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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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所定之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飛航資料記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 七、座艙語音記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使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三)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航空器實質損害之虞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及普通航空業務,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七、飛航資料記錄器:指飛航記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 八、座艙語音記錄器:指飛航記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
一、為配合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的一致性,且考量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調查權責分工明確性,建議依民用航空法關於航空器失事及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之定義而為認定,以避免爭議。
二、審酌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其授權所訂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業已允許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得申請從事訓練駕駛員實際飛行之訓練活動,以及同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款及第七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四款,將訓練機構之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納入民用航空器之定義,俾增完妥。
三、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就超輕型載具已有定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超輕型載具之定義。
四、現行條文第七款及第八款配合調整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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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刪除) |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飛航事故,改善飛航安全,政府應設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
一、本條刪除。
二、參酌其他獨立機關之法制體例,建議將本條移列至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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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飛安會應建置飛安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航空從業人員提供親身經歷或所見所聞之任何影響飛安資訊,並期望藉由此等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研究及交換,能有效改善不利飛航安全之潛在因子,建議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第八章:「各國『應』建立自願性報告系統,以便利收集有關強制性報告系統可能蒐集不到之實際或潛在安全缺失的資訊」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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