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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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
現行條文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為本辦法第十一條條之法律授權依據外,本次新增第十條之一並修正第十條第一項但書,亦涉及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律授權,爰修正明定本辦法依本法第十九條訂定。
第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第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OOOO一三六五O一號令公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爰刪除「行政院」等字。
第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於國外者,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其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於國外者,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其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基金運用資產投資國外委託下單交易之範圍,除有價證券外,尚包括證券相關商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基金投資於國外者,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以資明確。
第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為因應基金投資策略所需經本會專案核准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前二項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 第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並應委託期貨商為之。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前項各款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
一、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為專業投資機構,具備專業投資與判斷能力,與業者交易實務需求及增加基金操作彈性,爰新增第二項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者,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範圍之限制,並修正第三項之適用範圍。 二、鑑於第一項係規範基金得從事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範圍,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並應委託期貨商為之」之文字,另因部分證券相關商品係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為求周延,爰將第一項第二款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修正為非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
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一、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為增加基金操作流動性,爰依前開除外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但書規定,明定符合第十條之一所定條件者,得運用基金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 二、為增加基金投資管理效率及操作彈性,並參考香港、歐盟及新加坡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放寬基金投資其他基金受益憑證比率上限為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三、為避免第一項第十一款投資基金受益憑證比率之放寬,致被投資子基金單一受益人投資比重過高影響基金流動性,爰比照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修正同項第十二款,明定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基金投資任一其他子基金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十。另配合第一項第十一款條文之修正及投信事業實務運作需要,以提高基金之運用效率,爰修正同項第十二款,放寬投信事業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由百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之二十。 四、配合本次新增之第十四條之一出借外國有價證券規範,考量出借外國有價證券亦得排除第一項第十四款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之限制,爰對該款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