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六條訂定之。 |
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子女,指現役軍人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子女,指現役軍人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而言。 |
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條 現役軍人子女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得向學校申請減免學費十分之三。 現役軍人子女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之減免,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費。 | 第三條 現役軍人子女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得向學校申請減免學費十分之三。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為避免重複減免,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費不得減免。 |
|
| 第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學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軍眷補給證(應徵召服現役者,應繳交鄉鎮公所所出之在營服役證明),向就讀學校提出。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 第四條 現役軍人子女就讀公立中等以上學校申請減免學費,應於註冊時提出軍眷補給證(應徵召服現役者,應繳交鄉鎮公所所出之在營服役證明),並填具申請印領表一份由校核定之。 其就讀私立中等以上學校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為使各相關辦法體例一致,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第二項併入第一項,及增列第二項,明定辦理減免之時間、應備文件、審查程序及私立學校請撥補助經費之程序。 |
|
| 第五條 依本辦法為學費減免,其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公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二、中等學校:公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但該管政府得視地方財力,另定實施辦法。 | 第五條 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所減免之數額,不得呈請撥補。 第六條 私立學校所減免之數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前項補助金請領作業,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補助金,列入中央預算,私立中等學校補助金,列入中央、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預算,但該管政府得視地方財力,另定實施辦法。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第一款明定專科以上學校之學費減免,公立學校由學校編列預算;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
三、第二款明定中等學校之學費減免,公立學校由學校編列預算;私立學校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及地方政府得視財力另定實施辦法。 |
|
| 第六條 第三條第一項減免之學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政府資源作最有效之運用,避免資源浪費,爰明定不得重複申請減免之情形。 |
|
| 第七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費,不予追繳。 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務現況,爰於第一項明定已減免學費不予追繳之情形。
三、配合實務現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學費不得重複減免之情形。 |
|
|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規申領學費減免之處理。 |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專科學校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所定施行日期,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