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民主進步黨
民主進步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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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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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及行政院設置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為執行前項風險評估,行政院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等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為之。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應獨立行使職權,於審議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有關事項,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於審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必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第二項委員會代表之名額、組成、議事規範、範圍、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訂之並送立法院審查。 第四條 (食品安全管理措施之採行及相關風險評估)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一、食品安全制度奠基於對食品安全風險分析,惟目前我國衛生福利部既為食品安全管理單位,又職司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無法公正獨立客觀。基於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必須各自獨立且相互支援,避免管理機關球員兼裁判,而風險評估可被客觀評估其危害等,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改為由行政院另設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委員會進行風險分析應秉持科學、客觀、公正、透明及獨立之原則。 二、為食品安全採取透明、預防原則已為國際趨勢,現行條文係在重大或突發性事件時才被動進行風險評估,實有緩不濟急之慮,誤解風險評估管理之目的。 三、爰比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健保會組成之立法例,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等各項組成之事項,增列本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並將有關重大食安事件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風險評估結果應採行之管理措施移列第八章。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並依監測結果執行健康風險評估,發現有具潛在對人體健康造成額外風險時,應立即發布預警或採取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括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授權各主管機關應依監測結果執行健康風險評估,一旦發現有具潛在對人體健康造成額外風險時,應立即發布預警或採取必要管制措施。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自行實施食品安全評估與自主管理,以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增列食品業目前多在衛生安全上採行自主管理,鑒於食品科技化,食品業者應自行實施食品安全評估與自主管理。
第十六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或經健康風險評估會造成消費者額外風險者。 第十六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因第三款「其他足以危害健康」之程度無明確定義,爰增列「經健康風險評估會造成消費者額外風險」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
第四十三條 (檢舉之處理及獎勵辦法之訂定)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應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鍰額度之百分之十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應列入檢舉獎金來源之一。 第四十三條 (檢舉之處理及獎勵辦法之訂定)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第四條:「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百分之五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邇來食安事故頻傳,今年5月31日通過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保障揭弊者之工作權,但食品科技日新月異,往往只有員工或同業最清楚不肖業者進料或供應鏈情形,因此不僅應獎勵員工檢舉,更應獎勵並提高檢舉獎金,期以全民監督,保障國人食品衛生安全。爰提案增加獎勵金核發比例至百分之十,除將檢舉獎金明定母法外,並將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列為檢舉獎勵獎金之來源之一。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應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並將管理強度從「必要時得依」改為「應依」風險評估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管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之二 為維護國人享有健康安全食品並確實保障國人健康,行政院應由副院長召集相關部會與地方政府共同組成「食品安全稽查取締聯合小組」,就食品安全定期與不定期稽查並公布結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列預算外另行編列專款專用於補助地方政府稽查食品安全之人力與經費。
一、本條新增。 二、因國內食品由農場到餐桌,不同來源有不同法規管理,更涉多個部會,在未能建立統籌單位及整合各項法規範前,增訂「食品安全稽查取締聯合小組」由地方及中央共設編組聯合查緝有其必要性。 三、鑑於地方政府衛生單位於稽查食品安全時人力與經費嚴重短缺,爰將本年5月31日三讀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通過附帶決議明列於母法中。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因無良廠商貪圖暴利,在製造產品過程以低價原料混充高價原料,惡意欺瞞,故對違法者提高罰鍰由現行一千五百萬元提高至五千萬元。
第四十五條 (不實標示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提高不實標示罰鍰。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將法定刑從三年以下提高為五年以下。
第五十條 (揭弊者之檢舉與保護條款)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減免基準、身份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禁止雇主對檢舉勞工為不利處分)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本條文係今年5月三讀通過的食品安全衛生法之新設條文,其立法原意係參考國外對吹哨者者保護及污點證人緩起訴之立法例。惟食品科技日新月異,往往只有員工或同業最清楚不肖業者進料或供應鏈情形,爰提案放寬第三項之檢舉人之適用範圍,以提高檢舉動機。 二、為加強對揭弊員工及檢舉人之保護法制,爰增訂第四項,就減免刑責之基準、身份保密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轉換) 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對於消費者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但有關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公益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訟準用規定)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一、重大食安事件頻傳,嚴重傷害國人健康安全,鑑於消費者不易證明廠商生產的違法食品對健康之傷害,社會各界認為應改由廠商負責舉證對該添加物及產品對人體健康無害,爰參考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例,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方能有效保障消費者。消費者僅須證明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其受有損害,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倘食品業者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違法行為所致者,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以免責。換句話說,縱使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違法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亦不得排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責任。 二、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之立法精神,增定本條第二項,要求地方政府得為民眾提起公益訴訟,避免消費者一方面身體健康遭受危害,一方面承受訟累。
第五十六條之一 (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法源)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健康風險評估及消費者訴訟補助,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應納入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其運用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償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送立法院審查。
一、本條新增。 二、今年5月三讀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時通過兩項附帶決議:「三、為確保食品受害者之權益,請行政院衛生署研議成立食品受害基金」、「七、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議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法案三讀迄今,相關單位迄未付諸施行。鑑於塑化劑消保團體訴訟求償24億元,但一審法院只判賠120萬元,與不法廠商之獲利顯不相當,不僅傷害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更讓消費者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 三、新增本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納入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罰鍰、沒入及不當利得之追繳,作為健康風險評估、消費訴訟補助、維護受害者健康權益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