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核發少年家事專業法官證明書暨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名稱修正為「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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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少年家事專業法官證明書暨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法官之改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二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法官之改任,依本辦法辦理。
法官改任專業法院法官,應受法官法(含該法授權訂定之法官遷調改任辦法)有關規定規範,爰增加除外規定,俾更周延。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申請改任為少家法院法官之現職普通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法官。 二、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指具有與少年保護或少年事件處理相關之法律、心理、精神醫學、教育、犯罪、社會、家庭動力、兒童及少年保護或福利、諮商與輔導、社會政策、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方面之專業學識、經驗。 三、家事事件相關學識、經驗:指具有與處理家事事件相關之法律、性別平權、兒童少年及弱勢保護、家庭關係、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家庭暴力、心理、精神醫學、諮商與輔導、新移民、多元文化、家事調解或和解、教育、社會福利、社會政策、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方面之專業學識、經驗。 四、熱忱:指對少年保護、少年或家事事務之處理具有高度興趣與專注,樂於持續努力去探討、學習、研究與處理,並得參考下列各目判斷之: (一)過去處理審判事務之方法與態度。 (二)積極、主動、用心及投入之程度。 (三)具備責任心與使命感。 (四)持續學習吸納新知。 (五)其他足認具備辦理少年或家事事件熱忱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辦法關於申請人等用詞之定義。 三、有關少年保護或家事事件相關之學識、經驗,宜予界定,以利適用,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五款、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訂定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熱忱」係指個人之動力,為抽象概念,為供認定參考,爰訂定第四款,另修正條文第八條新增認定參考之客觀事實,以利依循。
第三條 法官申請核發少年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少年專業證明書),應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 前項熱忱,得由司法院以適當方法認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證明書審查要點第三點中,爰刪除之。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少年保護之學識,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前項少年保護之學識: 一、五年內著有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三年內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法院(庭)法官專業講習,合計時間達四十八小時以上。 三、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四、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 六、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三千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或六千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七、現職或三年內曾任少年法庭之庭長、法官。 前項情形,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相關證明文件及六千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三、第六款:已發表之論文。 四、第七款:任職期間製作之少年事件裁判書三十件以上。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證明書審查要點第三、四點中,爰刪除之。
第五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少年保護之經驗: 一、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曾任職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業務達二年以上。 三、曾協助法院辦理少年保護工作達三年以上。 四、曾在少年教育或輔導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相關之團體從事教育、保護或輔導少年等工作達三年以上。 五、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個案研討會或其他法院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前項少年保護之經驗,應提出工作或相關證明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證明書審查要點第三、四點中,爰刪除之。
第六條 法官申請核發家事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家事專業證明書),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 前項熱忱,得由司法院以適當方法認定之;學識及經驗得依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認定: 一、五年內著有家事相關學識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三年內製作家事事件之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 三、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 四、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學位,或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且於同期間發表與該專業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六、現兼任或三年內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並教授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科目一年以上。 七、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逾一萬字以上論文三篇以上或二萬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 八、三年內製作家事事件之裁判書類二十件以上,且於同期間在前款規定之刊物或雜誌發表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九、三年內參加第三款規定之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四十小時以上,且於同期間在第八款規定之刊物或雜誌發表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證明書審查要點第三點中,爰刪除之。
第七條 法官申請核發家事專業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申請者,應提出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申請者,應提出裁判書類。 三、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一萬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四、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裁判書,及已發表之論文。 五、依前條第二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依前條第二項第七款申請者,應提出已發表之論文。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證明書審查要點第四點規定中,爰刪除之。
第八條 司法院受理第三條第一項之少年專業證明書或第六條第一項之家事專業證明書之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初步形式審核資料是否齊備;未備齊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二、將裁判書、研究報告或論文送請審查委員審查;委員應於接獲後二個月內審查完畢。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證明書審查要點第四點規定中,爰刪除之。
第九條 司法院應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庭長、少家法院院長、資深法官或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就前條申請者提出之裁判書、研究報告或論文,辦理初審。 前項初審由委員二人分別審查,以均達七十分為及格,其中委員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送請第三位委員審查,以分數達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初審及格者,應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由司法院核發少年或家事專業證明書。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證明書審查要點第五點規定中,爰刪除之。
第十條 取得少年或家事專業證明書者,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少年專業證明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年內參加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或最近三年內發表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或取得少年專業證明書後另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之相關紀錄、證明文件或已發表之論文,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申請換發家事專業證明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年內參加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或最近三年內發表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或取得家事專業證明書後另符合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之一之相關紀錄、證明文件或已發表之論文,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證明書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中,爰刪除之。
第四條 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普通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法官,擇優改任之: 一、具有少年保護意識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 二、最近五年考績無三年以上列乙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情形。但考績及職務評定未達五年者,以五年計。 三、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第十一條 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應就現職普通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法官,具下列資格者擇優改任之: 一、具有少年保護意識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並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情形。 三、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有辦理少年事件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少年專業證明書。 二、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少年事務之學識、經驗。 三、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四、曾撰寫少年相關學識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五、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學位,或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 六、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七、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逾三千字論文二篇以上或逾六千字論文一篇以上。 八、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九、辦理其他審判事務,有相當事實足認得辦理少年事務。 十、依其現有學識及經驗,具有辦理少年事務之興趣並已積極進修或參與少年相關學識或課程之進修。 第一項第一款之熱忱,得由司法院以適當方法認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放寬考績及職務評定之認定標準。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以求精簡。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修正條文第八條。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具有辦理少年事務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或少年專業法官證明書。 三、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少年事務之學識、經驗。 四、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五、曾撰寫少年相關學識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六、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學位,或五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 七、五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人,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八、五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司法機關刊物,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專門著作、論文。 九、五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十、辦理審判事務,有相當事實足認得辦理少年事務。 十一、依其現有學識及經驗,具有辦理少年事務之興趣並已積極進修或參與少年相關學識或課程之進修。 第十一條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有辦理少年事件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少年專業證明書。 二、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少年事務之學識、經驗。 三、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四、曾撰寫少年相關學識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五、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學位,或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 六、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七、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逾三千字論文二篇以上或逾六千字論文一篇以上。 八、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九、辦理其他審判事務,有相當事實足認得辦理少年事務。 十、依其現有學識及經驗,具有辦理少年事務之興趣並已積極進修或參與少年相關學識或課程之進修。
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本文文字及款次變更。 二、為維護已取得依原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所核發,尚在有效期間之「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之法官權益,並配合新修正之證明書審查要點所核發之證明書名稱,酌修第二款文字。 三、配合規劃少年及家事法院陸續成立,有廣納少年專業法官人才需求,爰放寬其學識、經驗認定之資格及條件,新增第一款並酌修第六款至第十款文字。
第六條 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普通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法官,擇優改任之: 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 二、最近五年考績無三年以上列乙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情形。但考績及職務評定未達五年者,以五年計。 三、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第十二條 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應就現職普通或其他專業法院法官,具下列資格者擇優改任之: 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並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情形。 三、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有辦理家事事件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家事專業證明書。 二、完成司法院舉辦之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訓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 三、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家事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家事事務之學識、經驗。 四、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五、曾撰寫家事相關學識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六、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學位,或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 七、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八、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逾三千字論文二篇以上或逾六千字論文一篇以上。 九、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十、辦理其他審判事務,有相當事實足認得辦理家事事務。 十一、依其現有學識及經驗,具有辦理家事事務之興趣並已積極進修或參與家事相關學識或課程之進修。 第一項第一款之熱忱,得由司法院以適當方法認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修正條文第七條,以求精簡。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第八條。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具有辦理家事事件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曾辦理家事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家事專業法官證明書。 三、完成司法院舉辦之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訓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 四、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家事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家事事務之學識、經驗。 五、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六、曾撰寫家事相關學識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七、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學位,或五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 八、五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人,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九、五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司法機關刊物,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專門著作、論文。 十、五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十一、辦理審判事務,有相當事實足認得辦理家事事務。 十二、依其現有學識及經驗,具有辦理家事事務之興趣並已積極進修或參與家事相關學識或課程之進修。 第十二條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有辦理家事事件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家事專業證明書。 二、完成司法院舉辦之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訓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書。 三、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家事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家事事務之學識、經驗。 四、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五、曾撰寫家事相關學識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六、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學位,或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 七、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八、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逾三千字論文二篇以上或逾六千字論文一篇以上。 九、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家事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十、辦理其他審判事務,有相當事實足認得辦理家事事務。 十一、依其現有學識及經驗,具有辦理家事事務之興趣並已積極進修或參與家事相關學識或課程之進修。
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本文文字及款次變更。 二、配合新修正之證明書審查要點所核發之證明書名稱,酌修第二款文字。 三、配合規劃少年及家事法院陸續成立,有廣納家事專業法官人才需求,爰放寬其學識、經驗認定之資格及條件,新增第一款並酌修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字。
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少年保護意識、熱忱及第六條第一款所定具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熱忱之認定得由司法院依申請人之學識、經驗,參考下列事項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認定之: 一、曾否辦理少年或家事事件,其所辦理事件類型(少年、家事或二者兼辦)及期間。 二、曾否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機構(團體)與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之講習、研討會。 三、曾否參與政府機關、公私立機構(團體)與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之會議或從事相關活動。 四、曾否受邀擔任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研討會(或講習)之講座、報告人、與談人。 五、曾否在職進修與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之課程。 六、曾否經常發表與少年或家事議題相關之文章或論文。 七、有無少年或家事專業相關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八、其他足認具備辦理少年或家事事件意識及熱忱之事項,並得由申請人提出三百字內之說明。 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一款之熱忱,得由司法院以適當方法認定之。 第十二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一款之熱忱,得由司法院以適當方法認定之。
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修本文文字及新增第一款至第八款。 二、有關少年保護意識及熱忱與家事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及熱忱之認定,宜有得憑參考之事項,以利申請人依循,爰增修之。
第九條 符合第四條或第六條資格之法官,得檢附第五條或第七條及第八條相關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改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或家事法庭法官。 第十三條 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資格之法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改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或家事法庭法官。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為文字修正。
第十條 前條改任之遴選,由司法院依據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設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下稱改任委員會)辦理之。 第十四條 前條之改任,由司法院依據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設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下稱改任委員會)辦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改任委員會僅係辦理改任資格之遴選,其派任仍須經過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爰參照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用語,酌修第一句文字,俾更符實際運作狀況。
第十一條 經改任委員會遴選合格之法官,取得改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或家事法庭法官之資格,有效期間為四年;逾有效期間未派任者,應重行遴選。 具改任資格法官之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遷調志願,再按其年資、期別、職務評定等項,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依第一項程序取得改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及家事法庭法官之資格,並已依前項程序派任少年法庭法官者,於第一項有效期限內變更其院內現辦事務者,得經法官會議決議後變更,毋須再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家事法庭法官擬變更其院內現辦事務者,亦同。 第十五條 經改任委員會遴選合格之法官,取得改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或家事法庭法官之資格,有效期間為四年。其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遷調志願,再按其年資、期別、職務評定等項,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條次變更。 二、取得改任資格之法官逾有效期間未派任者,如仍擬改任時,應否重行遴選,宜有明文,爰將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一項,並增訂後段規定。又參照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期間,應與該辦法同,係以曆年計算。但為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學員分發日期所為年度調動,得酌予調整之,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派任規定,酌予修正後改列第二項。 四、已依第一項程序取得改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及家事法庭法官之資格,並已依前項程序派任少年法庭法官者,因法院事務分配需要或個人意願擬變更院內現辦事務為家事法庭法官者,因已具備改任之資格,為兼顧少家法院事務分配變動之需要,宜與一定之彈性,適時變更,兼顧人民訴訟權益維護之需要,爰規定毋庸再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至於具相同資格之現任家事法庭法官擬變更院內現辦事務為少年法庭法官者,亦可循相同規定辦理,爰新增第三項。
第十六條 取得改任少家法院法官之資格者,應接受在職研習。 前項在職研習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原係為因應第一次辦理改任時,係採於取得改任資格後,應接受在職研習而設。惟本辦法修正後,取得改任資格者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即可派任,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司法院應舉辦至少六十小時之少家法院家事庭法官培訓課程;完成培訓者,發給結業證明書。但培訓期間,請假及曠課時數合計超過十二小時者,不予核發。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已改為規範改任事項,復無取得資格後須經研習合格才能派任之問題,加以研習課程之舉辦目前均已制度化,每年持續辦理,且母法授權範圍亦不及此,爰刪除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司法院核發之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或家事類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其有效期間至原有效期限屆滿日止。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司法院核發之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或家事類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其有效期間至原有效期限屆滿日止。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改任委員會遴選合格,尚未派任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之法官者,其候派有效期間至原有效期限屆滿日止。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至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少年及家事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或換發,依司法院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辦法修正施行,爰增訂本過渡條款規定,俾期明確。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