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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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工業用原料、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一、以衛生、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較低之混合物混充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與增訂同項第十一款。
二、食品業者為製造出讓人看起來覺得好吃食品,往往以發色劑、著色劑、漂白劑等食品添加物掩飾顏色。有時為了長期保存食品,先使用漂白劑去除本色後,再以著色料添加顏色。
三、為製造出聞起來美味之食品,食品業者往往以調味料、甜味料、酸味料等添加物掩飾原本讓消費者眼睛或鼻子判斷感到不安之食品,藉此欺騙消費者之味覺。
四、為能快速且簡單地製造出食品,食品業者往往以增粘劑、安定劑、糊料、凝固劑等添加物,製造出像果醬、醬油膏等食品,使其成為黏糊狀。
五、為使食品能長期保存、不易腐壞,食品業者捨棄傳統方法,卻改以快速且價錢便宜之藥品來進行防腐加工。也因為大量地運用保存料、殺菌劑、酸化防止劑等添加物,使食品能長期保存與不易腐壞。
六、食品本來就不該添加工業用原料,但食品業者卻大量、快速且低價地生產出眾多食品添加物。雖然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已明訂「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但為使食品業者不易取巧,應嚴禁工業用原料進入食品中。
七、同時,食品業者為了節省成本與獲取不當利益,往往以衛生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較低之混合物混充之,卻仍宣稱其為高品質食品,故亦應一併嚴禁食品業者,以低廉混合物降低食品之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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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有標示、宣傳或廣告百分之百、純、無、未加或未含等相同或相似用語者,應確保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二、山水米號稱百分之百台灣米,但卻混充進口低價米;大統食油宣稱「大統純正香油」,但卻是2成芝麻油混合了8成沙拉油,再加上香精調製之。同時,大統每年從西班牙進口約1萬公升橄欖原油,卻能製造出10萬公升「100%橄欖油」出售,顯見不法獲利驚人。
三、食品業者經常宣稱其產品純釀造、不含防腐劑、不加味精、不含動物性脂肪、不含人工添加物、不含膽固醇、不含乳糖或非基因改造黃豆等,藉此增加消費者採購意願與提高價格,故應命其確保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
四、倘有標示、宣傳或廣告百分之百、純、無、未加或未含等相同或相似用語者,但內容卻與實際情形不相符,依同法第45條處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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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強制要求,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為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食品,投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責任保險。 前項相關辦法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增訂本條文。
二、責任保險乃事故發生屬於被保險人所導致,且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負有賠償責任時,受到第三人賠償請求;保險公司即代替被保險人,於承保範圍內賠償予第三人。
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使之較不易因發生食品衛生、安全或品質等爭議而求償無門之情事,故主管機關應強制要求,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為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食品,投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責任保險。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相關辦法與發布施行日期,予食品業者合理之過渡期。
四、倘有違反本條文者,依同法新增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處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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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之二 為提升食品品質與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認證及驗證作業辦法,並採一品名一認證方式。 前項作業辦法包括標章受理申請、文件審查、受託驗證機關認定、評審標準、定期食品抽驗及追蹤管理、標章被違規使用或仿冒之處分、標章相關資訊查詢與申訴等作業程序。 已取得第一項之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者,若經本法第九章任一條文之處分後,即不得再次受理申請,並取消原已核發之所有優良食品證明標章。 | |
一、增訂本條文。
二、食品容器或包裝上經常標示ISO、CNS或其他品質管理系統標準標章,但其核發機關為經濟部;另CAS核發單位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皆非屬本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職掌。因此,中央主管機關理應自行訂定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認證及驗證作業辦法,並授權其得以行政命令訂定相關辦法。
三、因食品業者生產品名眾多,為避免搭便車與嚴格保證消費者權益,故採一品名一認證核發方式。
四、同時,為使食品業者珍惜不易取得之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若經本法第九章任一條文之處分後,即不得再次受理申請,並取消原已核發之所有優良食品證明標章,藉此確立本標章彌足珍貴之取得不易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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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第三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山水米混充低價進口米兩年內被查獲18次,大統食油與其他違法廠商亦時有發生相同之問題,縱使現行條文已明訂「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但行政機關屢屢因其他原因而不作為,致使民眾對政府公權力喪失信心與食品業者屢屢挑戰公權力。
三、為避免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不再漠視政府喪失公權力,及避免地方或中央民意代表之不當關說,故應明確訂定再次與第三次違法之應有處分。
四、另違法廠商有時違法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其不法所得認定與計算困難,及避免日後爭訟舉證之困難,故准予行政機關得裁處其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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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增訂本條文第五項。
二、現行罰鍰上限有時無法嚴懲違法食品業者之惡行,故增訂第五項條文,同新修正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食品業者違反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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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第三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鍰。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修正理由同本法第四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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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或明知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一、修正本條文第二項。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故刑法中有若干條文訂定在「明知」情事下,得以刑法論處之。
三、現行條文規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受到危害時,須與不良食品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但不良食品往往可經代謝而排除體外,若日經月累食用同一不良食品,仍將危害人體健康。因此,修正本條文現行規定,使食品業者在明知其製造食品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即觸犯本條文第二項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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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強制投保責任保險規定,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 |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
一、增訂本條文第四款。
二、因新增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強制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為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食品,投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責任保險;倘有不於期限內為其產品投保責任險者,以本新增條款處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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