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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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教育部對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之減免基準,採固定數額方式辦理,由教育部每年公告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減免全部學費及三分之二雜費;或全部學分費及三分之二學分學雜費。研究所學生比照日間部學士班所減免之數額辦理。 二、就讀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除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外,比照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所減免之數額辦理。 三、就讀私立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者,其減免數額依第一款減免方式計算,並以不超過教育部公告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非藝術類科之學雜費收費標準所計最高減免數額為限。 符合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為限。 | 第三條 教育部對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之減免標準,採固定數額方式辦理,由教育部每年公告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減免全部學費及三分之二雜費;或全部學分費及三分之二學分學雜費。研究所學生比照日間部學士班所減免之數額辦理。 二、就讀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除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外,比照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所減免之數額辦理。 三、就讀私立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者,其減免數額依第一款減免方式計算,並以不超過教育部公告之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非藝術類科之學雜費收費標準所計最高減免數額為限。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為避免重複減免,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就該等學生,其適用第一項減免基準時,僅得減免雜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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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之減免,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 | 第四條 本辦法之減免,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分費。 |
依實務現況,修正不予減免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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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學生於學期中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 第七條 學生在學期中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原住民學雜費之減免,同一學期以一次為限;重讀、延修或新轉入學生,已減免學雜費之學期不予重複減免。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就不得重複減免之情形,依實務現況修正第二項規定,並增列第三項規定,俾相關法規體例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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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專科學校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施行日期,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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