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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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任:指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 二、互調:指內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 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 四、調動:指前三款之調任、互調或輪調。 五、外勤人員:指辦理查緝、稽核、驗貨、抄船、押運、駐庫、駐站、駐段、機動巡查、監視及巡邏任務之人員。 六、內勤人員:指外勤人員以外之人員。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任:指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 二、互調:指內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 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 四、調動:指前三款之調任、互調或輪調。 五、外勤人員:指辦理查緝、稽核、驗貨、抄船、押運、駐庫、駐站、駐段、機動巡查、監視及巡邏任務之人員。 六、內勤人員:指外勤人員以外之人員。
未修正。
第三條 關務署為配合業務需要,每年於上、下半年度,各辦理該署及所屬各關間關務人員之調動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第三條 關稅總局為配合業務需要,每年於上、下半年度,各辦理該總局及所屬各地區關稅局間關務人員之調動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配合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台財人字第一○一○○七三二四二○號令發布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等組織法規規定,修正「關稅總局」、「該總局」及「各地區關稅局」為「關務署」、「該署」及「各關」。
第四條 關務署各組室主管及各關關務長、副關務長之職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經關務署署長核定,連任期限屆滿,得特准延長一年。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第四條 關稅總局各處室主管及各地區關稅局局長、副局長之職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連任期限屆滿,得特准延長一年。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一、配合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台財人字第一○一○○七三二四二○號令發布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等組織法規規定,修正「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為「關務署」、「各關」;「關稅局局長、副局長」修正為「關務長、副關務長」;「各處室」修正為「各組室」。 二、實務運作上,關務署各組室主管及各關關務長、副關務長因業務特殊需要,連任期限屆滿,須辦理延長時,均經關務署署長核定,爰新增「經關務署署長核定」文字,以臻明確。
第五條 關務人員除前條所列人員外,其餘各級單位主管之職期為三年,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連任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第五條 關務人員除前條所列人員外,其餘各級單位主管之職期為三年,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得連任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實務運作上,各級單位主管於期限屆滿前,因業務特殊需要,須辦理連任時,均經機關首長核定,爰新增「經機關首長核定」文字,以臻明確。
第六條 非擔任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再延長二年。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隨時調動。 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務署為科;在各關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 第六條 非擔任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得再延長二年。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隨時調動。 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稅總局為科;在各地區關稅局局本部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在分局為課;在支局為股。
一、實務運作上,非主管人員於期限屆滿前,因業務特殊需要,須辦理延長時,均經機關首長核定,爰新增「經機關首長核定」文字,以臻明確。 二、配合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台財人字第一○一○○七三二四二○號令發布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等組織法規規定,修正「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為關務署、各關,並刪除「局本部」、「在分局為課;在支局為股」等文字。
第七條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暫緩辦理調動: 一、最近一年內屆齡或命令退休或最近三個月內自願退休且已提出申請。 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具醫療院所證明之個人特殊傷病。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因業務特殊需要,且已逾延任或延長之期限。 五、擔任海關大型及行李檢查X光判讀、事後稽核;或關務署風險管理、稅則分類等人員,表現優良,且已逾延任或延長之期限。 六、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第七條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暫緩辦理調動: 一、最近一年內屆滿命令退休限齡。 二、本人重症住院。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不實施。 五、其他不可抗力事由,經機關首長核定不實施。
一、實務運作上,關務人員暫緩辦理調動,均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爰新增「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文字,以臻明確。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該法)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查該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款為「最近一年內屆齡或命令退休」等文字。另對於近期將自願退休同仁,考量其調動於新單位,服務期間實屬短暫,又為避免同仁以申請退休規避輪調,爰參酌該法第二十條規定,「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於本條第一款增列「或最近三個月內自願退休且已提出申請」之文字。 三、罹患罕見疾病或特殊傷病者,於出院後仍常須在家靜養。基於人道考量,爰於本條第二款增列「或檢具醫療院所證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之文字。 四、對於已逾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延任或延長之年限,卻仍有業務需求者,為使業務得順利推展,於本條第四款增列「且已逾延任或延長之期限」之文字。 五、查近年海關退離人數眾多,專業人才之培育極為困難且重要,為使通關業務順利施行,以達建構便捷通關、提升關務安全之願景,對於工作性質具高度專業性及特殊性,例如關務署之風險管理、稅則分類;各關之大型及行李檢查X光判讀、事後稽核等人員,表現優異,於逾延任或延長之期限後,仍有需用,基於人才養成不易,爰於本條新增第五款「擔任海關大型及行李檢查X光判讀、事後稽核;或關務署風險管理、稅則分類等人員,表現優良,且已逾延任或延長之期限」規定。 六、本條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並修正文字為「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第八條 關務署及各關間關務人員申請調動,其作業需視關務署或各關職缺及業務需要辦理,調動後至少應服務滿一年,始得再行申請。但因應業務需要調動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關稅總局及各地區關稅局間關務人員申請調動,其作業需視關稅總局或各地區關稅局職缺及業務需要辦理,調動後至少應服務滿一年,始得再行申請。但因應業務需要調動者,不在此限。
配合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財政部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台財人字第一○一○○七三二四二○號令發布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各關辦事細則及其編制表等組織法規規定,修正「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為「關務署」、及「各關」。
第九條 關務人員同一年度內功過相抵後仍受記大過(含)以上處分者,應調離原服務關稅總局或各地區關稅局。調動後至少應服務滿二年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申請調動。 一、本條刪除。 二、為避免雙重處分之虞,刪除本條規定。
第九條 關務人員擔任資訊、海務、工程、緝毒犬培育、訓練及領犬等工作或人事、會(主)計、統計職務者,除各級人事及會(主)計、統計主辦人員應分別適用其相關法規之職期調任規定外,得不受本辦法所定職期之限制。 政風及督察單位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條 關務人員擔任資訊、海務、工程、緝毒犬培育、訓練及領犬等工作或人事、會計、統計職務者,除各級人事及會計、統計主辦人員應分別適用其相關法規之職期調任規定外,得不受本辦法所定職期之限制。 政風及督察單位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財政部關務署處務規程、財政部關務署各關辦事細則等組織法規規定,修正「會計」為「會(主)計」。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