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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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貸款對象之留學生應為我國國民,出國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及第二項資格者: 一、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以下。 二、留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出國留學。 前項留學生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於我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並取得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或具有國內同等學力資格。 二、於我國高級中等學校或大專校院其中之一教育階段畢業,於我國大專校院畢業者,應取得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留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二、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離婚者,為其與父或母之一方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三、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皆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四、留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五、留學生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由本部參考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訂定。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同等學力,適用有關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同等學力認定相關規定。 第四條 本貸款對象之留學生應為我國國民,於我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或具有國內同等學力且領有證明文件,出國全時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一、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以下。 二、留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出國留學。 前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留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二、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離婚者,為其與父或母之一方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三、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皆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四、留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五、留學生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由本部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訂定。
一、第一項前段移列第二項,並增列貸款資格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符合第一項要件之留學生尚應符合之資格,第一款由第一項前段移列,並修正為於我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並取得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或具有國內同等學力資格,俾更明確本貸款資格限定為國內大專及大學畢業者,而非於大專校院碩士班畢業者。第二款增列於我國高級中等學校或大專校院其中之一教育階段畢業,於我國大專校院畢業者,並應取得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者,如其符合第一項規定,亦得申請本貸款。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適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之範圍。
第七條 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下列證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證書影本或國內同等學力證明文件。 二、留學生護照影本。 三、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班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但因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取得正式入學許可者,得以原則同意入學證明代之。(該等文件為英文以外者,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為中文。) 四、留學生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新式戶口名簿或承貸銀行認可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五、留學生已出國就讀,無法親自辦理本貸款者,應檢具公證人或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紀錄等相關文件,委託國內之人代為辦理。 六、稅捐機關出具之留學生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 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其他兄弟姐妹出國留學在學證明或入學許可證明文件。 八、公費期間已結束,經原核派機關核准自費在國外進修者,應檢附該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七條 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下列證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證書影本或國內同等學力證明文件。 二、留學生護照影本。 三、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班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但因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取得正式入學許可者,得以原則同意入學證明代之。(該等文件為英文以外者,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為中文。) 四、留學生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五、留學生已出國就讀,無法親自辦理本貸款者,應檢具公證人或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紀錄等相關文件,委託國內之人代為辦理。 六、稅捐機關出具之留學生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 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其他兄弟姐妹出國留學在學證明或入學許可證明文件。 八、公費期間已結束,經原核派機關核准自費在國外進修者,應檢附該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將第四款所定戶籍謄本修正為新式戶口名簿或承貸銀行認可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其中新式戶口名簿預定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其餘未修正。
第九條 本貸款期限,修讀碩士學位者為十年,含貸款寬限期三年;修讀博士學位者為十六年,含貸款寬限期五年。 前項所稱貸款寬限期,指就學期間無須償還貸款本金,僅償還利息之期間,並自第一次撥貸之撥款日起算;貸款寬限期屆滿,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申請本貸款之留學生於貸款寬限期屆滿,應依前項規定向承貸銀行攤還本息。但修畢碩士學位後繼續修讀博士學位者,於取得原保證人之同意,得向承貸銀行申請延長貸款期限及貸款寬限期,最長得與修讀博士之貸款期限及貸款寬限期相同,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第九條 本貸款期限,修讀碩士學位者為十年,含寬限期三年;修讀博士學位者為十六年,含寬限期五年。 前項所稱寬限期,指就學期間無須償還貸款本金,僅償還利息之期間,並自第一次撥貸之撥款日起算;寬限期屆滿,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申請本貸款之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應依前項規定向承貸銀行攤還本息。但修畢碩士學位後繼續修讀博士學位者,於取得原保證人之同意,得向承貸銀行申請延長貸款期限及寬限期,最長得與修讀博士之貸款期限及寬限期相同,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本貸款寬限期間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家庭年收入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由本部負擔全額。 (二)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本部及留學生各負擔半額。 (三)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任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前項貸款寬限期內由留學生負擔之利息,應自銀行撥款之次月起,按月繳交。 第一項所定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後浮動計息;其加碼後之利率由本部公告之;加碼數由本部適時檢討調整。 第十條 本貸款寬限期間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家庭年收入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由本部負擔全額。 (二)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本部及留學生各負擔半額。 (三)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留學生負擔全額。 前項寬限期內由留學生負擔之利息,應自銀行撥款之次月起,按月繳交。 第一項所定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後浮動計息;其加碼後之利率由本部公告之;加碼數由本部適時檢討調整。
一、因近年政府預算零成長,且留學貸款經費逐年減列,本次基於鼓勵國外留學,考量酌予放寬高級中等學校或大專校院其中之一教育階段於國內畢業者,亦得申請本貸款,惟因政府預算有限,相關利息補助仍應以鼓勵於我國高級中學及大專校院之教育階段均於國內畢業,尚未曾出國留學者,優先補助,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序文、第二款及增列第三款,明定貸款寬限期之利息應由留學生全額負擔之情形。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留學生無法於本貸款寬限期內完成學業者,得檢附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屆滿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日起,因其年收入未達每年碩、博士貸款合計應攤還本息之二倍,且已還清逾期款者,得提出切結書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每次延後期間最長為一年,最多得申請三次,順延貸款期限不得逾三年。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自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之日起,停止其原貸款之政府利息補貼。 前項情形,留學生之受獎期間結束時仍在貸款寬限期內者,由本部通知承貸銀行恢復其利息補貼。 第十一條 留學生無法於本貸款寬限期內完成學業者,得檢附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屆滿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日起,因其年收入未達每年碩、博士貸款合計應攤還本息之二倍,且已結清逾期款者,得提出切結書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每次延後期間最長為一年,最多得申請三次;貸款期限不變。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自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之日起,停止其原貸款之政府利息補貼。 前項情形,留學生之受獎期間結束時仍在寬限期內者,由本部通知承貸銀行恢復其利息補貼。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明定順延貸款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留學生於貸款寬限期屆滿前畢業、退學或休學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貸款寬限期自畢業、退學或休學生效之日起滿六個月屆滿。但最長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貸款寬限期。 留學生中途轉學,所轉入之學校不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留學生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為貸款寬限期屆滿,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留學生於貸款寬限期屆滿前休學再復學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核可後,得繼續享有本貸款之貸款寬限期。但總累計貸款寬限期最長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留學生在貸款寬限期內,經取得指導教授同意返國撰寫論文及提出證明文件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繼續享有本貸款寬限期。但返國撰寫論文時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十二條 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前畢業、退學或休學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寬限期自畢業、退學或休學生效之日起滿六個月屆滿。但最長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留學生中途轉學,所轉入之學校不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留學生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為寬限期屆滿,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前休學後復學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核可後,得繼續享有本貸款之寬限期。但最長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五項明定留學生返國撰寫論文時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十三條 留學生在貸款寬限期內或依第九條第三項延長貸款期限者,應每年向原承貸銀行及新承貸銀行繳交留學生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學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留學生未依前項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承貸銀行通知限期繳交,自通知之次日起逾二個月仍未繳交者,由承貸銀行通知本部取消利息補貼,並自承貸銀行通知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留學生於承貸銀行通知期限屆滿後始繳交第一項規定之文件者,得敘明理由,報經本部同意後通知承貸銀行,恢復利息補貼。 第十三條 留學生在寬限期內或依第九條第三項延長貸款期限者,應每年向原承貸銀行及新承貸銀行繳交留學生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學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留學生未依前項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承貸銀行通知限期繳交,自通知之次日起逾二個月仍未繳交者,由承貸銀行通知本部取消利息補貼,並自承貸銀行通知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留學生於承貸銀行通知期限屆滿後始繳交第一項規定之文件者,得敘明理由,報經本部同意後通知承貸銀行,恢復利息補貼。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貸並完成簽約者,依所簽契約規定辦理。但留學生與承貸銀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之寬限期,或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貸並完成簽約者,依所簽契約規定辦理。但留學生與承貸銀行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貸並完成簽約者,依所簽契約規定辦理。但留學生與承貸銀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者,不在此限。
將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為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