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八條條文及第十六條附表,請查照案。

提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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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分公司之遷移或終止營業,應於遷移或終止營業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遷移或廢止登記。 第八條 分公司之遷移或撤銷,應於遷移或撤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本條修正。 二、查分公司已無營業之必要時,各類型公司依現行規定得經股東同意或經董事會決議後,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其分公司之登記;然考量登記機關原核准分公司之登記既無違法,此一「撤銷」亦非使原分公司登記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以參酌商業登記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此處登記機關所為者,應係就分公司「終止營業」之情形進行「廢止」登記。爰修正本條及相關附表內「撤銷」文字為「終止營業」,並明示登記機關就公司申請分公司終止營業所為者係屬「廢止」登記,俾利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