥物製造工業發展,提昇藥物研發水準,績效卓著者。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之獎勵條件如下: 一、國內自行研發,取得國內(外)專利,在我國或其他先進國家首先上市之新發明藥物者。 二、取得國內(外)專利之授權,在國內研發,所生產製品為我國或其他先進國家首先核准或上市之新發明藥物者。 三、國內研發之未上市藥物,取得國內(外)專利或授權,且經核准在國內(外)進行臨床試驗研究,有具體成效者。(人體試驗階段一、階段二或階段三,各階段得分別提出申請獎勵)。 四、國內研發或製造藥物,有重要且具體之市場成效者。 五、國內研發或製造藥物以進步性,取得國內外專利,且對藥物製造工業發展有具體貢獻者。 六、國內研發或製造之新原料藥、賦形劑、醫療器材材質、零組件或其他方式,對提昇我國藥物製造工業有顯著貢獻者。 七、引進國外先進科技,於國內研究並產製生物製劑藥品,對國人疾病之醫療有顯著貢獻者。 八、國內自行開發新設備裝置、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對改進藥物製造或檢驗技術有重大成效者。 九、配合中央衛生或工業主管機關政策,推動本國藥物製造工業發展,提昇藥物研發水準,績效卓著者。
獎勵條件之語意模糊,爰修正第六款。
第五條 為審議依本辦法申請獎勵之案件,應組成藥物研發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科技相關代表、學術機構、工業界之代表及有關學者共同遴選組成。 審議會由委員相互推選一人為主席。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獎勵對象之資格。 二、審議各項獎勵申請案件。 三、核定獎勵名額及核給獎勵點數。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 第五條 為審議依本辦法申請獎勵之案件,應組成藥物研發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衛生署及經濟部工業局就行政院衛生署、經濟部工業局、科技相關代表、學術機構、工業界之代表及有關學者共同遴選組成。 審議會由委員相互推選一人為主席。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獎勵對象之資格。 二、審議各項獎勵申請案件。 三、核定獎勵名額及核給獎勵點數。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
因應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爰修正第二項。
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並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受獎勵者,得頒給獎狀或獎金,獎金額度依下列標準計點核給之獎金: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款之條件者:六十點至一百點。 二、符合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條件者:五十點至八十點。 三、符合第四條第四款至第八款條件之一者:三十點至七十點。 四、符合第四條第九款之條件者:二十點至五十點。 每點獎金之數額,按年由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並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受獎勵者,得頒給藥物貢獻獎座一座及獎金,獎金額度依下列標準計點核給之獎金: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款之條件者:六十點至一百點。 二、符合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條件者:五十點至八十點。 三、符合第四條第四款至第八款條件之一者:三十點至七十點。 四、符合第四條第九款之條件者:二十點至五十點。 每點獎金之數額,按年由行政院衛生署及經濟部工業局訂定之。
一、為撙節預算,受獎勵者頒給獎狀或獎金。 二、因應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爰修正第二項。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之獎勵經費,由下列財源籌措: 一、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二、產業界捐贈之回饋金。 三、私人或團體指定用於本辦法獎勵之捐助。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之獎勵經費,由下列財源籌措: 一、行政院衛生署及經濟部工業局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二、產業界捐贈之回饋金。 三、私人或團體指定用於本辦法獎勵之捐助。
因應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第十條 獎勵對象符合第四條之獎勵條件者,得由相關公、協、學會等團體推薦或直接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條 獎勵對象符合第四條之獎勵條件者,得由相關公、協、學會等團體推薦或直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申請。
因應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