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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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之一 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
一、本條新增。 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依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因未具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業資格,爰參考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訂有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
第十一條 已依本辦法規定完成登錄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有第三條之一、自行申請註銷登錄或死亡之情形,由其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註銷登錄。 國稅局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統計前一年度辦理之註銷登錄案件。 第十一條 已依本辦法規定完成登錄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有自行申請註銷登錄或死亡之情形,由其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註銷登錄。 國稅局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統計前一年度辦理之註銷登錄案件,並通報被註銷登錄者其他執業區域之管轄稅捐稽徵機關。
一、配合本辦法增訂第三條之一規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爰參考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有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由其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註銷登錄。 二、配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業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於國稅局網站公告,稅捐稽徵機關可據以查詢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執業資格及執行業務區域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刪除「,並通報被註銷登錄者其他執業區域之管轄稅捐稽徵機關」之規定,以簡化行政作業。
第十二條 國稅局應備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學歷。 二、事務所或執業場所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三、執行業務區域。 四、登錄日期及文號。 五、註銷日期及文號。 六、變更登錄事項內容、日期及文號。 七、參加專業訓練紀錄,包括專業訓練單位、訓練起迄日期、訓練時數、訓練課程、考評。 八、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名稱。 九、曾否受過懲戒。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事項有異動或停業、復業者,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於異動或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異動登記。事務所或執業場所遷移至其他國稅局轄區者,應向原登錄(記)之國稅局辦理遷移登記;嗣後應登記事項有異動者,均向遷移後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執行業務區域以其登記開業之直轄市、縣(市)為其執行業務區域。其在其他直轄市、縣(市)執行業務者,應於執業前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應將所登錄(記)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於國稅局網站公告,相關格式由財政部定之。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學歷、登錄日期、註銷日期、文號、變更登錄事項日期、文號、參加專業訓練紀錄、事務所或執業場所聯絡電話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務所名稱,應註明「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二人以上聯合執業者,應冠以「聯合」二字。 第十二條 國稅局應備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學歷。 二、事務所或執業場所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三、執行業務區域。 四、登錄日期及文號。 五、註銷日期及文號。 六、變更登錄事項內容、日期及文號。 七、參加專業訓練紀錄,包括專業訓練單位、訓練起迄日期、訓練時數、訓練課程、考評。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有異動者,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於異動日起三十日內,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異動登記。事務所或執業場所遷移至其他國稅局轄區者,應向原登錄(記)之國稅局辦理遷移登記;嗣後應登記事項有異動者,均向遷移後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執行業務區域以其登記之直轄市、縣(市)為其執行業務區域。其在其他直轄市、縣(市)執行業務者,應於執業前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登記。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應將所登錄(記)之事項及異動後之內容通報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行業務區域內之管轄稅捐稽徵機關。
一、依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及有應付懲戒事由時應交付懲戒,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明定國稅局應備置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應載明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公會名稱及曾否受過懲戒;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有其他相關事項時,如受本部表揚為績優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或考評成績優異事項,亦應載明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爰增訂第十款,以資周全。 二、因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行業務尚可能發生停業、復業或加入之公會發生異動,爰參考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增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停業、復業或加入之公會有異動時,應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異動登記。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執行業務區域,係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記開業之直轄市、縣(市),為免誤解尚包含第三項後段登記執行業務之其他直轄市、縣(市),第三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並規定免設分事務所,以資明確。 四、為公開資訊,以利外界參考運用,現行實務作業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於國稅局網站公告,爰修正第四項,將上開作業方式予以明定,並排除不宜公開之個人資料、聯絡電話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資料,以使法制作業完備。又稅捐稽徵機關可據以查詢上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為簡化行政作業,爰刪除國稅局應將所登錄(記)之事項及異動後之內容通報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行業務區域內管轄稅捐稽徵機關之規定。 五、為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與記帳士之管理趨於一致且避免造成消費者混淆,本部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一○○○四五一九二八○號函規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名稱,應註明「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二人以上聯合執業者,應冠以「聯合」二字。為使法制作業更臻完備,爰增訂第五項,將上開規範予以明定。
第二十二條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每年應依下列規定完成專業訓練: 一、每年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二、專業訓練課程應至少包含下列課程一項以上,且合計訓練時數應達十六小時以上:公司法、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租稅法規、會計學、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相關法規。 三、專業訓練課程除前款規定課程以外,其餘課程亦應與執業範圍應用知識相關。 第二十二條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每年應依下列規定完成專業訓練: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每年應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九十七年以後每年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二、專業訓練課程應至少包含下列課程一項以上,且合計訓練時數應達前款規定最低時數三分之二以上:公司法、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租稅法規、會計學、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相關法規。 三、專業訓練課程除前款規定課程以外,其餘課程亦應與執業範圍應用知識相關。
一、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每年應完成四十小時以上專業訓練規定已不符現況,爰予刪除。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每年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爰修正第二款,明定本款規定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應達十六小時以上,以資明確。
第二十三條 經教育部核准立案設有財稅(政)、會計、企管、商學或法律系(所)、科之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以財經、稅務、會計教育訓練為宗旨,且訓練著有績效之財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轄區國稅局申請核准為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專業訓練單位: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四、最近三年辦理財經、稅務或會計教育訓練之績效。 前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專業訓練課程及時 數。 二、課程師資。 三、收費及退費標準。 四、勤惰管理及教學督導。 五、專業訓練場地及設備內容。 六、其他相關事宜。 第一項國稅局所為之核准,其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須重新申請。 第二十三條 經教育部核准立案設有財稅(政)、會計、企管、商學或法律系(所)、科之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以財經、稅務、會計教育訓練為宗旨,且訓練著有績效之財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轄區國稅局申請核准為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專業訓練單位: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四、最近三年辦理財經、稅務或會計教育訓練之績效。 前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專業訓練課程及時數。 二、課程師資。 三、收費及退費標準。 四、勤惰管理及教學督導。 五、其他相關事宜。 第一項國稅局所為之核准,其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須重新申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考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五款,明定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專業訓練場地及設備內容,俾供國稅局先行審核,確保專業訓練品質,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第二十七條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訓練課程、時數或經考評不合格者,次年度不得繼續執業;其擅自執行業務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應於每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將前一年度未完成專業訓練課程、時數或考評不合格之所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單,於國稅局網站公告。 第二十七條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訓練課程、時數或經考評不合格者,次年度不得繼續執業;其擅自執行業務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應於每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將前一年度未完成專業訓練課程、時數或考評不合格之所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單,通報其執行業務區域內之管轄稅捐稽徵機關。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簡化行政作業,修正第二項,明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應將前一年度未完成專業訓練課程、時數或考評不合格之所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單,於機關網站公告,並刪除「通報其執行業務區域內之管轄稅捐稽徵機關」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得籌設公會。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準用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組織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是以,已無訂定本條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