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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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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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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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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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四)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五)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 第三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補助求職交通費用、推介從事臨時工作及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
一、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辦理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為僱用安定措施、僱用獎助措施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故本辦法措施依其分類。
二、第三款其他促進就業措施增訂項目,原因如下:
(一)為鼓勵失業勞工至外地就業、減少其因距離所致就業障礙,新增補助搬遷費用、租屋費用及異地就業交通費用措施,以協助失業勞工儘速就業。
(二)考量國內辛苦特定製程產業之作業特性,國人多不願意就業,致長期處於缺工狀態而不利生產運作,雇主多僱用外籍勞工以填補短缺人力。基於產業發展中,傳統產業多為工業發展的基礎,協助傳統產業改善工作環境,可促進國人就業意願,亦可預防職業傷病之發生,穩定就業安全。
(三)又雇主提供之工作環境,勞動條件是否合理且符合勞動法令,直接影響勞工之就業;透過勞動法令之輔導、宣導及相關檢查協助等措施,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穩定勞雇關係,以促進勞工之就業,爰增訂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措施。
(四)另鑑於全球市場的激烈競爭下,產業競爭激烈,加以人口結構快速變遷,職場勞工需面對工作及生活中之各種壓力,對身心健康之影響亦不容忽視。為支持雇主重視職場勞工身心健康,紓解情緒壓力,進而穩定勞工工作表現及就業意願,促進勞資雙贏,以及實現職場工作平等及協助育嬰留職停薪勞工就業,俾強化僱用安定並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爰增列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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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促進就業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促進就業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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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僱用安定措施 | 第二章 僱用安定措施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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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點二以上,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降低時,得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前項規定之比率及失業率,以保險人及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資料為準。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點二以上,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降低時,得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前項規定之比率及失業率,以保險人及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資料為準。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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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前條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當月,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之。但合計最長一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二點二,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提高時,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前條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當月,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之。但合計最長一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二點二,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提高時,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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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雇主因經濟不景氣致虧損或業務緊縮,為避免裁減員工,得擬定僱用安定計畫,並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前項僱用安定計畫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雇主得代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前,雇主已實施僱用安定計畫者,得於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適用前項規定。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雇主因經濟不景氣致虧損或業務緊縮,為避免裁減員工,得擬定僱用安定計畫,並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前項僱用安定計畫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雇主得代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前,雇主已實施僱用安定計畫者,得於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適用前項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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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 第八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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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僱用安定計畫之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前,就業保險投保年資累計達一年以上。 二、於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係依按月計酬者,且平均每週正常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 | 第九條 僱用安定計畫之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前,就業保險投保年資累計達一年以上。 二、於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係依按月計酬者,且平均每週正常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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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雇主依第七條規定擬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理由及目的。 二、實施部門及人數。 三、實施日期及期間。 四、勞資會議同意勞工縮減工時依比例減少薪資所為決議之文件。 五、被保險人名冊與其同意縮減工時及依比例減少薪資之同意書。 六、約定縮減工時日期及其內容。 七、營運改善策略、期程及預定目標。 | 第十條 雇主依第七條規定擬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理由及目的。 二、實施部門及人數。 三、實施日期及期間。 四、勞資會議同意勞工縮減工時依比例減少薪資所為決議之文件。 五、被保險人名冊與其同意縮減工時及依比例減少薪資之同意書。 六、約定縮減工時日期及其內容。 七、營運改善策略、期程及預定目標。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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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於計畫實施日期之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一、僱用安定計畫。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檢附前項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前二項僱用安定計畫,以送達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期為準。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第十一條 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於計畫實施日期之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一、僱用安定計畫。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檢附前項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前二項僱用安定計畫,以送達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期為準。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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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應按其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雇主於被保險人符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及時數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規定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 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應按其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雇主於被保險人符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及時數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規定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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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薪資補貼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其薪資補貼自報請核定之日起算。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實施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領取薪資補貼,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延長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被保險人得再領取三個月。 | 第十三條 薪資補貼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其薪資補貼自報請核定之日起算。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實施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領取薪資補貼,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延長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被保險人得再領取三個月。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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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雇主應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代被保險人向原報請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名冊。 三、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薪資清冊及出勤表。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自報請核定日起算,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前項文件提出申請。 雇主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除檢附第一項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報請核定僱用安定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雇主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當次薪資補貼不予發給。 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 第十四條 雇主應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代被保險人向原報請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名冊。 三、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薪資清冊及出勤表。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自報請核定日起算,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前項文件提出申請。 雇主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除檢附第一項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報請核定僱用安定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雇主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當次薪資補貼不予發給。 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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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雇主與被保險人另為約定,致變更僱用安定計畫,於申請當次之薪資補貼時,應檢附變更後之第十條及前條規定文件。 | 第十五條 雇主與被保險人另為約定,致變更僱用安定計畫,於申請當次之薪資補貼時,應檢附變更後之第十條及前條規定文件。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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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應追還之: 一、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但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第十六條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應追還之: 一、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但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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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當次薪資補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 一、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未維持僱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於實施部門新增聘僱勞工。 前項第一款所定僱用規模,以雇主依第十四條規定檢附資料所列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但勞工為自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者,得不扣除該人數。 | 第十七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當次薪資補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 一、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未維持僱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於實施部門新增聘僱勞工。 前項第一款所定僱用規模,以雇主依第十四條規定檢附資料所列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但勞工為自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者,得不扣除該人數。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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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僱用獎助措施 | 第三章 僱用獎助措施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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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 第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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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雇主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八、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 第十九條 雇主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助者,應追繳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八、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略以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參酌前開規定,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向後失其效力,尚無已核發獎助應予追繳之情形,爰將第二項行政處分廢止之規定刪除。
二、為落實本獎助促進就業之功能及各津貼亦皆對運用津貼之失業者與雇主關係加以限制,以達促進就業之目的等綜合考量,故將原第三款雇主與受僱勞工之親等關係不得為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限制,修正若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亦不予獎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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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 第二十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受理僱用獎助申請案件所需之審查作業期限,依其案件量及申請者檢附文件是否齊備而有處理期間之差異;衡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業已規範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定之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爰刪除本條第四項。
三、考量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僱用獎助申請案件後請雇主補正期限與本辦法增訂措施-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請案件文件未檢齊之補正期限相同,為求法條精簡,爰均移列於附則規定,本條第五項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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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四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高金額。 | 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四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高金額。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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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 第四章 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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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補助交通與搬遷及租屋費用 | 第一節 補助求職交通費用 |
新增補助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促進就業措施,並修正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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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生活扶助戶。 | 第二十二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生活扶助戶。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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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前條之勞工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以生活扶助戶身分申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 第二十三條 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以生活扶助戶身分申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
為求體例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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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二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內核實發給。 每人每年度合併領取前項補助金及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求職交通補助金,以四次為限。 |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二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內核實發給。 每人每年度合併領取前項補助金及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求職交通補助金,以四次為限。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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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領取第二十二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 第二十五條 領取第二十二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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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有交通往返之事實。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補助異地就業交通費用係為增加失業勞工至外地就業意願,故補助其每月就業之交通費用,因本項補助金與第二十二條求職交通補助金係為協助被保險人失業後至外地求職,故補助其求職交通費用之補助性質、金額與內涵不同,爰新增本條。
三、為鼓勵失業勞工至外地就業、減少其因距離所致就業障礙,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後推介至距居住地相當距離以上之失業勞工,如果為至該受推介地點就業而需長距離交通往返就業者,得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四、本辦法補助異地就業交通費用措施之適用對象係失業週期連續達三個月或非自願性離職之失業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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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前條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得於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補助申請,並於第二項規範申請人申請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之期限,勞工若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則不予補助當次逾期之月份,至勞工下個月如仍符合補助資格,可再依限提出申請,但補助勞工之期限仍為十二個月。
三、連續受僱期間之認定明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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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未滿五十公里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五十公里以上未滿七十公里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元。 三、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七十公里以上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補助金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補助金之發給標準,依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之距離遠近,核發不同額度之補助。
三、勞工申請補助應先符合就業至少滿三十日之要件,始得依逾三十日之日數計算其末月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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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失業勞工因距離所致就業障礙,降低區域性勞動供需間之落差,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後推介至距居住地相當距離以上之失業勞工,如果為至該受推介地點就業而需搬遷者,得核發搬遷補助金。
三、本辦法補助搬遷費用措施之適用對象係失業週期連續達三個月或非自願性離職之失業被保險人。
四、由於居住房價於縣市間有所差異,搬遷者多考量縣市間之住屋成本而擇居住地,故搬遷地點與受推介就業地點未以必須同一縣市為限,然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仍應於三十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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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傢俱運送或寄送所需合理之必要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須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補助申請,逾期不予核發。
三、連續受僱期間之認定明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四、以第三項規範搬遷費用之補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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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搬遷補助金,以搬遷費用收據所列總額核實發給,最高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項補助金之發給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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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租屋,並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失業勞工因距離所致就業障礙,降低區域性勞動供需間之落差,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後推介至距居住地相當距離以上之失業勞工,如果為至該受推介地點就業而需租屋者,得核發租屋補助金。
三、本辦法補助租屋費用措施之適用對象係失業週期連續達三個月或非自願性離職之失業被保險人。
四、由於居住房價於縣市間有所差異,租屋者多考量縣市間之住屋成本而擇居住地,故租屋地點與受推介就業地點未以必須同一縣市為限,然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應於三十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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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前條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得於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補助申請,並於第二項規範申請人申請租屋補助金之期限,勞工若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則不予補助當次逾期之月份,至勞工下個月如仍符合補助資格,可再依限提出申請,但補助勞工之期限仍為十二個月。
三、連續受僱期間之認定明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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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租屋補助金,自就業且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核實發給,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十二個月。 前項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項補助金核發之起始日,以勞工有就業事實且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日起算。
三、本項補助金發給標準。
四、勞工申請補助應先符合就業且租屋至少滿三十日之要件,始得依逾三十日之日數計算其末月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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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勞工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其合併領取期間以十二個月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勞工就業請領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期間,可能因自身實際就業狀況而有改變跨域就業方式之需求(例如請領異地就業交通津貼三個月後,期能減少長距離交通往返就業之時間,故欲至就業地點附近租屋),以及就業促進措施如依勞工實際需求適時給予勞工請領補助之彈性,有助於勞工長期穩定就業,爰明定請領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之勞工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二項補助互相變更申領;惟於變更申領後,每人合併領取該二項補助仍以十二個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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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即時掌握失業勞工就業與搬遷、租屋等情形,爰規定勞工應於一定期限內回覆推介就業情形,逾期未通知則不予核發補助金。
三、為落實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促進就業之功能,故限制受僱勞工與雇主若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不得申領該等補助。
四、為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時有所依循,明定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勞工,不符申領之資格,由勞工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之,並不得申領該等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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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 第二節 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
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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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 第二十六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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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 | 第二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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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失業被保險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失業被保險人津貼時扣繳稅款。 | 第二十八條 失業被保險人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失業被保險人津貼時扣繳稅款。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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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二十九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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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 第三十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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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未依第三十八條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第三十一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未依第二十七條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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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 第三十二條 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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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同時領取本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工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 第三十三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一、同時領取本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工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
為求體例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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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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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 第三節 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
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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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辦理下列適性就業輔導事項: 一、職涯規劃。 二、職業心理測驗。 三、團體諮商。 四、就業觀摩。 |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辦理下列適性就業輔導事項: 一、職涯規劃。 二、職業心理測驗。 三、團體諮商。 四、就業觀摩。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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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 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 |
本節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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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促進勞工就業,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製程及設施之改善。 二、人因工程之改善及工作適性安排。 三、工作環境改善之專業人才培訓。 四、其他工作環境改善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提供之工作環境良窳,影響勞動就業意願,考量部分廠場安全衛生設施因陋就簡,致勞工不願從事危險、骯髒、辛苦之工作,就業意願低落;另勞工隨著年齡、妊娠及生產等因素,亦面臨體能、工作能力減低之現象,致產生工作環境適應不良等問題。故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雇主辦理工作環境製程及設施、人因工程及工作環境改善之專業人才培訓等事項,以有效改善工作環境,營造健康、舒適職場,提升國人就業意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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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促進勞工就業,得公告計畫,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辦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提供之工作環境,勞動條件是否合理且符合勞動法令,直接影響勞動就業意願,其中有關勞動法令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情形,影響最為直接,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包括勞動檢查機構),得申請補助辦理相關輔導、宣導、訪視、稽催等協助勞動法令之執行及檢查事項,以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促進勞工就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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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辦理工作環境改善,得公告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主得擬定工作環境改善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事業單位因資源有限、資金缺乏及管理專業能力不足等,較無能力進行工作環境改善等工作,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雇主願意自行改善工作環境者,得公告補助計畫,以供雇主擬定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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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節 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及生活平衡 | |
本節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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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得協助並促進雇主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作相關疾病預防。 二、健康管理及促進。 三、勞工健康服務專業人才培訓。 四、其他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來產業型態之改變,及少子女化、高齡化之社會變遷趨勢,多數勞工面臨績效壓力、工時過長、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故為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或協助雇主辦理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健康管理及促進,與勞工健康服務專業人才培訓等事項,營造職場健康環境,增進勞工就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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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得公告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主得擬定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事業單位因資源有限,人力、物力相對不足,較無能力促進職場勞工之身心健康,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雇主願意自行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者,得公告補助計畫,以供雇主擬定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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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勞工之工作與生活平衡,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動合理工作時間規範及促進縮減工作時間。 二、促進職場工作平等及育嬰留職停薪權益之保護。 三、補助雇主辦理教育訓練、活動、設施及宣導。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計畫或公告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關機關或雇主得擬定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工作與生活之平衡已為重要之國際勞動趨勢。為期勞雇雙方透過團體協商或勞資會議等程序,自主協商合理之工作時間規範(例如調整工作時間或允許彈性請假等)及縮減工作時間等措施,使企業得以有效運用人力,勞工亦可兼顧家庭生活,落實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之目標,擬蒐集國內外企業之措施及作法,並推動各項積極性措施,供事業單位參考、採行。
三、為實現職場工作平等及協助育嬰留職停薪勞工就業,俾強化僱用安定及促進工作與家庭平衡,辦理相關宣導、研究、調查及法制研擬相關事項。
四、為鼓勵雇主推動員工之工作與生活平衡,透過補助雇主辦理「工作與生活平衡」教育訓練、活動、設施及宣導等,以支持雇主建立工作與生活平衡機制,例如辦理有關工作、家庭及健康議題講座、主管敏感度訓練、提供員工眷屬、長者或孩童臨時照顧,並將事業單位內各項工作與生活平衡措施制度化,廣為向員工宣導,以利使用,創造正向友善之工作環境。
五、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實施計畫或公告補助計畫(包含申請期間、補助項目與標準及應備文件等),積極且多元推動勞工之「工作與生活平衡」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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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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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雇主或勞工申請本辦法之津貼或補助不符申請規定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雇主勞工或接受補助者之申請案件後,如申請者未檢齊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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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瞭解本辦法執行情形及落實查核機制,明定核發津貼之查核機制及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配合查核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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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三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一、不實申領。 二、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領取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杜絕不實申領之情形,新增第二款明定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則不核發津貼或補助之規定。
三、考量實務上違反本法及勞工法令規定之認定及核處權責均非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又本辦法之目的係促進勞工就業,如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者或接受補助者違反本法(就業保險法)規定情節重大,始不予核發補助,故重新審酌修正,將違反本法規定自第三款中刪除,並納入第四款違反保護勞工法令規定中;另原第二款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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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書表及文件訂定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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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額度中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發給或停止本辦法之津貼或補助,並公告之。 |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額度中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發給或停止本辦法之津貼,並公告之。 |
配合新增補助項目,增列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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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八條、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全案修正,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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