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八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一、近年來發生多起重大食用米品質不符的事件,其中多屬累犯,顯見糧商無視法規之,只圖暴利的惡劣心態。
二、究此亂象,現行處罰太過輕縱,以致在暴利之誘惑下,無法產生警嚇之效果,乃是重要原因之一。
三、爰將罰鍰與命令改善併行,並酌予提高罰鍰金額。另情節重大者不論所犯次數,亦得直接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
|
| 第十八條之二 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有第十四條第二項行為者,其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罰鍰係針對糧商作處罰,但對以惡劣行為獲取暴利之人而言,尚難生警惕之效。
三、爰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本條對負責人(應包含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加科刑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