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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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 第三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之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為避免重複減免,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學生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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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 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時間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之申請後,國立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於學生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逾二十五歲或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及遠距教學之學校,其一百學年度第一學期已繳納之學雜費,得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間內,依第三條規定得減免額度申請退費。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現況,修正私立學校每年請撥補助經費之期限。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以第四項所定一百學年度第一學期已納學雜費之申請退費,已無適用對象,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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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三條減免之學雜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 第七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或與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
為使相關法規所定不重復減免齊一規範體例,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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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 第八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學生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學生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者外,其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實務現況酌予修正不予追繳及不得重複減免之情形。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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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專科學校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所定施行日期,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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