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依本條執行通訊監察及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均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以外之用途。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並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一、增訂第五項,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
二、在美國,僅容許監聽人員直接在監聽設備旁聽取,發現與犯罪嫌疑有關的內容後才能持續監聽。日本甚至更嚴格要求,必須有第三者在監聽者身旁,監督其監聽行為。
三、反觀台灣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取得監聽票後,只要輸入特定的電話號碼,電腦系統就會開始自動擷取該門號所有的通訊內容,不僅是電話的通話聲音,只要是透過該門號所發送的email、簡訊、臉書訊息、WhatsApp、以及目前最夯的Line傳訊等等,任何的內容,包括聲音、影像、圖片、檔案、機密文件、私密訊息,均一概會被攔取、擷錄、複製,包山包海全都錄,先錄了再說,之後才任由檢警調隨意挑選想要的內容。如此監聽手法,直接踐踏「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權與第二十二條最基本的隱私權!更可怕的是,沒有人可以監督,也完全沒有人知道這些監聽者,究竟會將監聽內容作何用途!爰增訂第五項,要求執行通訊監察及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均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以外之用途。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並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 |
|
| 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依本條執行通訊監察及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均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以外之用途。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並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一、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二、同前條之修訂,於「緊急通訊監察」之情形,要求執行通訊監察及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均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以外之用途。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並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 |
|
| 第七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依本條執行通訊監察及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均不得作為維護國家安全以外之用途。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並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 違反前三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第七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一、增訂第四項,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予修正。
二、同理,為避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有濫用之情事,爰增訂第四項要求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不得作為維護國家安全以外之用途。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並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
三、第四項改列第五項,並將「違反前二項規定」之文字修正為「違反前三項規定」。 |
|
| 第七條之一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不得作為該另案刑事審判程序之證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監聽機關恣意監聽,是以另案監聽應予限制。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不得作為該另案刑事審判程序之證據。 |
|
| 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者,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前三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通訊內容以外之通訊相關資料,仍屬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釋字第631號解釋已釋明。惟現行通訊監察法制並未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將調取通聯紀錄納入法律保留之範疇,致偵查實務上任由檢警於欠缺法律授權基礎情形下,向電信業者調取通聯紀錄,是爰增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修補現行法之缺漏。 |
|
| 第十二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依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聲請通訊監察及依前項聲請續行監察,所附之具體理由,應釋明之,但釋明不足時,法官得令聲請人具結以代釋明。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 第十二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
一、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新增之第二項要求依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聲請通訊監察及依本條第一項聲請續行監察,所附之具體理由,應釋明之,但釋明不足時,不足時,法官得令聲請人具結以代釋明。一旦具結內容虛偽不實,將依刑法負偽證罪責。 |
|
| 第十三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通訊監察不得使用以監察設備一律監錄,再以人力聽取其內容之方式為之。 | 第十三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
一、增訂第三項。
二、為避免通訊監察內容遭到另用,暨通訊監察之泛濫,而侵害人民隱私權及秘密通訊之自由,故應限制通訊監查之方式;禁止先以監察設備一律監錄,再以人力聽取其內容之方式為之。 |
|
| 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向法院陳報者,承辦法官應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二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 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
一、增訂第二項,原第二、三項改列第三、四項,並酌予修正。
二、若執行機關始終不向法院陳報,受監察人即無救濟機會,故應課於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一定期限內之陳報義務,若未陳報時,承辦案件的法官應即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以落實保障,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有明文規定,通訊監察結束後應通知受監察人,惟現行法定例外要件寬鬆,致實務上(2012年統計數據)一般通訊監察通知比例僅八成,國安通訊監察通知比例更僅有四成四。又通知係受監察人提起(準)抗告事後審查程序之前提,受監察人若未受通知則「無從也不知可以」提起救濟,遂通知義務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權利保護必要性息息相關,故不通知之例外要件應予明確限縮,並應加強法院之審查程序及審查密度,保障人民嗣後權利救濟,爰修正原第二、三項。 |
|
| 第十八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燬,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應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連線,由臺灣高等法院另立卷宗保管以備查核。 | 第十八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通訊內容以外之通訊相關資料,仍屬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釋字第631號解釋已釋明。並為證明犯罪之重要關鍵證據,為保持證據之清潔性不致遭到不當之污染,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應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參見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連線,另立卷宗保管以備查核,爰增訂第二項。 |
|
|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新增第二項。
二、無論「犯罪通訊監察」或「國安通訊監察」,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均應恪守另案監聽資料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及不得挪作他用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違反者之罰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