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一、修正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調高相關罰則刑度與罰金。
二、有鑑於我國黑心食品事件層出不窮,不肖業者為節省成本支出,罔顧國人健康於不顧,競相追逐暴利,擬提高相關法律刑責與罰金,以重典遏阻居心不良之食品業者製造黑心食品,殘害民眾健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