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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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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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之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之學生,不適用本辦法。 | 第二條 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之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之學生,不適用本辦法。 |
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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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之離校程序、通知及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由各校審查,經核對、驗證無誤後,層報國防部核定。 前項核定權限,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事學校學生在校期間之生活管理、課程安排、學籍資料及修業狀況,學校知之最稔,爰參照軍訓課程折算役期實施辦法之體例,定明第一項;又應服現役役期之折算,事涉兵役義務之重要事項,性質上應屬國防部之權限,爰定明由各校審查後,層報國防部核定。
三、各學校役期折抵案件如均由國防部核定,實務上恐無法負荷,爰參照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之一之體例,定明第二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辦理核定,俾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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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退學學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新生入伍訓練(以下簡稱新生訓練)及軍事訓練時間,予以折算其應服現役時間。 前項新生訓練時間,已完成新生訓練者,按日折算,未完成者,不予折算;軍事訓練時間,以八堂課折算為一日。 | 第三條 退學學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予以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前項入伍訓練時間以完成入伍訓練者,按日折算;軍事訓練時間,以八堂課折算為一日。 |
一、鑒於軍事學校學生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為與常備兵所受之入伍訓練明確區隔,爰於第一項將入伍訓練定明為新生入伍訓練,並參照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之體例,簡稱為新生訓練。
二、又考量新生訓練有其一貫性、完整性及不可分割之特性,並為使新生訓練時間折算應服現役時間之方式更趨明確,爰定明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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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開除學籍學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新生訓練時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折算為其應服現役時間。但已受之軍事訓練時間,不得折算應服現役時間。 | 第四條 開除學籍學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訓練時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折算為其應服現役時間。但已受之軍事訓練時間,不得折算應服現役時間。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以下簡稱新生訓練)」規定,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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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二條所稱應服現役時間,以服義務役時間為限。 | 第五條 前二條所稱應服現役時間,以服義務役時間為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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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已完成新生訓練者,於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不再受入伍訓練。 | 第六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已完成入伍訓練者,於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不再受入伍訓練。 |
一、條次變更。
二、將「入伍訓練」修正為「新生訓練」,理由同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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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離校前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各校應填寫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一式甲、乙、丙三聯,甲聯發交其本人,乙聯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丙聯連同兵籍資料轉送其原隸屬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按原階級服役。 二、具後備軍人身分者,各校應填寫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一式甲、乙、丙三聯及「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二份,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甲聯及「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二份發交其本人,當事人應於離校後十五日內,攜同上開資料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辦理歸鄉報到;乙聯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丙聯連同兵籍資料轉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填寫「國軍官士兵退除役離營人事資料異動表」通報國防部參謀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 三、前二款以外之學生,各校應填寫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一式甲、乙二聯,甲聯發交其本人,乙聯連同兵籍資料轉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七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離校前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各校應填寫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一式甲、乙、丙三聯,甲聯發交其本人,乙聯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丙聯連同兵籍資料轉送其原隸屬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按原階級服役。 二、具後備軍人身分者,各校應填寫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一式甲、乙、丙三聯及「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二份,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甲聯及「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二份發交其本人,當事人應於離校後十五日內,攜同上開資料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辦理歸鄉報到;乙聯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丙聯連同兵籍資料轉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填寫「國軍官士兵退除役離營人事資料異動表」通報國防資訊中心。 三、前二款以外之學生,各校應填寫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一式甲、乙二聯,甲聯發交其本人,乙聯連同兵籍資料轉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國防部組織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分別改編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及裁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爰配合修正第一款相關組織銜稱,並刪除「(以下簡稱各司令部)」等文字,以符體例。
三、另配合國防資訊中心組織調整,修正第二款相關組織銜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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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學生,經核准休學者,各校應通知其原隸屬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於休學期間,按原階級服役。 | 第八條 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學生,經核准休學者,各校應通知其原隸屬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休學期間,按原階級服役。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規定第七條「(以下簡稱各司令部)」等文字之刪除,爰修正使用全稱,俾明確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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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退學、休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具僑生身分者,其服役處理,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九條 退學、休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具僑生身分者,其服役處理,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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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應徵服兵役時,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乙聯後,應依法補辦徵兵處理。 | 第十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應徵服兵役時,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乙聯後,應依法補辦徵兵處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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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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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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