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顏寬恒
顏寬恒
陳鎮湘
陳鎮湘
林國正
林國正
楊瓊瓔
楊瓊瓔
廖正井
廖正井
鄭汝芬
鄭汝芬
林鴻池
林鴻池
盧秀燕
盧秀燕
張慶忠
張慶忠
江啟臣
江啟臣
林德福
林德福
邱文彥
邱文彥
陳碧涵
陳碧涵
羅明才
羅明才
王進士
王進士
張嘉郡
張嘉郡
李貴敏
李貴敏
潘維剛
潘維剛
吳育仁
吳育仁
詹凱臣
詹凱臣
楊玉欣
楊玉欣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對於第一項人員,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講習與宣導。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建構完整兒童及少年保護服務網絡,以及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強化責任相關人員的通報機制,加強及早發現問題、及早處遇的保護功能。 三、由於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雖已建置服務網絡,然而實務運作面仍存在專業的差異性及溝通互動的問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第一線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的瞭解及對其自身具通報責任的體認,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作為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依據。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三條說明一。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三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