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汝芬
鄭汝芬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江惠貞
江惠貞
王育敏
王育敏
盧秀燕
盧秀燕
陳淑慧
陳淑慧
楊瓊瓔
楊瓊瓔
潘維剛
潘維剛
江啟臣
江啟臣
羅明才
羅明才
邱文彥
邱文彥
顏寬恒
顏寬恒
楊應雄
楊應雄
林國正
林國正
賴士葆
賴士葆
廖正井
廖正井
陳鎮湘
陳鎮湘
陳學聖
陳學聖
徐耀昌
徐耀昌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擬將追繳不當利得之規定,增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以俾有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行為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皆可追繳不當利得。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一、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及第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提高本條之刑期。 二、第一項之刑期從三年提高到五年,罰鍰從八百萬元提高到二千四百萬元。 三、第二項之刑期從七年提高到十年,罰鍰從一千萬元提高到三千萬元。 四、第三項致死者之罰鍰從二千萬元提高到六千萬元;致重傷者之罰鍰從一千五百萬元提高到四千五百萬元。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有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行為,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有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業者,經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一、增列第二項,有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行為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皆可追繳不當利得。 二、有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業者,經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食品安全基金,基金來源為本法之罰鍰、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罰鍰、及其他收入等,以辦理食品安全受害消費者之消費訴訟補助、救濟、及食品安全等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設立、組織、運作、補助、救濟等相關法令,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辦理食品安全受害消費者之消費訴訟補助、救濟、及與食品安全相關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食品安全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