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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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廣播電視法 | 公共電視法 |
公眾傳播之建立,係為提供大眾多元傳播服務,爰修正為「公共廣播電視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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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廣播電視之發展,建立公共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提供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升文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謢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
公共電視制度之建立,目的在提供公眾多元及優質之節目需求,並導引發展健全之大眾傳播媒體環境,故現行條文中「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之立法目的已不能滿足未來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所需,爰修正為「提供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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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第七條規定之業務;公視基金會得向政府申請分配、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以供營運廣播電臺及電視臺,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
一、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頻率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鑒於公視基金會每年由政府捐贈之預算經費比例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倘公視基金會必須參與競標始能取得頻率,將造成政府應額外編列經費補助公視基金會競標,而投標金又回到國庫之情形,為免產生公視經營受到政府整體預算之牽制,公視電波頻率之取得實有必要於本法中特別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公視基金會得向政府申請分配、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以供營運電視頻道,排除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二、為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無線電視經營業務將有突破性發展,為使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有明確之法令依歸,爰於第二項增列廣播電視相關法規之適用,以臻完備。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之金額,修正移列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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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應執行下列各款業務: 一、廣播電臺及電視臺之規劃、設立與營運。 二、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廣播電視服務。 三、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廣播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公共資訊傳輸服務。 七、國際資訊服務。 八、其他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視臺,包括客家電視頻道。 |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
一、考量未來增加公共電視服務公眾之管道,提升公視頻道之普及率,以有效達成本法第一條增進公共福祉之目的,爰修正第一款文字,放寬公視基金會得經營無線電視及廣播、衛星電視及網路電視等頻道,並增訂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已涵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爰予刪除。
三、第四款、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八款為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文字酌修。
五、為明確客家頻道納併由公視基金會運作之定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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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遇國家發生重大事件、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依中央政府機關通知停止播送,並完整播送指定之特定訊息、節目,傳遞正確資訊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提供公眾適當近用廣播電視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四、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五、協助本國影視產業發展。 六、介紹新知及觀念。 七、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 第十一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
一、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公共電視以增進公共服務為宗旨,不能置外於承擔災害事件之預警及訊息傳達之義務。爰明定公共電視負有災害預警及訊息傳布之責任,以發揮公共媒體最重要之守望及傳遞功能。
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為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款次遞移,其中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款次內容未修正。
四、第一項第五款新增。帶動本國影視產業之提升為公共電視設立宗旨及基本義務,爰增訂公視基金會必須協助本國影視產業發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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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原住民籍董事至少一人,客家籍董事二人,員工董事一人;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 監事及非員工董事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行政院提名非員工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評選,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員工董事應由公視基金會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審查委員會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之,公開方式由審查委員會決議定之。 提名董事候選人及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董事應具有教育、藝文、傳播、企管行銷、通訊科技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應具有財務會計、法律或通訊傳播等相關學識經驗。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原規定董事人數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係為因應原住民及客家頻道節目之製播及多元發展。惟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且可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參考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之員額設置體例,且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為維護公視基金會特定族群電視頻道之文化自主性,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增訂保障原住民籍、客家籍及員工董事名額之規定。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經立法院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依本條規定產生,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
二、為尊重公視基金會自主營運精神,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定非員工董事與員工董事之產生程序。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做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監事之標準,用意在顯示對公視基金會董、監事資格審查之嚴謹,惟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應予清楚釐訂;又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監事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會議決議及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大法官、檢察總長、審計長、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即為通過。現行條文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並明確規定公視董、監事審查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監事評選之計算基礎並予合理門檻。
三、第四項新增。為確實維護公共電視媒體營運自主之意旨,爰明定審查委員會成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同時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以避免爭議。
四、為確保公共電視之健全發展,公視基金會董、監事選任應符合公開透明之要求,審查委員會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予公開,惟其公開方式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決定,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五、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另配合監事會三人至五人之員額規定,增訂監事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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