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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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二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配合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制定,爰修正專科學校法項次及增定高級中等教育法上開條文為本辦法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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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就讀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私立學校,且具正式學籍者。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海外研修費貸款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學海飛颺或學海惜珠之獲獎學生,或學校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及學則規定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之學生。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生活費貸款者,應為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學生。 第一項所定家庭年收入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訂定。 | 第七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就讀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私立學校,且具正式學籍者。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依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二、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海外研修費貸款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學海飛颺或學海惜珠之獲獎學生,或學校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及學則規定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之學生。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生活費貸款者,應為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學生。 第一項所定家庭年收入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訂定。 學校應將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彙總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最近一年度之家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相關法規所定家庭年所得計算方式齊一規範體例,並統一增列特殊情形處理原則及複查方式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三、現行第六項規定係有關家庭年所得查調程序,為使相關法規體例一致,爰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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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國防部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分擔之。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第一項百分之八十信用保證責任,依下列方式分擔,並由主管機關逐年檢討分擔之比率,編列預算支付: 一、大專院校部分,由主管機關分擔百分之七十五,學校分擔百分之五。 二、高級中等學校部分,由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 | 第十三條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國防部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分擔之。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第一項百分之八十信用保證責任,分擔方式如下,並由主管機關逐年檢討分擔之比率,編列預算支付: 一、大專院校部分,由主管機關分擔百分之七十五,學校分擔百分之五。 二、高中(職)部分,由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二款用語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之施行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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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專科學校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所定施行日期,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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