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名稱修正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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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條例名稱及授權條次修正。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法務部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策劃、督導、考核。 法務部為推動端正政風業務,應聘請有關機關代表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為委員,組成政風督導會報,以法務部部長為召集人,定期開會,研討督導端正政風及防制貪污事宜。 各機關應聘請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或相當層級人員七人以上為委員,組成政風督導小組,以機關首長或副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開會,督導政風業務有關事項。但機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或相當層級人員合計不足七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一、本條例第三條條次已修正為第二條,本條爰配合修正。 二、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第五條規定,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第八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平時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其權責、作業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依上揭規定,於政風機構組織及人員,法律授權法務部有制度及規範的控制權,且為法務部廉政署之上級機關,故法務部應為政風機構人員之主管機關;復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掌理事項,為政風機構組織、人員管理之「擬議」及「執行」,且法務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所屬機關辦理廉政之指導及監督,屬法務部之掌理事項。故法務部廉政署若為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則政風機構組織、人員管理之權限,當非限於「擬議」及「執行」,因此法務部為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符合權責相當之法理。又政風人事及管理,採一條鞭制度,尤其涉及總統府、五院、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政風機構主管之人事任免、陞遷,應由具相當層級之法務部為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較三級機關之法務部廉政署更為適當,也符合目前行政實務運作。至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全國政風業務,由法務部廉政署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係法律委託,乃依法律規定就源頭上為權限之授與,屬於一種權限分配,非可逕認法務部廉政署為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此觀本條例第二條修正說明「增訂第二項規定全國政風業務之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等相關事項,由法務部廉政署『辦理』」,係為業務事項之執行,並非規定「法務部廉政署為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自明。為闡釋本條例第二條立法精神及避免滋生疑義,第一項爰配合修正明定。 三、行政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訂定「中央廉政委員會設置要點」,法務部復於一百年五月四日訂定「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設置廉政會報作業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廉政會報機制已取代法務部政風督導會報及政風督導小組機制,且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款已明定廉政會報之推動及執行,為符合實務運作現況,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爰予刪除。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部、會、行、總處、局、署、院、省、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係指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省(市)政府、縣(市)政府與其所屬各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一、依據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於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之,爰增列國家安全會議。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名稱,分別修正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為明確縣(市)與鄉(鎮、市)之監督關係,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稱公營事業指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國營事業及依地方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公營事業。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關於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事項,例示如下: 一、廉政宣導訓練之推動及協調。 二、講解廉政肅貪案例,表揚優良政風事蹟。 三、促進反貪腐社會參與。 四、反貪腐之推動、協調及宣導。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如左: 一、宣導與本機關業務相關之政風法令。 二、貫徹執行本機關政風法令。 三、講解廉政肅貪案例,表揚優良政風事蹟。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五條條次已修正為第四條,並修正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內容,本條爰配合修正。 三、依據「黃金十年 國家願景-廉能政府」行動計畫(一)確立乾淨政府(下稱黃金十年)「宣導反貪倡廉資訊」,及參照本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提高公眾對貪腐的存在、根源、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的認識。爰為第一款修正。 四、執行法令本為公務員之義務,無庸再予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依序調整。 五、為促進社會參與反貪腐及推動、協調、宣導反貪腐作為,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關於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事項,例示如下: 一、廉政法令之擬訂及修正。 二、廉政風險評估之推動及執行。 三、機關業務稽核與監辦事項之推動及執行。 四、廉政會報之推動及執行。 五、廉政研究之推動及執行。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如左: 一、擬訂、修正本機關各項政風法令。 二、訂定本機關端正政風及防制貪污工作實施計畫。 三、蒐集、編印相關之政風法令。 四、訂定本機關政風工作手冊。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五條條次已修正為第四條,並修正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內容,本條爰配合修正。 三、第一款「政風」法令修正為「廉政」法令,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因第一款規定實已包含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職掌事項,無庸再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依據法務部廉政署處務規程第五條第七款規定,有關廉政工作法規、手冊之研編,為法務部廉政署綜合規劃組之掌理事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 五、依據「黃金十年」及「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之法務部廉政署應督導各級政風機構,落實內控機制,及參照本公約第五條「定期評估有關法律文書和行政措施,以確定其能否有效預防和打擊貪腐」規定,爰為第二款規定。 六、為健全機關預防機制,落實監辦採購合法,實踐廉能施政目標,各級政風機構應擇定具貪瀆高風險業務及違常人員,實施全面性、專案性稽核清查,並分析採購辦理情形,發掘採購異常案件,爰為第三款規定。 七、依據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設置廉政會報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廉政會報由政風機關(構)綜理秘書業務,爰為第四款規定。 八、參照本公約第五條至第十二條有關預防性反貪腐政策和做法,及依據「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有關加強防貪具體作為規定,各級政風機構應整合民意問卷調查及預防措施,作系統性廉政研究,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關於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事項,例示如下: 一、依據廉政風險評估,研擬改進措施。 二、透過座談會、訪查或其他方式,蒐集與檢視機關法令、制度或程序之缺失態樣,訂定防弊措施。 三、推動機關行政程序透明。 四、辦理機關政風督導考核及獎懲建議事項。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關於本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如左: 一、調查分析本機關政風狀況,研擬改進措施。 二、根據民意反應,提供業務單位研擬便民措施。 三、針對現有防弊缺失,研擬加強改進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五條條次已修正為第四條,並修正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內容,本條爰配合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款「廉政風險評估之推動及執行」實已包含現行條文第一款「調查分析本機關政風狀況」,且政風機構本應依據廉政風險評估結果,研擬改進措施,以興革機關廉政業務,爰為第一款修正。 四、依據「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有關加強防貪具體作為,訂定機關防弊措施,導正業務執行缺失等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 五、為達成行政透明與透明政府之長期政策目標,推動程序公開與透明,完善廉政體系,爰為第三款規定。 六、政風機構人員為機關首長之政風幕僚,承首長之命,對於機關或所屬機關員工辦理政風督導考核事項;另對於機關員工具優良政風事蹟或有違失弊端行為,應主動研擬獎懲建議,以落實興利除弊,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事項,例示如下: 一、宣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之業務。 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之業務。 四、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諮詢服務。 五、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通知、知會及登錄建檔。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五條條次已修正為第四條,並修正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內容,增訂第四款規定,爰配合增訂相關事項內容。 三、政風機構應宣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內容,使受規範對象知悉,避免因不知或誤解法令而受處罰,爰為第一款規定。 四、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之業務,係指依前開規定辦理之法規訂修、疑義函釋,案件受理、實質審核、前後年度比對,案件裁罰、行政執行及行政救濟等事項,爰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五、依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十七點規定,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爰為第四款規定。 六、依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十二點規定,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應即登錄建檔,爰為第五款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關於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事項,例示如下: 一、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 二、調查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有關機關弊端事項。 三、執行機關首長、法務部廉政署及上級政風機構交查有關調閱文書、訪談及其他調查蒐證事項。 四、辦理行政肅貪事項。 五、設置機關檢舉貪瀆信箱及電話,鼓勵勇於檢舉。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如左: 一、預防貪瀆不法事項: (一)評估本機關易滋弊端之業務,研訂具體防弊措施。 (二)追蹤管制防弊措施執行情形。 (三)協調修正不合時宜之法令規章。 (四)研析本機關發生之貪瀆案件,訂定具體改進措施。 二、發掘貪瀆不法事項: (一)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 (二)稽核易滋弊端之業務。 (三)調查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有關本機關弊端事項。 (四)辦理機關首長交查事項。 三、處理檢舉事項: (一)設置本機關檢舉貪瀆專用信箱及電話,鼓勵員工及民眾檢舉。 (二)依據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有關辦法,審慎處理檢舉貪瀆案件。 (三)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涉有行政責任者,依有關規定作行政處理;查非事實者,予以澄清。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五條條次已修正為第四條,並修正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內容,本條爰配合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內涵,已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無庸再行規定,爰刪除之。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內涵,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爰刪除之。 五、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內涵,已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爰刪除之。 六、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內涵,已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爰刪除之。 七、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移列為第一款。 八、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內涵,已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爰刪除之。 九、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目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全國政風業務,由法務部廉政署指揮監督;第九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兼受上級機關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四目並移列為第三款。 十一、參據「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有關加強肅貪防貪具體作為規定,各級政風機構應加強行政肅貪,及時追究行政責任規定,及參照「政風機構加強行政肅貪作業要點」規定,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十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一目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規定,屬執行政風業務之訓示規定,與本條規範掌理事項之內涵,尚無直接關聯,爰予刪除。
第九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事項,例示如下: 一、評估機關具有貪瀆風險業務或已發生弊端案件,採取具體清查作為。 二、研析他機關發生之貪瀆案件,有無於機關發生之可能性,並得採取具體清查作為。 三、依據機關業務清查缺失及結果,研擬改進措施及追蹤執行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政風機構應主動評估機關具有貪瀆風險業務或已發生弊端案件,採取具體清查作為,藉以瞭解有無弊失行為發生,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鑑於他機關發生貪瀆案件,如本機關與他機關有相同或類似業務,政風機構應本於廉政風險管理之觀念,主動研析本機關有無發生之可能,並採取適當之具體清查作為,以瞭解或預防弊失行為,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第三款規定政風機構辦理清查後,應就所發現之弊失行為,研擬改進措施,並追蹤其執行情形,以落實防制與懲治貪瀆之成效。
第八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款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如左: 一、訂定政風督導考核計畫,其內容包括: (一)防弊措施執行情形。 (二)法令制度、作業程序有關缺失改進情形。 (三)政風法令之宣導及執行情形。 (四)違反政風案件及其處理情形。 (五)政風檢舉案件處理情形。 二、辦理本機關與所屬機關政風督導考核及獎懲建議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內涵,業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含括,另本條第二款規定之內涵,為本條例第四條第九款規定含括,無庸再另行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款關於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事項,例示如下: 一、訂定或修正機關公務機密維護規定。 二、宣導公務機密維護法令及做法。 三、推動資訊保密措施。 四、處理洩密案件。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款關於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如左: 一、訂定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規定。 二、宣導公務機密維護法令及做法。 三、推動資訊保密措施。 四、處理洩密案件。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五條條次已修正為第四條,並修正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內容,本條爰配合修正。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八款關於機關安全維護之處理及協調事項,例示如下: 一、危害或破壞機關事件之預防事項。 二、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 三、與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安全維護事項。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其他有關政風事項如左: 二、危害或破壞本機關事件之預防事項。 三、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五條條次已修正為第四條,並修正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內容,本條爰配合新增;另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 三、依本條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公布修正第四條說明第十點,政風機構人員應協助處理危害國家安全有關事項,另配合有關機關執行春安工作等專案安全維護事項,需與相關機關聯繫協調,以強化維護業務執行,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其他有關政風事項如左: 一、本機關政風工作年度計畫之策劃、擬訂、預算編列及推動執行等事項。 二、危害或破壞本機關事件之預防事項。 三、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 四、機關首長或上級政風機構交辦事項。 五、與本機關政風有關之其他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第十一條。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內涵,業為本條例第四條第九款含括,無庸再另行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員額編制,應依左列標準及程序辦理: 一、政風機構所在機關設人事處者,設政風處;其設人事室(組、課)者,設政風室(組、課)。 二、各級政風機構員額編制,應在各機關員額編制內,由各該機關政風機構擬訂,逐級層送法務部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政風機構組織設計實務需要,另於「各機關政風機構設置標準」規定。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辦理下列業務: 一、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通知、知會、登錄建檔及諮詢事項。 二、機關公務機密維護及機關安全維護配合事項。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宣導及諮詢事項。 四、廉政宣導。 五、其他委託辦理之政風事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政風處(室)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視實際業務需要,配置適量人員統籌辦理。
本條例第六條條次已修正為第五條,爰配合修正本條序文。另審酌推動廉政業務之需求,增訂各款規定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應辦理之事項,以資明確。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之方式如下: 一、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視實際業務需要,配置適量人員辦理。 二、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由各該軍事機關、學校,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辦理第十二條各款業務。 三、該軍事機關、學校,於上級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與其有關之防制貪瀆不法業務時,應協助執行。 第十二條第二、三項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公立各級學校,其預防貪瀆不法業務,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未設政風機構之機關、學校,於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人員辦理與其機關、學校有關之預防貪瀆不法業務時,應協助其推動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條次已修正為第十條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列為修正條文,並依據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配合修正序文及明定統籌辦理之方式,以資明確。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所稱必要時係指所在機關政風業務繁重,附屬機關眾多且該機關人事機構置有副主管職務者而言。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政風機構組織設計實務需要,另於「各機關政風機構設置標準」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政風處(室)分科、組、課或股辦事之標準,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政風機構組織設計實務需要,並參據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及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修正之「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及考量次級單位名稱與組織設計有關,爰本條刪除,並另於「各機關政風機構設置標準」規定。
第十四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考核、獎懲及訓練事項,由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 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為增進各機關政風人員及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之工作知能,得舉辦各項政風業務講習,或指定中央及地方機關之政風機構辦理。 第十五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考績、考核及獎懲事項,由法務部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 法務部為增進各機關政風人員之工作知能,得舉辦各項政風業務講習,調訓各機關政風人員,或授權中央及地方機關之政風機構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並由法務部廉政署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因政風業務採一條鞭制度,故有關政風人員之人事管理事項,由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有關人事核派權責,簡任人員及薦任主管人員由法務部核派(包含應報行政院核派(定)職務),上述以外人員,其陞遷案件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由廉政署核派。另人事管理事項,除人員之考績、考核及獎懲事項外,尚包含任免遷調及訓練事項,爰於第一項增列之。 三、增進各機關政風人員工作知能,除係法務部之職責外,亦係法務部廉政署指揮監督政風機構人員推動國家廉政業務的必要措施,故有增訂法務部廉政署得舉辦各項政風業務講習規定之必要。另機關因未達設置政風機構標準,又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而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亦應強化其工作知能,爰為第二項修正。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有關機關,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相關之府、院、部、會、行、處、局、署。 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於組織法規未修正前,應先依據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及有關機關所訂定之政風機構名稱及員額編制表設置政風機構,其工作人員就該機關員額內派充之,並應於修正機關組織法規時訂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十二條業已修正刪除,爰配合予以刪除。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