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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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前項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另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時,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該承攬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第七條 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查進口或轉口貨物在運輸業運抵我國國境後,仍須運往約定之目的地,如由機場、港口管制區運送至目的地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或機場與港口間之運送,或由進口地海關轉運至目的地海關等內陸運送;由於該進口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如其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自應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此有現行條文於九十三年間修正之理由可稽。鑒於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如另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該業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得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或轉口相關事宜,故由承攬業者簽發分提單承運之進口或轉口貨物,除經運輸業運抵我國國境後,須由運輸業運往約定之目的地,而由該運輸業者擔負該未稅貨物於國內運送途中因非法提運等原因致貨物短少之補稅責任外,如承攬業者須另行運往約定之其他目的地時,則該未稅貨物於國內運送途中因非法提運等原因致貨物短少時,自應由該承攬業者擔負補繳稅費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承攬業者得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或轉口相關事宜,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海關得要求承攬業者以電腦連線處理貨物艙單及轉運或轉口事宜之申辦業務。 二、為授權明確計,爰修正第三項之授權事項。 三、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承攬業者得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或轉口相關事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承攬業者係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關係人。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與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所稱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承攬業者得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爰修正第一項,定明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文件,並配合實務修正向海關申報之主體。 二、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授權明確計,修正第三項之授權事項。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其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向海關辦理。 辦理前項業務之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承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報內容與程序、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通關事項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發展我國國際商港港埠物流運籌業務,提升我國商港貨運值量成長,並利於承攬業操作多國貨櫃(物)拆併作業,爰於第一項規定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及轉運或轉口相關事宜,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辦。 三、又為利海關管理及與國際接軌,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或轉口相關事宜之承攬業,須「經海關核准登記」,其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負責申報之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負擔。 第二十三條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運輸業者負擔。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承攬業者得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或轉口相關事宜,爰修正第三項,定明承攬業者申報轉口貨物之查驗相關費用由其負擔,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之一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 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所載之海運貨櫃。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 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運出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或保稅運貨工具。 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機械裝置。 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海關對於保稅運貨工具及海運貨櫃得以加封封條之方式,以確保貨物之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 三、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辦法第三十四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三條等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業者,得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另以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執行上亦有使用自備封條之實益,且未影響安全,為利上開業者使用自備封條之監督及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前二項所稱封條之定義。 五、有關業者申請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九條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 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九條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保稅工廠及其他保稅區之賦稅優惠一致性及公平性,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另保稅工廠進口之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比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第八十一條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第八十一條 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增訂承攬業者違反該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另為處罰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有關向海關申報主體之規定,爰修正其處罰之主體,另為處罰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三條之一 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定明承攬業者違反該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
第八十七條之一 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定明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該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相關義務之處罰。
第九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九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或轉口相關業務,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文字,以將承攬業者納入規範,另為適用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