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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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七十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執行刑。 第二審法院重新定執行刑時,亦有第一項之適用。 | 第三百七十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三、「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執行刑」。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執行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應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俾免生爭議。因此增訂第二項。
四、除第二審法院判決時諭知所定執行刑外,第二審法院另定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此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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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之規定。 | 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為貫徹保障被告之上訴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被告上訴第三審亦應有適用,將第二審審判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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