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社會工作人員執業過程之安全及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明定本條例制定之宗旨及本條例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順序。 |
| 第二條 (適用對象)
雇主與社會工作人員之約定優於本條例者,從其約定。
本條例於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亦適用之。 |
明定雇主與社會工作人員之約定優於本條例者,從其約定。
本條例亦適用於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 |
| 第三條 (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工作人員:謂受僱用、受委任或承攬執行社會工作業務之人員。
二、雇主:謂僱用社會工作人員之人、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業務、處理有關社會工作人員事務之人,或向他人定作、委任他人執行社會工作業務之人,視同雇主。
三、社會工作業務:謂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二條所列業務,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
四、風險性職務:謂有使社會工作人員受到生命、身體、精神或自由上不法侵害之虞之社會工作業務。
五、安全防護措施:謂雇主對於社會工作人員基於其職務活動可能引起生命、身體、精神或自由之危害,所採取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社會工作人員係指基於僱用、委任或承攬關係執行社會工作業務之人員,包括自由工作者。
三、雇主之範圍,包括僱用社會工作人員之個人、各級政府、公私立機關(構)、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人民團體、學校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業務、處理有關社會工作人員事務之人,以及承攬關係中之定作人,或委任關係之委任人,亦視同雇主。
四、社會工作業務之範圍,除參照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二條規定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自行或會同教育、勞工、司法、警政、內政、國防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他領域或業務為社會工作業務。
五、風險性職務係指可能使社會工作人員遭受生命、身體、精神或自由上不法侵害之社會工作業務。風險性職務不以保護性社工之業務內容為限,例如:近年來負責核發社會救助及相關補助之承辦人員屢遭案主攻擊,該等業務亦應在本條例之風險性職務定義範圍內。
六、安全防護措施係指雇主對於社會工作人員基於其職務活動可能引起生命、身體、精神或自由之危害,所採取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本條明文規定劃分中央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
| 第五條 (安全防護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社會工作人員安全防護相關工作,應設置社會工作人員安全防護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各級政府年度預算。
三、公益彩券盈餘及回饋金。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基金之孳息。
六、私人或團體捐贈。
七、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
八、其他相關收入。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社會工作人員安全防護基金,以加強推動社會工作人員安全防護相關工作。
二、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國民年金法之相關規定,明定基金之來源。 |
| 第六條 (風險分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風險性職務之風險類型及程度分級並公告之;其分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工作人員執行風險性職務之種類多樣,風險程度不一,應區分等級給予不同程度之保障。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風險性職務之類型及程度加以分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分級標準。 |
| 第七條 (意外事故保險)
雇主應為社會工作人員投保意外事故保險。
前項投保金額、保險事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明定雇主除法定社會保險外,應為社會工作人員投保意外事故保險。
二、為使雇主有應遵循之規範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投保金額、保險事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
| 第八條 (職務加給)
雇主使社會工作人員從事風險性職務者,應依據風險分級給付職務加給。
前項職務加給支給對象及金額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並考量社會工作人員之工作風險特性,於第一項明定雇主應依據風險分級支給職務加給。
二、職務加給之支給對象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按照本條例第六條之風險分級分別訂之。 |
| 第九條 (建築標準)
雇主對於社會工作人員辦公場所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注意社會工作人員之執業風險,以防免危害為目的,依相關法令規定標準妥為規劃。 |
辦公場所之建築、廁所、通道、地板、階梯、休息、消防、避難、急救、醫療、無障礙環境設施與設備及其他為保護社會工作人員安全之設備,與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防護息息相關,爰明定各機關應依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建築法、消防法、災害防救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妥善規劃保護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設施及設備。 |
| 第十條 (辦公場所安全防護)
雇主對社會工作人員辦公場所之安全防護,應採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加強門禁管理,並視需要裝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
二、與社區保持連繫,必要時,得建立聯防體系。
三、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連繫,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或裝置警鈴。
四、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並應與社區內之醫療機關加強連繫。
五、規劃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遭遇危險或侵害時之避難動線,制定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避難訓練及演練。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
為避免不肖人士進入辦公場所對社會工作人員施暴或騷擾,雇主應加強辦公處所門禁管理,建立社區聯防體系,並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聯繫;辦公處所應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以緊急應變,並與社區內之醫療機關加強連繫;雇主並應規劃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遭遇危險或侵害時之避難動線,制定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避難訓練及演練。 |
| 第十一條 (執行職務安全防護措施)
雇主對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安全之防護,應依其職務內容,採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加強安全防護訓練,提示職務風險情狀、增進安全防衛、急救、危機處理等知能,指導正確執勤方式,並作定期演練。
二、於社會工作人員執行風險性職務,實施職前及在職安全教育,並提供預防危害之標準作業流程。
三、依業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連繫,並建立連線維護系統。
四、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必要時,得依規定洽請當地警察、消防及衛生機關提供防護器具,並隨時維護及檢修設備之安全。
五、對執行特殊職務之社會工作人員,必要時,得對其職務、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予以保密,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所。
六、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有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遭受危險之虞時,應速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處理。
七、建立安全防護通報機制及緊急連絡人名冊。
八、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
一、為保障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安全,雇主應依社會工作人員職務內容,採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包括:提供社工安全評估與危機管理訓練、自我防護訓練、多元文化敏感訓練(含語言訓練、如何減低案主暴力情形的策略)、高危機個案(如精神疾患、酒藥癮、自殺、暴力、行為問題)處遇技巧訓練……等,並作定期演練。
二、雇主對於執行風險性職務者,應實施職前及在職安全教育,告知社會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可能遭遇的風險,並提供相關預防危害之標準作業流程。另應依業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連繫,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如GPS追蹤設備、GPS電話等通訊系統、防狼/胡椒噴霧劑等)。
三、對執行特殊職務之社會工作人員個資於必要時應保密,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所。社會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如有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遭受危險之虞時,雇主應儘速報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排解。另應建立單位內部安全防護通報機制及社會工作人員緊急連絡人名冊等必要之防護措施。 |
| 第十二條 (安全防護設置標準及實施辦法)
雇主提供社會工作人員之安全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其服務年資、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或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
前三條之建築、設備、措施之設置標準,以及安全防護訓練內容、實施頻率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雇主應提供社會工作人員之安全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工作經驗、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或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如無障礙空間設施),以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俾符合社會工作人員安全之需要。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所規定安全防護相關事項,制定設置標準及實施辦法。 |
| 第十三條 (陪同執行職務)
社會工作人員執行風險性職務者,雇主得指派人員陪同或二人以上共同執行,必要時得視對象、風險分級、情狀、程度與地點,請求警察人員、村(里)長、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員協同執行。
前項應協同執行職務之人員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保障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明定社會工作人員進行會談、訪視、實地調查個案、關係人或與其進行會談等風險性職務時,雇主得指派人員陪同或二人以上共同執行,避免單獨一人前往或獨自處理。雇主如認為有必要,並得依情形分別請求適當之人員協同執行;例如執行高風險性之職務,社會工作人員得請求具強制力之警察人員協同。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應協同執行職務之人員及配合事項另訂辦法。 |
| 第十四條 (執行職務安全優先原則)
工作現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應即令社會工作人員停止執行職務。
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受服務對象之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執行職務,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即時協助處理。
雇主不得對前項社會工作人員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社會工作人員濫用停止執行職務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明定社會工作人員進行會談、訪視、實地調查個案、關係人或與其進行會談、處遇等工作,如發生危害或有發生危害之虞時,雇主應立即令社會工作人員停止執行職務。社會工作人員亦得在不危及受服務對象之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執行職務。必要時,社會工作人員並得請求警察機關即時協助處理。
二、雇主不得因社會工作人員暫時停止執行該職務,而予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惟若社會工作人員濫用停止執行職務權,經雇主證明,並報主管機關認定屬實,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者,仍得給予適當之不利處分。 |
| 第十五條 (執行職務安全指引)
雇主應依社會工作人員之業務內容、性質及實際需要,會同社會工作人員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執行職務安全指引,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在政府機關為其上級機關;在私立機構、團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為核准其立案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全國性團體為中央主管機關。 |
一、明定雇主應訂定執行職務安全指引,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以供社會工作人員參考。
二、明定雇主應報請備查之主管機關,以茲明確。 |
| 第十六條 (遭騷擾、恐嚇、威脅通報機制)
社會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遭受騷擾、恐嚇、威脅,應即通知雇主為適當處理。必要時雇主應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
社會工作人員遭受騷擾、恐嚇或威脅時,雇主應立即介入為適當之處理,如:協助轉介至專業機關進行諮商輔導或治療照護、評估是否應轉調其他工作、提供適當之人身安全防護措施等。雇主並應視情況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
| 第十七條 (遭受侵害之緊急措施)
雇主接獲前條社會工作人員通知或知悉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精神或自由之侵害者,應立即採下列措施:
一、急救、搶救及必要之消防、封鎖、疏散等緊急措施。
二、通知該社會工作人員之緊急聯絡人。
三、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儘速派員處理,並提供相關資料做為處理之參考。
四、通報主管機關。
五、其他必要之措施。
遭受侵害之社會工作人員,亦得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二項通報或知悉社會工作人員遭受侵害後,應確認雇主相關處置是否妥適,必要時應即派員協助處理。
前三項之通報及處置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資料庫予以管理。
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六條及前四項之通報、處理及電子資料庫之建置、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於社會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遭受侵害時,雇主第一時間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應立即進行急救,通知該社會工作人員之緊急聯絡人,並通報警察及相關機關等。
二、明定雇主應於知悉事故後通報主管機關,遭受侵害之社會工作人員亦得自行通報。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先確認雇主所為相關處置是否妥適,如認為有必要,應立即派員協助處理。
三、為掌握是類案件通報及處置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電子資料庫予以建檔管理。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六條及前四項之通報、處理及電子資料庫之建置、管理及使用辦法。 |
| 第十八條 (事後照顧措施)
雇主於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精神或自由之侵害後,應採下列措施,並支付所需費用:
一、協助就醫診療、驗傷、採證及職業災害之認定。
二、與警察機關保持連絡,並協助儘早破案。
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四、協助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
五、社會工作人員遭受心理、精神方面之侵害時,視情況協助轉介專業機關進行諮商輔導或治療照護。
六、調查事故發生之原因,檢討改進相關防護措施。
七、其他必要之措施。
前項第一款費用,雇主於為社會工作人員投保保險之給付範圍內,得抵充之。
第一項第三款於社會工作人員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者,應由其原雇主繼續提供前項第三款之協助。 |
一、明定於社會工作人員遭受侵害後,雇主負有事後照顧責任,應支付送醫診療、驗傷、採證及職業災害認定所需費用;聯絡警察機關;延聘律師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等法律協助;依規定協助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視情況協助轉介專業機關進行諮商輔導或治療照護等。雇主並應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調查事故發生之原因,檢討安全防護措施之提供是否充足,對於危害發生之防範,是否已盡力,俾改進相關防護措施。
二、雇主依法為社會工作人員投保公教保險、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本條例所定意外事故保險,並繳交保費者,於保險給付範圍內已盡照顧義務,故得抵充所需費用。
三、明定法律協助不因社會工作人員離職或調職而終止,應由原雇主繼續提供協助。 |
| 第十九條 (相關單位協助義務)
雇主依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相關人員或機關派員協同、協助處理或提供設備時,受理請求之人員或機關應即依法為必要之處置。 |
明定雇主依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警察人員、村(里)長、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其他相關人員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處理時,受理請求機關基於其職掌業務範圍,應即依各該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之安全。 |
| 第二十條 (安全防護促進小組)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社會工作人員安全防護事項及處理申訴案件,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社會工作人員安全防護促進小組;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社會工作人員安全防護促進小組之職權。 |
| 第二十一條 (申訴之處理)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設備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人員得請求雇主提供之。雇主接獲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向社會工作人員回復改善之情形。
社會工作人員依前項規定請求雇主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設備,經雇主拒絕或未於三十日內回復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工作人員安全防護促進小組申訴;但雇主為政府機關(構)或經中央各部會核准設立之全國性團體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社會工作人員安全防護促進小組申訴。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提供相關措施、設備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人員得請求雇主提供。且雇主應於接獲請求後三十日內回復改善之情形,以利速效。
二、明定社會工作人員依前項規定請求雇主提供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經雇主拒絕或於三十日內未回復時,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社會工作人員安全防護促進小組提出申訴,以保障其權益。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會工作人員安全防護申訴處理辦法。 |
| 第二十二條 (申訴評議書)
社會工作人員安全防護促進小組應於接獲申訴後三十日內作成申訴評議書。
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當事人所屬社會工作人員組織。
雇主應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確實執行。 |
為落實申訴制度保障社會工作人員權益之意旨,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明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後,雇主應自評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確實執行該申訴評議決定。 |
| 第二十三條 (訴願及行政訴訟)
社會工作人員或雇主不服申訴決定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
明定社會工作人員或雇主不服申訴之決定,得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以茲救濟。 |
| 第二十四條 (雇主不得為不利處分)
雇主不得對申訴之社會工作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為保障社會工作人員之工作權益,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明定雇主不得因社會工作人員提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
| 第二十五條 (罰則)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者,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明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社會工作人員遭受生命、身體、精神或自由之侵害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者,處以罰鍰。 |
| 第二十六條 (罰則)
雇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確實執行申訴評議書要求事項者,主管機關應輔導並命其限期改善。經輔導後逾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確實執行申訴評議書要求事項之罰則。 |
| 第二十七條 (罰則)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於因人身安全考量而暫時停止執行職務或提出申訴之社會工作人員,予以不利益處分時,依其情節輕重,處以罰鍰。 |
| 第二十八條 (輔導改善及處罰機關)
本條例所定罰則,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輔導改善及處罰之。但雇主為政府機關(構)或經中央各部會核准設立之全國性團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輔導改善及處罰之。 |
明定本條例所定罰則之處罰及輔導改善機關。 |
| 第二十九條 (委辦業務之費用負擔)
行政機關委託社會工作人員、民間機構、團體、學校、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辦理社會工作業務者,應支付本條例所定各項訓練、加給、保險、訴訟等所需費用;並得視委託業務之性質,支付辦公場所之安全防護措施及設施設備。
前項費用支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委託業務費用支付情形,得列入年度相關考核或評鑑項目。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個人、民間機構、團體、學校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辦理者,委託所需費用,以由行政機關支付為原則。為明確區分費用支出義務,明定於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機構、團體、學校、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辦理社會工作業務時,應由該行政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費用支付辦法,支付本條例所訂各項安全防護措施所需費用,該費用之實際支付情形,並得列入年度相關考核或評鑑。 |
| 第三十條 (經費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民間機構、團體、學校、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會工作人員辦理本條例所定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政府得訂定補助辦法,補助地方政府、民間單位、學校、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會工作人員辦理本條例所定事項。 |
| 第三十一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三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俾利主管機關之宣導及雇主之準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