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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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之認定規格如附表,其內容包括產品類別、廢棄物來源、認定標準、檢測及計算方法。 前項附表修正涉及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規格變更或廢止者,自發布日後二個月施行。 | 第五條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之認定規格如附表,其內容包括產品類別、廢棄物來源、認定標準、檢測及計算方法。 |
現行認定規格於第九條與第十條規定變更或廢止須於生效前六個月公告,為避免因本辦法發布日與預告期間過長,導致廠商混淆,另經評估業者申請時之產品送檢及準備申請文件最多僅需二個月即可完成,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整併移列為第二項,修正認定規格變更或廢止者自發布日後二個月施行,使其向後發生效力並給予業者緩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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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前條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未符合規定而可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實質審查並作成准駁建議,必要時至現場評核或執行產品抽測;如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經本部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逾期未修正者,應作成駁回建議。 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經第二項實質審查後,本部應召開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審議會進行審議。 | 第七條 前條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未符合規定而可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召開審議會;必要時,得至現場評核或執行產品抽測,如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予駁回。 |
為使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申請案之補正期程及整體審查作業運作程序更加明確,爰修正申請案補正期限及准駁機制等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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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規格變更或廢止者,原證書有效期限仍未屆滿者,得繼續使用至期限屆滿時止。 | 第九條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規格變更者,本部應於變更前六個月公告。 原證書有效期限仍未屆滿者,得繼續使用至期限屆滿時止。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五條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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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規格有廢止必要者,本部應於廢止前六個月公告,並自公告日起不再受理該項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證書之申請。 原證書有效期限仍未屆滿者,得繼續使用至期限屆滿時止。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移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另為維護廠商申請權益,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產品認定規格廢止者,其公告日起不再受理該項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證書申請之規定,而給予申請業者二個月之緩衝期。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整併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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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獲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日前,彙整前三個月販售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之項目、數量及其他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 第十六條 獲證廠商應每季彙整販售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之項目、數量及其他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
明定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獲證廠商其每季申報相關資料之日期,及其申報統計月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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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
考量本次修正涉及第五條附表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規格之變更或廢止,而其施行日期已明定於第五條,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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