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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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以一次為限。 收容處所應免費提供受收容人法律諮詢服務。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二親等內旁係血親、受委託人,就第一項收容處分,得於七日向移民署提出異議。 移民署應於收受前項不服處分申請書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收容、聲請法院撤銷收容裁定,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意旨,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二、而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四、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一○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二○○一一四五七號函參照)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又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
五、本條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作相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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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具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六、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五、家庭生計有重大影響。 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協助,暫時停止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國手續者外,得再暫予收容。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現行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為規範收容或廢止收容處分書記載內容等事由。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以法律定之。
三、爰將涉及外國人暫不予收容及暫停收容事由等,參酌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訴訟程序體例,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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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二 法院受理收容之聲請後,應即訊問受收容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移民署派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法院訊問受移送之外國人,應先訊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及依法給予法律扶助與通譯協助。 外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程序者,應裁定核發收容裁定書,交由移民署執行強制收容。 移民署或受收容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受委託人不服法院依第三十八條所為收容或延長收容裁定者,得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裁定抗告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本條第四項之受委託人,其委託方式及認定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前之訊問過程,亦應比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給予外國人之陳述意見機會,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之證據,以求程序正義。
三、規定應給予法律扶助與通譯協助,以盡合理保護之能事。
四、另對於收容救濟程序,賦予關係人循司法抗告程序救濟之權利。有關收容救濟程序擬參考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裁定之抗告規定增訂之。
五、另為求周全,關於本法有關委託人之委託方式及認定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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