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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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於修業年限內,其最近一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得減免就學費用。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於修業年限內,其最近一年度家庭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得減免就學費用。 前項家庭所得總額,依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二、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及父母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特殊因素未能由父母之一方或法定監護人扶養者,得具明理由,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免列計該父母之一方或法定監護人之綜合所得。 家庭中具國民中、小學、幼稚園或托兒所教職員、軍人身分者,應檢附就職學校或機關開立之最近一年度薪資所得證明,以供查驗。
一、第一項配合相關法規用語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相關法規所定家庭年所得計算方式齊一規範體例,並統一增列特殊情形處理原則及複查方式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五項規定。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家庭年所得查調程序。 四、因應一百零一年起,軍公教人員須繳納所得稅,渠等所得狀況得透過財政部進行查調,無須另行檢送薪資證明,爰刪除現行第四項。
第四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就學費用。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就學費用。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第四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就學費用。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就學費用。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為避免重複減免,爰配合第二條第三款就學費用之定義,增列第二項規定,指明其減免範圍。
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第六條 依本辦法辦理減免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現況,修正私立學校每年請撥補助經費之期限。
第八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第八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實務現況酌予修正不予追繳及不得重複減免情形,並將後段不得重複減免之情形,移列為第二項,以期明確,並與相關法規體例一致。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專科學校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所定施行日期,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