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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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二類: 一、環境教育行政人員: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推廣等行政事項。 二、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從事環境解說、示範及展演等教學事項。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人員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廣等行政事項。 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解說、示範及展演等教學事項。
依環境教育人員從事工作之性質,區分為環境教育行政人員及環境教育教學人員二類。
第三條 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分為下列專業領域: 一、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 二、氣候變遷。 三、災害防救。 四、自然保育。 五、公害防治。 六、環境及資源管理。 七、文化保存。 八、社區參與。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第三條 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下列專業領域: 一、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 二、氣候變遷。 三、災害防救。 四、自然保育。 五、公害防治。 六、環境及資源管理。 七、文化保存。 八、社區參與。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符合前項各專業領域之一者,得分別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向核發機關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環境教育人員之分類,修正環境教育人員之專業領域僅適用於環境教育教學人員。 二、第四條至第九條已規定得分別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向核發機關申請環境人員認證之情形,爰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無必要再重複規定符合八大領域專長可依前述六種管道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爰刪除之。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以上,其中包含三個核心科目六個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 二、前款二十四個學分包含申請之專業領域十八個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 前項第一款核心科目內涵,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 第一項第一款核心科目六個學分,得以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研習時數代替。 第一項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得併計參加公務人員專長轉換訓練之相關學分。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環境教育研究所畢業。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畢業,並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以上,其中應包含三個核心科目六個學分以上。 前項核心科目內涵,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 第一項第二款核心科目六個學分,得以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研習時數代替。
一、為避免外界誤解有不公平之情況,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並修正「專科」為「專科學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環境教育人員分類及第三條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專業領域,以及第十四條核發認證證明文件應記載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專業領域,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申請環境教育教學認證之專業領域學分數應修畢十八個學分以上。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公務人員專長轉換訓練其學分認定,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專長轉換實施計畫第四點、第七點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實施期間員工權益保障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均有得認定具擬調任職務職系專長或得合併計算學分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得併計相關專長轉換學分。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經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曾任教或任職於各級學校從事環境教育工作連續一年或累計二年以上,並參與環境相關議題研習,其研習時數經教育部認定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二、曾任職於各級政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從事環境教育工作,連續二年或累計四年以上。 三、曾兼職或志願服務從事環境教育工作,二年內累計達二百小時或四年內累計達三百小時以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經歷。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經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從事環境教育推動工作連續三年或累計五年以上,期間並參與環境相關議題研習,其研習時數經教育部認定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二、於各級政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連續三年或累計五年以上。 三、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三年內累計達三百小時或五年內累計達四百小時以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經歷。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文字僅適用於現職之教師、職員,為使退休教職員也能以經歷申請認證,修正第一款文字,並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五年期限及學校指定人員之實務需要,將年限修正為連續一年或累計二年以上。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刪除贅字為「環境教育工作」,並將第一款「環境教育推動工作」用詞統一為「環境教育工作」。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款年限修正,一併放寬第二款及第三款年限。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具有環境相關領域著作並有助於環境教育推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專長。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具有環境相關領域著作並有助於環境教育推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專長。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與薦舉事實有關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推薦者,得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從事環境教育工作二十年以上,具有重大貢獻。 二、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對傳統環境教育之技能、智慧、文化價值維護與傳承,著有績效。 三、曾擔任第三條相關專業領域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助理教授以上年資至少五年,且從事環境教育工作年資十年以上。 四、從事環境教育獲得國家環境教育獎個人組特優或環境保護專業獎章。 五、曾任職於第三條相關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政務官三年以上或曾任職於第三條相關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從事環境教育工作十年以上且曾任簡任正、副主管。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與薦舉事實有關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推薦者,得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推行或從事環境教育工作二十年以上,具有重大貢獻。 二、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對傳統環境教育之技能、智慧、文化價值維護與傳承,著有績效。
一、第一項第一款刪除「推行或」文字,俾與其他條文統一用語為「從事環境教育」。 二、環境教育範圍廣泛,為鼓勵相關人員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有必要使薦舉管道更為多元,以促進環境教育之推廣,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第八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獲得十四個學分以上,且具有一年以上教學或從事環境教育工作經驗者,得以考試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前項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舉行,筆試各科目均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但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不需口試。 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與環境倫理(含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概論、環境教育課程設計等三科。 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與環境倫理(含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概論、環境教育教材教法等三科。 筆試各科目及口試之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筆試各科目及口試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考試成績及格。口試成績不及格者,得於成績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申請再口試。但以二次為限;經二次再口試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考試。 辦理本條之考試得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八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獲得十四個學分以上,且具有一年以上教學或環境教育工作經驗者,得以考試方式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前項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舉行;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與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環境與自然保育。 前項筆試各科目及口試之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筆試各科目及口試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考試成績及格。
一、第一項修正「專科」為「專科學校」,並統一文字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筆試及口試方式分階段舉行規定。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不需口試,爰增列第二項末段但書。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明定環境教育行政人員及教學人員之筆試應試科目。 四、增列口試不及格者,得於成績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申請二次再口試之補考機會及應重行考試規定。 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修正條文第六項增訂考試收費規定。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參加核發機關開辦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二、參加環境教育機構辦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前項訓練之課程時數應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 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前項訓練之課程應包含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其中應含環境教育法規與環境教育課程設計六小時以上。 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第二項訓練之課程應包含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第三條之一個專業領域訓練課程六十小時以上及該專業領域之環境教育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已取得認證但欲新增另一專業領域者,應參加該專業領域訓練課程六十小時以上及該專業領域之環境教育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任一課程缺課時數達該課程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評量;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之評量,各科目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評量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評量。但以二次為限;經二次再評量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訓練。 前項評量得向參加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參加核發機關開辦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評量合格。 二、參加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前項訓練之時數應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應包括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時數三十小時以上。 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期滿後,應由核發機關進行評量,各科目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評量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評量。但以二次為限;經二次再評量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訓練。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修畢所有課程」易產生爭議,是否代表訓練期間均不能缺課,例如已修畢課程而缺課時數未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之退訓標準者,可否申請認證?以及因環境教育機構開設之課程多數為一百二十小時整,期間學員如請假是否即不符合現行第二項應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認證等疑義,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配合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之修正,環境教育機構可自行開辦環境教育人員訓練,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文字。 三、配合第二條環境教育人員分為行政人員與教學人員,以及第三條教學人員之專業領域,將訓練課程區分為行政與教學兩類,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訓練之時數規定,第四項新增教學人員專業領域之訓練,第五項增列已取得認證者欲新增專業領域之訓練規定。 四、考量實務上多元之訓練評量方式,以利部分課程可在單元課程結束後即進行評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期滿後」文字;另「應由核發機關進行評量」已於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爰刪除之。 五、修正條文第六項增訂不得參加評量之缺課時數。 六、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修正條文第九項增訂評量收費規定。
第十條 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應分別檢具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願服務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著作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受薦舉者之具體說明文件。 六、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除須檢具前項文件外,應另檢具曾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課程設計、環境概論之研習證明合計二十四小時以上,其中每個研習議題至少二小時以上。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應要求申請者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但具有各級教師證書或經核發機關會議決議者除外。 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推薦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談。 第二項之研習與第五條第一款經教育部認定之研習議題相同時,其研習時數可計入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款之時數。 第十條 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應分別檢具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工服務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著作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受薦舉者之重大貢獻具體說明文件。 六、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申請者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 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推薦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談。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志工」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款文字修正為「志願」。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配合第七條增列之第三款至第五款,刪除「重大貢獻」文字。 三、要求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展演、解說、口試等,係為審查是否具有教學能力,因此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應排除在外,惟須增加檢具相關研習時數證明,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為減少行政作業,對已具有教學能力者,無須再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等方式呈現其環境教育能力,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末段之但書。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之研習與第五條第一款經教育部認定之研習議題相同時,其研習時數雙邊均可採計。
第十一條 核發機關受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除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及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人員免繳納審查費外,應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數量;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一條 核發機關受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除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免繳納審查費外,應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數量;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考量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指定之人員,係依法律強制規定申請認證,且第一項已有對於以薦舉者免繳納審查費之規定,爰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免收學校前述人員之認證審查費。
第十二條 核發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經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十二條 核發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經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第十三條 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發機關。 三、核准日期、字號。 四、環境教育人員類別(行政、教學或二者兼具)。 五、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專業領域。 六、認證取得方式。 七、有效期限。 環境教育人員於認證有效期限內,新增第二條類別或第三條專業領域經審查通過者,應檢具原證明文件至核發機關註記。 認證證明文件補(換)發,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並繳交新臺幣五百元規費。 第十四條 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發機關。 三、核准日期、字號。 四、環境教育人員專業領域。 五、辦理環境教育工作之事項(行政或教學或二者兼具)。 六、認證取得方式。 七、有效期限。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二類,修正第四款及第五款文字,並調整款次。 二、考量認證實務作業及符合環境保護原則,環境教育人員於認證有效期限內,新增類別或專業領域者,係以於原證加註方式辦理,可簡化依類別或專業領域多次申請或展延之作業及費用,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證明文件之換發,依規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十五條 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外,其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參加核發機關、環境教育機構或核發機關認可舉辦之環境相關領域研習累計三十小時以上,其中應包含三小時環境教育法規。 二、參加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之進修或推廣教育,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六學分以上。 三、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論文一篇以上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二篇以上;作者或譯者二人以上者,平均計算篇數。 四、獲得與第三條專業領域有關之國內或國外專利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以原認證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第二項第一款核發機關認可之研習,其認可程序及應備資料如下: 一、申請單位應於舉辦研習三個月前,檢附包含研習名稱、內容大綱、師資、研習地點、日期、時數、對象及人數等資料,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核發機關應於舉辦研習一個半月前將是否認可意見回復申請單位。 申請展延者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人員,免繳交第二項之展延審查費。 第十五條 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外,其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並檢附參加各級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境教育機構或大專院校舉辦之環境領域課程或研習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以原認證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前項環境領域課程應包括六個學分;研習時數須三十小時以上。 申請展延者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參照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及配合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管道,將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有效期限展延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更為多元及明確,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並增列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與第四條所述核心科目三十小時研習區隔,增列「累計」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第二項第一款之研習認可程序及應備資料規定,俾申請單位遵循。 五、考量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指定之人員,係依法律強制規定申請認證,且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前取得認證,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已有對於以薦舉者免繳納審查費之規定,爰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免收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指定之人員之展延審查費。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前條第二項之課程或研習。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將「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核發機關」,爰刪除本條。
第十六條 環境教育人員依第十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檢送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第十七條 環境教育人員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檢送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修正該條之項次。
第十七條 環境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一、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裁處罰鍰二次,其處分經確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予他人使用。 四、其他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 第十八條 環境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一、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裁處罰鍰二次,其處分經確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予他人使用。 四、其他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
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核發機關之網站。 第十九條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核發機關之網站。
條次變更。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