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盧嘉辰
盧嘉辰
王廷升
王廷升
顏寬恒
顏寬恒
陳碧涵
陳碧涵
江惠貞
江惠貞
蔡正元
蔡正元
楊瓊瓔
楊瓊瓔
費鴻泰
費鴻泰
鄭汝芬
鄭汝芬
陳鎮湘
陳鎮湘
廖正井
廖正井
林明溱
林明溱
張嘉郡
張嘉郡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貴敏
李貴敏
蘇清泉
蘇清泉
陳雪生
陳雪生
林鴻池
林鴻池
林德福
林德福
王進士
王進士
林國正
林國正
王育敏
王育敏
詹凱臣
詹凱臣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一、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乃維護國民健康之根本,不容不肖廠商未追求獲利而忽視國民健康之維護。然現行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須證明發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結果,始能構成本項犯罪,對於未能證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確已造成具體實害結果之不肖廠商,僅適用第一項予以處罰,實難收嚇阻遏止之效。為此,爰修訂原第二項條文,明定「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即應構成本罪,以收實效。 二、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害人體健康,竟為降低製造成本而輕忽國民健康之維護,倘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難謂無犯罪結果之預見,現行條文第三項之處罰刑度非重,廠商易生僥倖心態。為此,除將原第二項條文有關犯第一項之罪而確已產生「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之處罰,移列第三項末段,爰一併調整刑度及罰金額度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