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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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傷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一、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乃維護國民健康之根本,不容不肖廠商未追求獲利而忽視國民健康之維護。然現行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須證明發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結果,始能構成本項犯罪,對於未能證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確已造成具體實害結果之不肖廠商,僅適用第一項予以處罰,實難收嚇阻遏止之效。為此,爰修訂原第二項條文,明定「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即應構成本罪,以收實效。
二、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害人體健康,竟為降低製造成本而輕忽國民健康之維護,倘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難謂無犯罪結果之預見,現行條文第三項之處罰刑度非重,廠商易生僥倖心態。為此,除將原第二項條文有關犯第一項之罪而確已產生「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之處罰,移列第三項末段,爰一併調整刑度及罰金額度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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