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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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擬將追繳不當利得之規定,增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以俾有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行為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皆可追繳不當利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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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一、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及第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提高本條之刑期。
二、第一項之刑期從三年提高到五年,罰鍰從八百萬元提高到二千四百萬元。
三、第二項之刑期從七年提高到十年,罰鍰從一千萬元提高到三千萬元。
四、第三項致死者之罰鍰從二千萬元提高到六千萬元;致重傷者之罰鍰從一千五百萬元提高到四千五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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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有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行為,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有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業者,經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
一、增列第二項,有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行為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皆可追繳不當利得。
二、有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業者,經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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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食品安全基金,基金來源為本法之罰鍰、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罰鍰、及其他收入等,以辦理食品安全受害消費者之消費訴訟補助、救濟、及食品安全等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設立、組織、運作、補助、救濟等相關法令,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辦理食品安全受害消費者之消費訴訟補助、救濟、及與食品安全相關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食品安全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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