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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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提足備抵呆帳金額,其金額不得低於下列各款標準: 一、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 二、第一類至第五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全部之和之百分之一。 三、第七條之逾期放款及第八條之催收款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之合計數。 前項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合計數低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者,仍應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之數額為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金額。 | 第五條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
一、目前保險業依保險法規定得承作之放款以擔保放款為限,惟核貸後擔保品價值仍存在價值減損等情形,為合理反映保險業放款資產品質以協助其儲備因應未來景氣反轉時之健全經營能力,並落實以風險為基礎之資產管理能力,爰於本條增訂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明定保險業對於各類放款應提列之備抵呆帳應同時符合本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最低標準。
二、又考量保險業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提列備抵呆帳之金額,係合理反映保險業放款資產品質之最低水準,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調整後保險業放款資產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合計數低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者,仍應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之數額為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金額,以充分反映其放款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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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保險業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規定計算第一類放款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另依據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 | 第二十條之一 保險業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規定計算第一類放款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 |
為降低本次增訂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調整保險業依第一類至第五類放款資債權餘額全部之和、逾期放款與催收款之合計數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之數額計算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標準對保險業之衝擊,爰給予保險業三年調整期,倘保險業無法於調整期第一年內提足,則應至少分年平均提足依第一類至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逾期放款與催收款之合計數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之數額計算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亦即上開備抵呆帳於提足前,每年提列數應至少不低於應補足之備抵呆帳提列金額之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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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考量本辦法前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業於第二項明定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於同項末段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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