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自然保育設施。 四、水產養殖設施。 五、畜牧設施。 六、休閒農業設施。 七、綠能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一、增列第三款自然保育設施及第七款綠能設施,各款次順移。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保育使用亦屬農業使用之範疇,為利自然保育工作推動,並考量林業與自然保育較為相關,爰於林業設施款次之後,予以增列。 三、為鼓勵農業經營重視節能與運用乾淨能源,並利農業用地之多元利用及增加使用效益,爰將綠能設施納入農業設施範疇。
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但位屬河川區或國家公園區範圍內,應依水利法或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並經水利主管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審查同意。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之法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內容係為執行同條第二項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項目,故與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無涉,爰予刪除本條規定。
第四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序文文字。另基於資訊應用發達,且可從臺灣農地資訊系統進行空間定位及查詢,無須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位置略圖之文件,以達簡政便民目的,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位置略圖,予以刪除。現行第六款、第七款款次變更為第五款、第六款。
第五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六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條次變更。
第六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 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超出本辦法規定,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第七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符合。 四、申請容許使用面積超出本辦法規定。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應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而言,爰作文字修正。 三、整併現行第四款及第九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九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涵蓋面廣,其實務執行涉及各法令權責機關,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原辦法,對於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應不予同意,說明略以: 「倘申請人所申請之設施非屬農業設施;或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者,如申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建築;…及法令規定禁止設置事項者,如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不得新設畜牧場等,應予駁回之」。按其立法意旨,應係就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審查申請之農業用地得否准予作該農業設施之使用,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玆明確。後續亦將就應審查之土地使用管制相關事項,訂定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之書表格式,函送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參考。
第七條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四、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八條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育苗作業室、水稻育苗作業室、養殖池、一般室內養殖設施或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 二、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現行條文所稱「除另有規定」應指本辦法有關規定言,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整併,並將不受百分之四十限制之情形分款明列,以利執行。 三、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生產型設施仍需充分利用農地生產,而明文規定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配合附表之修正,將原列舉之設施細目,修正改以生產型設施之類別予以規範,免生遺漏。 四、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第九條即主管機關辦理、專案核准或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第十條有關農產專業區內之農業設施,以及依第三十條規定設置之綠能設施者,得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五、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仍不得超過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之事宜,修正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出,並單列為第二項。刪除「已興建農舍」中之「已」字,以免誤解為已興建之農舍始須加計,並避免蓋滿百分之四十農業設施後,再予主張加建農舍之投機情形。後續配合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對於農業設施興建總面積達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者,配套規定興建農舍事宜。
第八條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第九條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條次變更,並刪除本條但書規定。 二、基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方農業經營特性而有因地制宜之管理考量,倘須另定特殊性規範,於未牴觸中央法規之原則下,依地方制度法第三章規定制定自治法規,自屬適法,故無需再為但書規定,回歸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
第九條 主管機關辦理、專案核准或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其面積及高度,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第十條 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農業設施,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主管機關辦理、專案核准或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放寬其設施之高度,得依計畫核定,以應新型設施(或設備)之示範或推廣。 二、現行條文針對農產專業區得申請之農業設施規範及相關管理事項,移列第十條。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劃設之農產專業區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且現況農業生產使用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界址明確者。但依產業特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免受二十五公頃或百分之八十限制。 二、具有核心發展產業項目。 三、區內設施與該農產專業區經營之產、製、儲、銷等使用有關,且具有整體規劃,其非直接生產之設施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農產專業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擬具規劃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農產專業區內農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申請基準或條件,於前二項公告及前條計畫未規定者,依附表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農業規模化經營,提升農地利用效益,並因應產業多元發展需要,爰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劃設具一定條件之農產專業區,其中央之產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設施使用規範,並予以公告之,賦予專區內土地之使用彈性,裨益產業價值鏈建構。 三、參考農地資源空間規劃對農地區域完整集中之分類分級作法,以及區域計畫劃定或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之面積規範,明確專區基本規模及區內使用狀況。爰明定專區之劃設面積以達二十五公頃以上且現況之農業生產使用面積比率亦需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為原則。惟基於農業產業類型多樣化,其屬精緻或設施型利用者,爰以但書為例外規定。 四、於第二項規定,考量地方政府亦有劃設農產專業區予以輔導之實務案例,爰符合本條第一項各款農產專業區劃設條件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至其區內農業設施之相關規範,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五、第三項對於前二項農產專業區內之農業設施,以及前條規定所指主管機關辦理、專案核准或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倘未有規定許可使用細目、申請基準或條件者,仍應回歸依據本辦法附表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 第十一條 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農作產銷設施 第二章 農作產銷設施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二條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十二條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參酌其他種類之農業設施經營計畫應敘明事項,將第三款生產計畫之後所列舉之應敘明內容刪除,俾利申請人得就不同農作產銷設施以及實際運作,撰寫生產計畫之使用內涵。
第十三條 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得依實際需求,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但車輛運(迴)轉空間,不列計於興建面積。 第一項各款設施,依消防、環保、建築管理等法規應配置附屬設施者,其所需空間,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及加工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業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一、本辦法原將現行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有關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各類設施許可使用細目之附表規定,整併為單一附表。考量單一附表較不利於各類農業設施細目與相關條文之對應及執行,爰予分列。 二、第一項第四款將農業管理設施修正為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並將原列農業生產設施之菇包製包場、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堆肥舍(場)及曬場依其屬性移列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 三、為符合現代化農業設施實際需求,增列第三項規定,於農作生產設施、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類及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得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各項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 四、農業設施若需符合相關法規設置者,增列第四項規定,應另依消防、環保、建管等法規辦理,以資遵循。
第十四條 申請設置前條所定農作產銷設施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檢具經營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設置基準或條件不受附表一規定之限制: 一、具農產品產、製、儲、銷實績。 二、配合政府政策發展農業。 依前項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農業規模化與企業化經營,以有助農產價值鏈加值發展,彈性規範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如逾前條附表一規定之設置基準者,為慎重計,其經營規模之審認及經營計畫之審查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產業主管機關農糧署)專案核准。 三、第二項明定審查程序,以資遵循。
第三章 林業設施 第三章 林業設施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五條 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十四條 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林業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林業經營設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撫育、伐採、集材、搬運、造材、貯放、乾燥、製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內含物等林業直接生產、經營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設施。 二、其他林業設施:指供作森林經營管理,或自產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生產、加工或其他與林業經營有關之設施使用。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二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林業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林業經營設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撫育、伐採、集材、搬運、造材、貯放、乾燥、製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內含物等林業直接生產、經營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設施。 二、其他林業設施:指供作森林經營管理,或自產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生產、加工或其他與林業經營有關之設施使用。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十三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將附表獨立為附表二。
第十七條 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 第十六條 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以非都市土地中之林業用地或容許作林業使用且已營造森林之土地,或都市計畫保護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者為限。 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法規體例之一致性,比照其他農業設施將可申請用地或區位規定移列於附表,爰刪除第一項可申請用地別之規定。
第四章 自然保育設施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保育使用亦屬農業使用之範疇,為利自然保育工作推動,爰將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增列「自然保育設施」,並考量林業及自然保育較為相關,故於第三章林業設施之後新增本章。
第十八條 申請自然保育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實施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涉及野生動物之飼養者,其種類及數量。 六、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自然保育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載明項目,作為主管機關審認之依據。 三、涉野生動物飼養者,應述明擬收容之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
第十九條 自然保育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野生動物保育設施:指供野生動物收容、暫養、救護等設施及野生動物觀測研究之設施。 二、自然保護區域管理設施:指供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護區之管理、監測、解說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三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自然保育設施之種類,包含野生動物保育設施及自然保護區域管理設施,其許可使用之基準或條件及可申請用地別應符合附表三規定。
第五章 水產養殖設施 第四章 水產養殖設施
章次變更。
第二十條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十七條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水產養殖設施經營計畫應敘明事項,原第三款「養殖種類及數量」,參照其他農業設施類別用詞修正為「生產計畫」。可就養殖生產設施敘明,亦可涵蓋水產集貨包裝處理設施之經營計畫內容。
第二十一條 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自產養殖水產品集貨、包裝使用之設施。 五、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四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自產養殖水產品集貨、包裝使用之設施。 五、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四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十三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將附表獨立為附表四。
第六章 畜牧設施 第五章 畜牧設施
章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之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十九條 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其他類農業設施經營計畫應敘明事項之順序,將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互換,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五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及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第二十條 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及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十三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將附表獨立為附表五。
第七章 休閒農業設施 第六章 休閒農業設施
章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五條 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例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但申請之農業設施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該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第二十二條 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例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且與其他各種類農業設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申請之農業設施屬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該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已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配合該辦法條文變更,將第三項文字刪除,並明文規定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而不再列舉該條文之管理內涵。另配合第七條之修正,調整項次為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 於休閒農場內同時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及其他農業設施,應分別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於休閒農場內同時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及其他農業設施,應分別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第八章 綠能設施
一、本章新增。 二、為鼓勵農業經營重視節能與運用乾淨能源,並利邊際農地之多元利用,爰將農業設施種類增列綠能設施且以專章予以規範,並界定綠能設施,納入本辦法之農業設施範疇,特增列本章規定配套規範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 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 一、結合農業經營。 二、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 三、防止受污染農業用地栽植特定農作物。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再生能源種類繁多,爰於本章首條對於本辦法所指之綠能設施,先予定義;並逐款明列得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情形,以明示綠能設施專章之政策目的: (一)綠能設施應結合農業經營,以呼應本法農業設施之設置目的,爰明列於第一款。 (二)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因超抽地下水,而造成地層持續下陷,爰政策允許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得設置綠能設施,以有效減少地下水之抽取,並可適度減緩地層持續下陷之情形,故於第二款明列該政策目的,並與第三款共同配合訂定第二十九條規範之。 (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或劃定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因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而造成農民使用收益受限。為免農民配合法令放棄農耕而影響生計,故政策放寬該類土地得設置綠能設施,以協助農民酌增收益,爰於第三款款敘明該政策目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該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免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綠能設施得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屋頂或直接作為建築材質搭建,為現行作法,實務上逕依附表各類農業設施之規定申請辦理。至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為明確並簡化程序(亦為現行作法),爰於後段明定免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再生能源設備之認定文件。
第二十九條 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並依農業使用型態,分別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擬具經營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一、本條新增。 二、非依前條規定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倘擬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者,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特定區位者外,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且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爰先予明確其申設條件。另考量該類案件之特殊性,明定申請人應依擬結合之農業使用型態,提具經營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再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就與農業經營結合之使用型態,依本會各產業之職責分工進行專案審查核准,始得同意容許使用。至該綠能設施於取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後,仍需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申請於下列區位設置綠能設施者,得免予檢附經營計畫: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 申請前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農業用地,考量該類土地生產力相對偏低,甚至無法作農耕使用。為能活化此類邊際土地以有助農地多元利用,並適度回饋於農民收益,具政策推動之引導意義,爰得同意不限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結合,並明文規定得簡化免附經營計畫。其申請流程,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初審,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三、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設置綠能設施,基於國土保育及地層下陷之防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專案審查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時,徵詢水利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意見。 四、至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同意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後,其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申請能源或環保等主管機關之程序,仍應依各該法規定辦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章次變更。
第三十一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第二十四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條次變更。
第三十二條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第二十五條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三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依農業產業價值鏈之思維,農地之利用,不僅限傳統之「耕作」使用型態,可從產業多元與加值發展,盤點農產品產、製、儲、銷等利用需求,爰增列但書規定,農業用地上得以容許使用方式設置農業設施作相關產銷用途使用,並得依工業主管機關之工業輔導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工廠登記。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未依計畫用途使用,原核定機關於廢止其容許使用之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 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專案列管,並進行抽查作業。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及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專案彈性容許使用項目,應同時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落實督導查核機制,而本會各產業主管機關(以農作產銷設施為例為本會農糧署,以畜牧設施為例為本會畜牧處),自可視實際需要主動進行抽查作業以掌握農業設施是否確依計畫用途使用,避免投機違規利用。
第二十七條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經同意者,應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經營之。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管理事項規範不一,故考量本辦法係對農業用地是否同意作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予以審查,而非約束水產養殖設施應辦理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法規依據,爰予刪除。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條次變更。
第三十六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